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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宏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宏道原為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全信公司與康耀漢有意合作開發康耀漢所有、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林森路118號5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該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持分1萬分之2684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康耀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投標買受,95年4月14日過戶登記至康耀漢名下),全信公司希望能持有該土地之部分持分,以便與上開土地其他所有權人洽談合作開發事宜,因而與康耀漢約定:由康耀漢先將其所有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全信公司負責人程宏道名下,讓程宏道成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以利全信公司進行合作開發之後續整合工作;康耀漢遂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程宏道名下,惟全信公司並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詎程宏道明知系爭房地仍屬康耀漢所有,自己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僅為持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而於99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文彬,並於同年7月22日過戶登記至邱文彬名下,因此收取買賣價金2,000萬元。

二、案經康耀漢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全信公司與告訴人康耀漢之間沒有合作開發之協議,全信公司是於95、96年間跟銳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國進)就上開土地有合作開發協議,這件合作開發案是由時任全信公司總經理之呂理文(現已過世)負責處理,被告未參與,全信公司與銳普公司約定由全信公司準備前期資金4,000萬元,銳普公司要處理開發相關事宜,全信公司依約備妥資金後(其中161萬元已交付銳普公司,其餘3,839萬元存入楊崇禎建築師負責監管之銀行帳戶內),銳普公司為擔保協議履行及違約賠償而提供系爭房地,並依約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信公司指定之被告,嗣因銳普公司無法履行協議而違約,被告遂於99年6、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文彬以彌補全信公司之損害,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不終止貸款還一直付房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全信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全信公司曾於95、96年間有意開發「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惟並未完成開發;又告訴人康耀漢所有之系爭房地(該房地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告訴人於95年3月16日投標買受,95年4月14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於96年3月22日,以虛偽之「買賣」為由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8日至135年5月7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55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1,290萬元,於96年4月間尚有貸款本金1,290萬元未清償)仍由告訴人按月繼續攤還本息至今,抵押權亦未塗銷,嗣被告於99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3,0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邱文彬,並於同年7月22日過戶登記至邱文彬名下(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因此取得邱文彬交付之支票款項共計2,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耀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文彬於偵訊時證述及於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民事訴訟)中具狀陳述(稱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30日板院輔94執日字第10931號通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異動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名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6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12頁、第17-18頁、第45-96頁、第169頁)、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108年12月24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37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貸款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918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566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9-55頁、第59-511頁)、被告與邱文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點交協議書、被告收受之7紙支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影本(見民事訴訟卷)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康耀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去標系爭房地是因為我朋友跟我說有點利頭,他說有些背後的開發利益,我標到系爭房地後,本來我自己有跟朋友想做開發,後來全信公司出現,由他們的總經理呂理文跟我談,他們本來說要買我的地,但沒有買,然後又說要合作開發,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它有卡到1張在這宗基地上的舊建照,我們談的時候,當時法規規定新北市容積率已經實施,蓋不了那麼高,沒有以前舊建照的容積量,呂理文當時找了楊建築師等等,呂理文跟我說他們也有規劃、進行很多事情,想辦法讓這張舊建照可以順利復活、起造,因為卡在這件事情,所以沒辦法馬上談好條件,但呂理文說為了開發就想要先過戶過去,他當下說全信公司要出面談所有合建比較難談,希望我配合一下,為了方便開發,等於說他們已經擁有這個不動產,全信公司很有誠意該買的不動產也買了,我問過代書,他們為了開發方便,我持續繳貸款,一般物件若是貸款沒有清償是不好買賣的,代書跟我說「1個重點,過戶完後,必須要注意,如果你還是付錢,這個最起碼可以佐證到你對這個不動產所有權的證明」,之後有個代書來找我去辦過戶的事,是呂理文請來的代書,移轉登記後沒有塗銷抵押權,我一直繳納貸款,目的是要表彰我是所有權人,我知道系爭房地過戶給誰,因為呂理文有交代,我有查,我還記得他有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就是當下公司負責人;後來呂理文移民出國以後,我開始和程董(即被告)有接觸,被告也有找我去過公司講過事情大概約略敘述開發進度,2、3次一定有,被告講到有個周先生搬到那個房子去住,就是為了要開發這個案子,他說他們還有持續開發,而且還派人進駐我的房子,我聽了就很開心,並不是沒有下文,可是目前沒開發結果,最後土地就被被告轉手賣掉,我是因為知道被告好像有點事情,我就特別去調查我的謄本,才發現房地被轉手;林國進當時跟我是上下樓層,他跟我們那一層樓的另一間建築公司熟識,我因此間接認識林國進,他認識呂理文還是楊崇禎建築師我不太曉得,才這樣轉介到全信公司讓我認識,但林國進跟我這件開發案沒有關係,他只是個中間人的角色,剛開始他有跟建築師、呂理文溝通事情,後頭他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我印象中他早早忙他個人的事情去,林國進沒有跟我提到要我把房子過戶給誰,這件事主要是跟呂理文協調溝通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0-165頁)。

㈢被告雖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文耀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大學同學,9

6年底呂理文延聘我在全信公司做顧問,我們當時有個工作室在做一些開發建設的事情,我在全信公司辦公室附近有自己的1個辦公室,我曾在全信公司的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看過告訴人1次,好像是接近97年初的時候,呂理文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會過來,他叫我過去,他知道我跟告訴人是同學,那次應該是呂理文邀請告訴人到全信公司,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的談話,後來97年7月左右,因為呂理文要移民去加拿大,所以他離開公司,我就接任全信公司總經理,接任後我就沒有看過告訴人到全信公司的辦公室來,我還在當全信公司顧問時,呂理文曾經跟我提過本件開發案,我知道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由告訴人支付,但我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到被告名下,呂理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跟我提到這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74頁),足見告訴人所述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曾與其接洽系爭房地合作開發案一節屬實。至證人劉文耀雖證稱其接任全信公司總經理後,沒有見過告訴人前來全信公司辦公室等語,然證人劉文耀不可能每時每刻均待在全信公司辦公室裡注意告訴人有無前來,是尚難因證人劉文耀此部分證述,即認告訴人所述曾受被告之邀前往全信公司辦公室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另證人楊崇禎建築師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系

爭房地的開發案,一開始是實際運作銳普公司的林國進來找我說他們在開發、缺少資金,看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找到資金,林國進告訴我的情形大致上是他好像已經取得林森路某些房地所有權,還是他已經跟某些房地所有權人談妥,只是他當時欠缺資金,談完以後我認為值得開發,我就找到全信公司的總經理呂理文,全信公司是由呂理文出面來洽談合作細節,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後來全信公司跟銳普公司簽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全信公司有4,000萬元資金要進場,放到銀行信託專戶裡面,我是受託人,一開始簽約付了500萬元,林國進為了取信全信公司,就拿開發案中1戶的房子土地過戶給全信公司作為擔保品,林國進跟我說銳普公司有投錢進去買房子,願意用這個房子作為抵押品,來跟全信公司簽合作協議書,之後因為銳普公司一直達不到他們的承諾,所以第二期款出不去,96年底左右銳普公司跳票、搬離現址,林國進也找不到人了,合作開發就結束了,銀行專戶裡的錢就退給全信公司,過戶給全信公司的不動產擔保品也是屬於全信公司,我沒有經手房屋過戶的事情,也沒注意房子所有權人是誰,我沒有和告訴人見過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71-274頁、第331頁、本院11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13頁)。然證人林國進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銳普公司實際負責人,銳普公司曾經和全信公司合作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的不動產開發案,當時我請楊崇禎建築師幫我規劃基地開發室,楊崇禎提議說去找1家營造廠合作,他就找全信公司的呂理文總經理,由全信公司拿出4,000萬元信託給楊崇禎,讓全信公司也加入開發案,後來楊崇禎跟我說金主要撤資,我本來打算由我來調度資金繼續開發,但我通緝被抓去關,銳普公司在96年8、9月停止營運,開發案就結束了,我有和告訴人談過合作開發,但沒有談到合作開發的細節,只是說共同參與這個開發案子,我不知道系爭房子為何會過戶給被告,這要去問告訴人,我沒有經手這件事,完全不知道他們要過戶的事,我和全信公司的合作協議中,沒有提到銳普公司要提供任何擔保品的事情,我不知道全信公司那邊有沒有人直接跟告訴人談本件合作開發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28-330頁、第356頁、偵字卷第18-20頁、本院易字卷第176-188頁),則證人楊崇禎所述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由銳普公司提供給全信公司作為合作開發之擔保品),與證人林國進、告訴人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⒊本院審酌告訴人於95年間即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合作金

庫銀行辦理貸款1,29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8日至135年5月7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550萬元),於96年3月22日將該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尚有貸款本金1,290萬元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過戶後貸款本息仍由告訴人按月繼續攤還至今,前已敘明,若如被告及證人楊崇禎所述,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是銳普公司提供給全信公司作為合作開發之擔保品,所有權已屬全信公司或被告所有,得由全信公司或被告自由處分以彌補損失,告訴人(原所有權人)豈會願意繼續繳納鉅額房貸本息迄今?被告又豈會任令抵押權於過戶後繼續存在,房貸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代為繳納,使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可能因告訴人不繼續繳納房貸而遭拍賣之不安定狀態?是被告及證人楊崇禎所述系爭房地過戶原因,與告訴人所述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身為全信公司負責人,在呂理文移民國外後曾出面與告訴人談論合作開發事務,明知系爭房地係全信公司與告訴人約定形式上過戶至其名下,以利全信公司進行合作開發之後續整合工作,該房地仍屬告訴人所有,自己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僅為持有人),竟擅自出售予案外人邱文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將該條項中「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刪除其中之頓號),亦僅為文字修正,法律效果均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為全信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本件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金額,被告固辯稱:受領2,000萬

元之支票款項中,有200萬元乃買方邱文彬與被告約定應支付介紹此筆買賣之中人款項,並不包括於買賣價金之內,故本件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應為1,800萬元云云。然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卷附被告與邱文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點交協議書、被告收受之支票影本觀之,7紙支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之受款人姓名均記載「程宏道」,被告與邱文彬之買賣契約條款內亦無買賣價金中有200萬元須交給居間人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尚乏實據;況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因支付居間人報酬為其本案犯罪之成本,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扣除成本,故被告取得之支票款項2,0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