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瑞
陳發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40號、109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瑞、陳發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重瑞為被告陳發成之子。被告陳重瑞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198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周復元則為上址194號3樓房屋(下稱194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重瑞將198號1、2樓房屋之1樓部分出租他人,無法從1樓出入,須另覓出入口,而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在198號1、2樓房屋之2樓與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196號1、2樓房屋)之2樓之共同牆壁上鑿洞安裝鐵門(被告陳重瑞及被告陳發成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得新北市○○區○○街000號該棟住戶(包含194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周復元)之同意,於108年3月至5月間,從上開安裝鐵門出入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4樓房屋住戶之共用樓梯間(下稱本案樓梯),以此方式侵入該棟公寓之樓梯間。因認被告陳重瑞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重瑞於出入198號1樓房屋之後門時,因放置在本案樓
梯間之2個水塔(係上址194號1至4樓及196號住戶所有,下稱本案水塔)蚊蟲孳生,為拆除該水塔,故由被告陳發成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上址19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榮志徵得其同意拆除水塔,而被告陳重瑞則徵得上址194號1樓承租戶黃景安之同意拆除水塔,另196號1、2樓房屋屋主彭存𡞵則告知被告陳重瑞「如果194號3樓房屋屋主同意,其就沒意見」,詎被告陳重瑞與被告陳發成於未徵得同為水塔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周復元之同意下,共同意圖為他人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2日前之某日,逕行拆除本案水塔,並由被告陳重瑞將本案水塔交由回收業者,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復元之指述、證人即上址196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彭存𡞵、19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楊錫霖、194號4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林陳少英、194號1樓房屋承租人黃景安、188號3樓房屋之住戶江榕芬分別於偵查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現場勘查照片、拆除水塔同意書、市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和區正南段3457、3461號建號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重瑞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至4月間,在198號1、2樓房屋之2樓與196號1、2樓房屋之2樓共同牆壁上鑿洞安裝鐵門,該鐵門得通行至本案樓梯間;被告2人坦承於108年5月12日前之某日,拆除本案水塔,本案水塔係供194號1至4樓、196號1、2樓住戶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陳重瑞辯稱:我於198號1、2樓房屋之2樓處安裝之鐵門可通行至196號1、2樓、194號3樓、194號4樓所共用之本案樓梯,而194號1、2樓房屋之住戶、198號1、2樓房屋之住戶雖有內梯可使用,但如欲至頂樓也須行經本案樓梯,且198號1、2樓房屋之1樓後門打開亦可通行至本案樓梯間,是我裝設鐵門通行本案樓梯並未有何侵入住宅之情形;拆除本案水塔係為了環境整潔,且拆除本案水塔前有詢問過194號1、2樓房屋住戶、194號4樓房屋住戶以及196號1、2樓房屋住戶,194號3樓房屋住戶即告訴人未通知到乃係因被告陳發成打錯電話所致,被告陳發成誤打成188號3樓房屋之住戶,故我以為均有得到住戶同意始拆除水塔,並無竊盜之犯意;拆除之本案水塔我放置在門口處,後續聽鄰居表示是遭回收業者收走等語;被告陳發成則辯稱:被告陳重瑞請我去聯繫住戶是否均同意拆除水塔,我都有一一詢問,惟194號3樓房屋住戶打錯電話而誤以為也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我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侵入樓梯間部分:
⒈被告陳重瑞為198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為194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重瑞自198號1、2樓房屋之2樓與196號1,2房屋之2樓共同牆壁上鑿洞安裝鐵門,該鐵門可通行至196號1、2樓房屋、194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所共用之本案樓梯等情,業據被告陳重瑞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05、227至22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196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彭存𡞵、19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楊錫霖、19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榮志、194號1樓房屋承租人黃景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81頁反面、125至127、182、235頁;本院卷第297、300、317、318、325至327、333至335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建物示意圖、196號1、2樓房屋測量成果圖、竣工圖、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門牌號碼即華新街194之2號、198號建物所有權狀、地號中和市○○段0000號、1206號、1207號、1208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和區正南段建號3456號、3457號、3459號、3460號、3461號、3462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940606號函暨檢附198號2樓房屋之位置配置圖、面積計算圖、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7463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620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63115號函檢附之本案198號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申請書、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16、25、27至31、37至38、57、63至6
7、68至75、88至93、99至111、133、137、139至149、162至167、186至190、216至頁),並有本院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查,本院會同兩造、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之結果,上址194
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有一共同對外出入之鐵門(鐵門上設置有194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之門牌),自該鐵門進入後可見一長型通道,通道盡頭處可見198號1樓房屋後門,緊接著見本案樓梯,上樓梯後依序可見196號1樓房屋後門(196號1樓房屋正門設置於華新街)、196號2樓房屋正門、194號3樓房屋正門、194號4樓房屋正門,緊接著為頂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證物袋所附之光碟),且經本院與工務局人員確認該處房屋原始平面圖,194號1樓房屋、198號1樓房屋與196號1樓房屋均有設置後門,194號1樓房屋、198號1樓房屋之後門通往之通道即為防火巷、196號1樓房屋之後門則連接本案樓梯,本案樓梯往上接續為196號2樓房屋、194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196號2樓有設置出入口通往本案樓梯,194號2樓、198號2樓房屋則無設置出入口通往本案樓梯,194號3樓房屋、4樓房屋經本案樓梯後,連接之對外之鐵門設置在防火巷上,應屬自行加蓋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照原建築圖樣,198號1樓房屋、196號1、2樓房屋、194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均有開設出入口通往本案樓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行經本案樓梯時可見198號1樓後門、196號1樓後門,該等門打開後均可通行至本案樓梯等情(見本院卷第298頁);證人即194號1樓承租人黃景安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曾行經本案樓梯至頂樓,因為水無故遭人關掉,我至頂樓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證人即19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榮志於本院審理則證述:198號1樓房屋、196號1樓房屋均有設置一個鐵門通往本案樓梯,據我了解,該等住戶也會使用本案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證人即196號1、2樓所有權人彭存𡞵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會使用本案樓梯至196號2樓,往上可通行之3樓、4樓,樓梯是互通的,並未有人干涉過我行走此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196號1、2樓房屋、198號1樓房屋、194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均有對外門戶可直接通往本案樓梯,且該等房屋住戶於本案前均有行經本案樓梯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以198號1、2樓房屋有其他出入口而遽認被告陳重瑞並無使用本案樓梯之權限,已非無疑。⒊又經本院與工務局人員確認上開住宅之原始平面圖可知,194
號3樓房屋、194號4樓房屋之對外出入鐵門,為住戶自行架設,且係設置於防火巷內,又本案樓梯原先建商並未規劃設置對外區隔之門戶,嗣經住戶自行在連接本案樓梯空地處,架設一鐵門對外相區隔等情,此據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鐵門之門鎖自80年起即年久失修,經被告陳重瑞於108年購置198號1、2樓房屋後,始重新修復門鎖及繕打鑰匙予各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19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榮志、證人即196號1、2樓住戶彭存𡞵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331、337頁),由此可知,本案樓梯連接之對外鐵門之門鎖長年失修,被告陳重瑞購置198號1、2樓房屋後始將本案樓梯對外連接之大門門鎖修復,足徵196號1、2樓住戶、194號4樓住戶及194號3樓住戶對於被告陳重瑞持有此鐵門之門鎖,得經由此處鐵門通行至其住家亦未予爭執,而被告陳重瑞其所有之房屋既有門戶通行至本案樓梯,並修復且持有本案樓梯對外隔絕與通行之大門門鎖,難謂其並無通行本案樓梯之權限,縱告訴人認被告陳重瑞並無使用本案樓梯之必要,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與被告陳重瑞有無權限使用係屬二事,否則一般公寓大廈之各樓層之住戶豈得拒絕其餘樓層住戶行經其樓層樓梯之理,告訴人所稱,實屬無稽。綜上,本院自無從逕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陳重瑞所為涉有侵入住居罪嫌。
㈡竊盜水塔部分:
⒈被告2人於108年5月12日前之某日,拆除本案水塔,本案水塔
係供194號1、2樓房屋住戶、194號3樓房屋住戶、194號4樓房屋住戶以及196號1、2樓房屋住戶使用;被告2人拆除本案水塔前,有徵得194號1、2樓房屋住戶、194號4樓房屋住戶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5至207、222至223、228至2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存𡞵、黃景安、林榮志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7至18、82、126、235頁反面、239、252至254、259至260頁;本院卷第299至302、317至324、325、328至330、335至340頁),並有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23至24、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194號4樓住戶林榮志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是194號4
樓之屋主,我有同意被告2人將水塔移除,是被告陳發成撥打電話告知我欲拆除水塔,拆除水塔後並未影響供水,且該處之前會孳生蚊蟲,水塔移除後也不會再積水,較乾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259至26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94號4樓所有權人,該處目前是出租予他人,被告2人曾向我表示欲拆除水塔,我表示如未影響供水即可,拆除同意書是我所簽署;當時本案水塔附近很髒亂,有時會積水、孳生蚊蟲,本案水塔拆除後空間較大,拆除後也並未影響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證人即196號1、2樓彭存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重瑞在拆除水塔前有先詢問我,我說我不敢決定,請他詢問194號3樓住戶即告訴人,如果3樓可以我就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35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於108年間曾向我表示欲拆除水塔,我有同意,並向被告2人表示去詢問3樓、4樓住戶,如果大家都同意我也同意,我自己本身也同意拆除水塔,本案水塔附近有積水、漏水,且有很多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證人即19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楊錫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重瑞有撥打電話向我告知欲拆除水塔乙事,我向其表示直接找承租人黃景安即可,我授權黃景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證人即194號1樓承租人黃景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署拆除水塔同意書,我在簽署之前有徵得屋主即楊錫霖之同意,該同意書是被告陳重瑞拿給我簽的,其表示水塔已老舊欲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194號1樓之承租人,承租期間被告陳重瑞曾向我表示欲更換水塔,因屋主黃錫霖授權我全權處理,我便直接同意被告陳重瑞更換水塔,同意書也是我親自審閱過後簽名,此水塔在拆除前會積水等語(見本案卷第317至324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被告2人因擺放水塔處常積水、孳生蚊蟲之故,因而曾詢問194號1、2樓住戶、196號1、2樓住戶、194號4樓住戶是否同意移除水塔並徵得其等同意,與卷附同意書(見偵卷第84頁)所示,同意住戶簽名欄位中有19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19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署名乙情,相互吻合,是被告2人辯稱其有徵得住戶同意而拆除水塔乙情,並非虛妄。至194號3樓住戶即本案告訴人並未取得事先同意乙情,被告陳發成辯稱是打錯電話等語,此節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發現水塔不見了,立即去詢問陳重瑞,陳重瑞表示陳發成稱我同意移除水塔,我又再去詢問陳發成,陳發成則稱其有聯繫我並取得我同意,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被告陳發成一經告訴人質疑水塔去處時,立即之回應係堅持早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並非對於告訴人之質疑有所迴避,顯見被告陳發成辯稱事後發現是撥錯電話乙情,非無可能。
⒊再據證人即巷口攤販余金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擺麵攤之
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該處斜對面即為本案194號3樓、4樓之鐵門處,我曾看過本案水塔遭人放置於門口處,當天有一個資源回收的阿姨使用推車將該水塔載走,該阿姨推車上有擺放資源回收的物品,故我覺得應該是做資源回收的,且該水塔很舊,並無任何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衡以證人余金莎自述與本案被告2人、告訴人均無任何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堪予採信。依其證言可知,被告2人拆除之本案水塔係放置於門口,後續由資源回收之人取走,由此可知,被告2人並未將水塔據為己有,否則應無將該使用已久之水塔任意放置於門口處,任由他人隨意取走之理,復衡酌本案水塔使用已有20幾年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彭存𡞵分別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9、339頁),可徵本案水塔已屬老舊,客觀上價值已趨於低微,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沒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意思等節辯稱,尚非毫無足採。且依同意書所載:「社區避免夏日登革熱疫情,同意由住戶陳重瑞無償協助拆除1樓2個舊水塔,以維護居家環境整潔,避免蚊蟲孳生」等情(見偵卷第84頁),亦足知悉被告2人係為居家環境整潔,乃將水塔拆除,縱認其等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難逕以其移除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就該水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⒋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為環境整潔而將移除本案水塔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拆除水塔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重瑞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移除水塔之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