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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乙○○於收到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於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內,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毅」之帳號,在至少有56人參與之LINE群組「詠恆家園(花圖示)37鄰(花圖示)」中,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侮辱丙○○,且就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訊息亦已達騷擾之程度,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15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8頁、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第2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0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詠恆家園37鄰」之訊息紀錄、群組主頁及成員等資料1份、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訊息內容中以「黃小姐」暗指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貪婪使人遮住雙眼不斷傷害家人,包含自己小孩也成為利用工具,無恥至極」、「用盡心機到處騙人取財」、「一位品德極差的人」等語時,乃係藉上開言語形容告訴人為人貪婪、品行不佳,而以此方式貶低告訴人對外評價,內容中縱有提及告訴人不斷傷害家人、將小孩當成利用工具、到處騙人取財等敘述,然此部分並未具體特定包含人、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故顯非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告訴人,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告訴人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應僅構成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誹謗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除有為如前段所述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形,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同時構成騷擾行為外,其另在該如附表編號1-1至1-5訊息中指稱告訴人「等到哪天失去一切他才會知道甚麼是最重要,後悔莫及身敗名裂,全部都是自作孽報應會來到,讓他慢慢品嘗一句話活該」、「我看著你的報應來臨,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我看你怎麼收拾殘局,妳將會遺臭萬年千萬不要連累妳小孩」,以及「我有亂說我會這幾天公佈他的犯罪事實」、「如果大家想知道內情,歡迎私訊本人」等語,雖未達抽象謾罵之侮辱程度,但顯係以上開言語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亦構成前述之騷擾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此節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知悉其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訊息內容,藉此嘲弄、公然辱罵告訴人及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極為密接、延續時間內陸續傳送

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訊息,其各該次傳送簡訊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彼此間縱已分居且存有紛爭,亦當冷靜溝通,且被告於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更應當秉持理性,把持自我,有所節制,然其仍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仍在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辱罵及騷擾告訴人,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有工作,與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收到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於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明知告訴人丙○○未有工作前,告訴人健保須依附被告名下投保,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東遠公司內,於如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傳送書寫「麻煩人事退掉家屬丙○○健保」字樣之紙條(下合稱本案退保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述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證人即東遠公司製造課擔任助理李玉玲、東遠公司人事劉曉芸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93033637號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簡訊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涉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談成分居協議時,當時我怕我工作忙,想到她的健保還掛在我公司,怕她重複繳費,還有我因分居生活拮据,我就有先通知她我要將她退保這件事,如果她有重視這件事,她可以告訴我不要退。後來我才傳本案退保訊息給她,告知她我要退保了這件客觀事情,怕她沒辦法去看醫生會影響到她,沒有要騷擾她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為配偶,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定誡命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又被告有於109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東遠公司內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訊息及傳送前述書寫「麻煩人事退掉家屬丙○○健保」字樣紙條之本案退保訊息後,嗣後被告即請其同事李玉玲協助其辦理告訴人退保乙事,李玉玲再將此事轉知東遠公司人事劉曉芸,於109年5月26日將告訴人退保等事實,亦據被告始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及證人李玉玲、劉曉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上開訊息及照片簡訊內容截圖、被告在東遠公司之人員出勤記錄表、告訴人健保查詢系統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9303363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於東遠公司之投保紀錄、李玉玲寄發予劉曉芸之電子郵件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

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簡訊訊息紀錄,被告曾於同年月5日17時2分許後傳訊:「我已經跟你說沒錢……」等語;又於同年月8日16時44分許傳訊「妳自己好自為之,今天你所做所為自己承擔,我明天退妳健保,妳不會是得到最多的」等語後,之後即見雙方為當日下午告訴人前去房屋收拾物品,是否有打壞玻璃等紛爭而互傳訊息;於翌(9)日12時7分許被告又傳訊表示:「如果妳真的是為大家好,甚麼時候離婚?條件我都說了能不能想一想,我想過了在還沒離婚前健保我續保。」等語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回應:「我想好條件了,甲(兩人之子名字,於本案中無透漏之必要,故以代號代稱,下同)跟你感情比較好那他就由你照顧,乙還小,我由來照顧比較恰當,監護權甲歸你,乙歸我,房產就如同上次講的,等你請好假把時間跟我說,我的健保你不想續保不勉強,我會自己處理,不勞你費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3頁),並經本院請告訴人當庭檢視其手機簡訊訊息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上開4月5日至9日雙方簡訊有提到有關退保的事後,直到109年5月21日收到本案退保訊息之前,我們就沒有再有關退保事情的聯絡,他之後只有傳他的想法以及情緒相關的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由上可知,在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告訴人傳送本案退保訊息之前,被告即曾於同年4月8日向告訴人傳送簡訊表示要退保,後又於隔(9)日再傳送簡訊表示在還沒離婚前其願續保告訴人健保,而就退保與否乙事探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9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的健保你不想續保不勉強,我會自己處理,不勞你費心了」,足見告訴人以在此則簡訊中已向被告傳達不用勉強續保,其會自己處理之意見,是以被告在收到告訴人此則簡訊回覆後,因而心生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其得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讓告訴人之健保依附在其名下,故被告辯稱其於同年5月21日向告訴人傳送本案退保訊息之舉,係因考量生活拮据,遂向告訴人告知其已決定退保,要告訴人有所準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則被告既係相信告訴人前述簡訊有關其得自行決定是否續保之回應,因而為本案之退保訊息要告訴人保重,自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心存騷擾告訴人之惡意存在。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傳送本案退保簡訊

之方式作為威脅,要其撤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90頁),並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收到被告本案退保簡訊的前一天即109年5月20日,其弟弟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表示,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其父親,要其撤銷對被告的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弟弟間於109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惟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在傳送本案退保訊息之時,並未有要求告訴人撤告之舉動,反而稱「自己保重接下來就是法院問題」、「如果一直無法處理也只能訴請法律」等語,顯然亦有要以訴訟程序處理兩人紛爭之意思,未見有何要求告訴人撤告之情,尚難僅單以告訴人之弟弟於被告傳送本案退保訊息的前一天,有向告訴人反映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希望告訴人能撤告乙事,遽以推論兩者間有所關連而認被告有要以此威脅告訴人撤告之意,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尚非可採。

㈣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本案退保訊息時,覺

得這是一種情緒勒索,因為被告很清楚我在沒有工作的情況下,我必須依賴他的健保體系。我不願意理會時,他就把我的健保退掉,會造成我的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固可見告訴人於收到本案退保訊息時,心中確實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告訴人既早於109年4月9日即傳訊向被告表示,毋庸勉強續保,其會自己處理健保的事等情,可見被告於傳送本案退保簡訊之前,其主觀上相信其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退保之舉,自難認其無端藉退保一事找告訴人麻煩或係有意要讓告訴人生活不便,縱其傳送退保簡訊之行為因此讓告訴人備感壓力及造成生活之不便利,惟被告既非係出於騷擾之惡意,是其此部分所為,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不相當。

㈤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

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為眷屬。符合第2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另保險對象分屬2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下同)第12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親等直系血親。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第2項)。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自109年3月中旬起與被告分居,被告清楚從分居前開始我就沒有工作。我是單親家庭,監護權在父親那裡,父親快10年沒有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第206頁),則見告訴人與其父親皆為無職業者,告訴人無從作為其父親之眷屬而隨其辦理投保或退保,故身為告訴人配偶之被告,固係告訴人在無職業情況下之唯一隨同辦理投保及退保對象。但於被告行為時,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顯然存有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但書、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所指告訴人持有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之難以隨同被保險人即被告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故告訴人在當時尚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比照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難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影響至鉅。況案發之時,兩人既處於分居及討論離婚之狀態,就相關生活及小孩扶養等費用支出兩人應如何分擔等等,難免錙銖必較,是以被告因在意其尚需負擔告訴人之健保費用,而起意退保,並未反於常情,且其於為傳送本案退保訊息之行為前,已得告訴人之允諾,告訴人亦稱其會自行處理,並非毫無緣由即以退保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或要脅,業如前述,是其為退保通知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存有惡意,客觀上亦僅係在與告訴人劃清界線,使告訴人有所準備,而為退保之告知,自難以騷擾來評價被告傳送本案退保訊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騷擾犯意而為傳送本案退保簡訊之行為,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照原內容記載,錯字不予更正)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7日11時58分 沒錯貪婪使人遮住雙眼不斷傷害家人,包含自己小孩也成為利用工具,無恥至極講了等於沒說,等到哪天失去一切他才會知道甚麼是最重要,後悔莫及身敗名裂,全部都是自作孽報應會來到,讓他慢慢品嘗一句話活該 1-2 同日12時7分 黃小姐我看著妳的報應來臨,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做錯不是錯但沒記取教訓一錯就錯用盡心機到處騙人取財,到頭來還是一場空,連妳家人也對妳搖頭,我看妳怎麼收拾殘局,妳將會遺臭萬年千萬不要連累妳小孩,做錯要自我承擔 1-3 同日12時11分 沒我在告訴詠恆一位品德極差的人 1-4 同日12時24分 如果黃小姐自己認自己是對的,我有亂說我會這幾天公佈他的犯罪事實,讓大家知道我所言不假。報歉讓大家看笑話 1-5 同日12時49分 如果大家想知道內情,歡迎私訊本人,也會毫無報留讓大家明白。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5月21日9時20分 「妳的健保我今天就退掉,自己保重接下來就是法院問題,也麻煩交代離家出走所帶走夫妻共同財產的流向,如果一直無法處理也只能訴請法律。」、「很多事情都會有跡可詢,待念著夫妻多年情份,但妳好像忘了情這個字,也等同傷了小孩,這份夫妻情感被妳磨盡了,真的妳一個人飽全家飽,我對妳也不像過去那樣,真的無路可走。」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