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1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20時38分許,見林頁彤所有裝有化妝包之購物紙袋1 只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靠近6 號出口之充電平台旁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將該購物紙袋連同化妝包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隨後取走返家而侵占入己。嗣林頁彤發覺化妝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陳文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林頁彤所有裝有化妝包之購物紙袋一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紙袋裡面有化妝包,我以為是空的紙袋,我拿化妝包沒有用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見被害人所有裝有化妝包之購物紙袋1
只遺留在上開地點,先將該購物紙袋連同化妝包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隨後取走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 頁),且有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交易發票、紙袋及化妝包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遺失的化妝包是透明小袋子,裡面有很多化妝品,是放在百貨公司的紙袋裡面,紙袋封口有貼一個小膠帶,不是完全密封,一般人如果從外觀看是可以看到紙袋裡面裝有東西,化妝包應該很輕,但提起來會有立體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8 頁),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翻看平台上紙袋之動作,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又自承有將紙袋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衡諸常情,縱使化妝包再輕,一般人從紙袋外觀即可知裡面裝有物品,更何況被告還把該紙袋拿起裝入自己準備的袋內,豈有可能會不知紙袋內有被害人購買之化妝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審理時證稱係將紙袋放在充電平台,離開時忘記帶走,之後突然想起再回到該處發現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物品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紙袋及其內化妝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起訴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紙袋,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返還紙袋及化妝包,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有2 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短時間內已有3 次相類犯行,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