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進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添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添進明知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所明定列管之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6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楊添進於109 年7 月7 日早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故與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前述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添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曹書淵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75779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41號函、109 年度槍保字第1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7至51、81至99、123 至126 、137 至1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3 顆,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然持有的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之說明: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綽號「豆花」之友人借我的,我沒有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只有在萬華時偶爾會在路上遇到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於偵查中改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一個多月前,我跟綽號「豆花」之人用2 萬元買的,○○○區○○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我跟綽號「豆花」之人在萬華吾洲街買的,我在和風熱炒店吃飯時跟他遇到時交易的,地點在大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就借用或購買、交易地點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經讓人懷疑。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友人陳祖珽到庭作證,然而陳祖珽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幾歲就認識被告,我會去被告住處找他,喝茶聊天;我看過「豆花」,他109 年5 、6 月有去找被告,他先問我可不可以借幾萬元,我說沒有,他就從背袋裡頭掏出一把槍及子彈,要拿槍押在被告那邊向他借錢,被告有進去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50 頁),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供述不符,足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豆花」即為「黃俊傑」,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73頁),惟黃俊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所述既有前述不可信之情事,足認被告本案之槍砲、彈藥之來源並未查獲,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金屬槍管及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家管,老婆已經過世,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又被告分別因殺人、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前述物品,自109 年5 月、6 月間至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止。又被告因於109 年7 月7 日與林志華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攜帶前述物品到場,於衝突過程中拿出前述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經警當場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已經試射完畢,均已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故與林志華發生口角衝突,而靠近林志華身體。斯時亦在場之曹書淵見狀,即上前欲阻擋,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前述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其褲頭掏出,並面對曹書淵為拉槍枝滑套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曹書淵,致生危害於曹書淵之安全,使曹書淵心生畏懼,經林志華及亦在場之林俊宏發現,當場壓制楊添進,楊添進始未對曹書淵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曹書淵、林志華、林俊宏、曹鈺璉(係曹書淵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前述槍枝、制式子彈3 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1月19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109 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41號函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與林志華發生口角衝突,於在場之曹書淵上前時,將前述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其褲頭掏出,並為拉槍枝滑套之動作,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要被打,我被打到臉部、頭部、肋骨,一群人亂打,我是要嚇阻,我不是特別針對哪一位,我請他們不要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經查:
(一)被告有與林志華發生口角衝突,於在場之曹書淵上前時,將前述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其褲頭掏出,並為拉槍枝滑套之動作,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曹書淵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然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
(二)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及犯意: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被告於在場之曹書淵上前時,將前述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其褲頭掏出,並為拉槍枝滑套之動作,該非制式手槍雖然不具撞針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23 頁),然而其外觀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異(見偵卷第125 頁),被告當場也有拉滑套之動作,操作方式也與足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相同,足以讓一般人心生畏怖,認為該非制式手槍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則被告所為即為恐嚇之行為。而被告也坦承其動作之目的是要嚇阻在場之他人,可見被告是希望讓他人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而不敢靠近,足認被告確實有恐嚇之犯意。
(三)被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
1.依據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與林志華、曹雅婷對話過程中,林志華有比較大的手部動作,且欲走向被告,遭曹雅婷阻擋(見檔案名稱000000000.442358勘驗結果1.,本院卷第168 頁;檔案名稱000000000.566493勘驗結果1.、2.,本院卷第170 頁),此時被告往後倒退;接著曹書淵突然用很快的速度從旁邊衝出來,上前衝向被告,結果曹雅婷趕緊轉過來阻擋曹書淵(見檔案名稱000000000.442358勘驗結果2.,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檔案名稱000000000.566493勘驗結果3.,本院卷第170 頁),此時被告繼續往後退,並伸出手指指向曹書淵,有警告其不要過來的意思;但曹書淵繞過曹雅婷和前方的障礙物,繼續衝向被告,被告才將右手伸向其腰間掏槍,同時曹鈺璉也衝出來抓住曹書淵(見檔案名稱000000000.442358勘驗結果2.,本院卷第169 頁;檔案名稱000000000.566493勘驗結果4.,本院卷第170 頁)。
2.曹雅婷為林志華之妻及曹書淵之姊,而曹鈺璉為曹書淵之兒子,但從前述動作來看,曹雅婷、曹鈺璉不是幫林志華、曹書淵阻擋被告,反而是曹雅婷先、後阻擋林志華、曹書淵接近被告,曹鈺璉也衝出來抓住曹書淵,可見是林志華、曹書淵先欲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不是被告先欲與林志華或曹書淵發生衝突。被告與林志華、曹雅婷原本僅止於言語上之交談,沒有看到被告對林志華等人為不利之舉動;在林志華、曹書淵先、後衝向被告時,被告也是往後退,並以手指向曹書淵警告其不要靠近;等到曹書淵不顧曹雅婷之阻擋,仍繞過曹雅婷和前方的障礙物繼續衝向被告時,被告才掏槍,可見被告是因為感受到曹書淵欲對其不利,才會做出掏槍的動作。
3.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並不以已經導致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當時有幾近確定的可能性將會導致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受損害即可。雙方當時既然已經有意見上的衝突,且現場林志華這邊的人數較為眾多,再考量曹書淵突然從旁邊用很快的速度衝出來的氣勢,甚至不顧其姊姊曹雅婷的阻擋也要衝向被告的堅決程度,已經足以使被告認為曹書淵衝向他的目的,就是侵害他的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則被告當時即已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相對年事已高,體型身材沒有明顯優勢,加上現場林志華這邊的人數眾多,當時沒有可靠但侵害更小的手段足以嚇阻曹書淵之行為,則被告當時掏槍並拉滑套的動作,即屬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是林志華、曹書淵先衝向被告欲對其不利,經被告不斷後退並伸出手指警告其不要靠近,曹書淵仍繼續衝向被告,被告才掏槍並拉滑套嚇阻其不得接近,則被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不罰,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號│ │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屬公告之槍砲│組合為非制式手││ │支 │主要組成零件│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2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均非屬或未列│12號),不具撞││ │、金屬彈匣、金屬復│入公告之槍砲│針結構,無法供││ │進簧、金屬復進簧桿│主要組成零件│擊發子彈使用,││ │各1 個 │ │認不具殺傷力 │├─┼─────────┼──────┴───────┤│3 │未試射之口徑9x19mm│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制式子彈2 顆 │傷力 │├─┼─────────┤ ││4 │已試射之口徑9x19mm│ ││ │制式子彈1 顆 │ │├─┼─────────┼──────────────┤│5 │非制式子彈5 顆,由│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不具殺傷力 ││ │9.0mm金屬彈頭而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