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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林美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林美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林美梁前因土地糾紛與張昶晶有案件涉訟中,乃於民國10

9 年2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後方空地進行測量,於測量完畢後,簡林美梁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當時尚有張昶晶、張昶晶之房客李孟洲及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等3 名測量員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場所,以手指著張昶晶辱罵「你是奸臣」等語4 次,足以貶損張昶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昶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簡林美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土地測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張昶晶罵「你是奸臣」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土地越界事宜與告訴人有案件涉訟中,乃於109 年

2 月7 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後方空地進行測量完畢,當時尚有告訴人、告訴人之房客李孟洲及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等3 名測量員在場,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場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109 年度偵字第39797 號卷【下稱偵卷】第

3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狀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李孟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卷第1 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錄音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3 頁、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口出「你是奸臣」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如前,而證人李孟洲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現場,當時廠房土地測量完後,被告突然當眾對著告訴人罵:你是奸臣好幾次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罵你是奸臣,但我不確定是不是4 次等語(他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距離被告和告訴人有多遠?)我現在和檢察官的距離。(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有何糾紛?)有一度有大小聲,具體細節不清楚,但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是奸臣』。(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具體的動作指向告訴人嗎?)我當時背對他們,但確實有聽到這4 個字。聽到幾次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你聽到的時候,就是被告和告訴人在場,周遭還有其他人嗎?)有。其他人在他們兩人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沒有印象或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等語(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惟衡諸證人余其樺、何述偉、李金城均係到場測量之公務員,於現場忙於測量業務,且其等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迄警詢、偵查中已距離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間,對於案發時之詳情為何難以回憶,亦符常情;且證人何述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在場之兩造有無發生爭執?)我在儀器那邊標定,不知道生什麼事,有聽到兩造在大小聲,但我專心在測量。」等語(本院卷第99頁),已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起口角爭執。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他卷第5 頁),雖因開啟錄音較晚,未錄得被告口出「你是奸臣」之言語,然於譯文中,被告於遭辱罵後立即對證人李孟洲、何述偉表示將會傳訊其等之語,證人李孟洲、何述偉於譯文中並無反駁表示未聽到等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論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奸臣」一詞,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係指「奸詐陰險的臣子」,對他人講「奸臣」一詞,應係取其「奸」意,即有指摘他人陰險狡猾之意味,衡情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論謾罵告訴人4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此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未在工作,小孩都大了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1

0 頁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