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安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謝旻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就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本院乃就漏未判決部分續行原審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國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就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本院乃就漏未判決部分續行原審訴訟程序。惟查被告因病未能到庭,經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歷經重大手術及多次治療,病況持續惡化,現已病重無法說話、下床困難,並提出相關手術紀錄、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佐。被告繫屬本院之113年易字第1659號案件(下稱另案)亦因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審判,有另案裁定書影本附卷為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被告確實有如辯護人陳報之歷次病況,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身體狀況已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