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婷婷
傅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婷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慧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婷婷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乘機車搭載傅慧娟,與鍾沁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致傅婷婷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傅慧娟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詎傅婷婷、傅慧娟均明知其等如附表一(傅婷婷部分)、附表二(傅慧娟部分)所示之活動及行程未因本案事故而取消,然為取得較高之賠償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製作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之求償明細表,傅婷婷又意圖為傅慧娟不法之所有,與傅慧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婷婷出席並代理傅慧娟,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商談調解事宜,並於過程中提出其等2 人製作之求償明細表各1 份,向鍾沁瀅佯稱其等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據以向鍾沁瀅求償,致鍾沁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2 人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嗣因鍾沁瀅瀏覽傅婷婷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帳號名稱:Tingting Fu ),發現傅婷婷於傷後復健期間,均有從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旅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沁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鍾沁瀅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傅婷婷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頁面活動、旅遊心得文章擷圖,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該等擷圖之貼文內容均為被告傅婷婷自行張貼分享乙情,業據被告傅婷婷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9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是其內容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8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擷圖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分別製作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之求償表格,欲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傅婷婷辯稱:當天討論到表格第一項之醫藥費時對方就不願意理賠,所以並未討論到後面關於活動取消的部分,我也沒有向對方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程是因為車禍而取消,當時我是因為認為參與這些活動的品質都有受到車禍傷勢的影響,才會將事故發生前已經支出的款項列出,事後才知道這種損害應以精神賠償來求償,潛水課程部分的備註只是依照課程網頁的說明記載,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傅慧娟則辯稱:車禍當日是潛水課程開課第一天,我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下水,從教練那邊得知已開課就不再退費,且最晚1 年內要完成課程,但因為腳傷尚未痊癒,沒有把握可以在1 年內把潛水課程上完,所以才會請求潛水費用。宿霧旅行部分是因為特地報名的潛水課程無法在行前上完,且出遊的品質及行程都因為傷勢受到影響,我認為可以請求精神賠償,才會列出來要與對方討論,但當時對方表示後座乘客不理賠,所以該表格根本沒有提出討論,至今我都沒有與對方直接聯繫過,我沒有詐欺的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婷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傅慧娟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分別製作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之求償明細表,由傅婷婷出席並代理傅慧娟,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商談調解事宜;又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仍有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行程等事實,業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沁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傅婷婷之求償明細表、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11月13日調解通知書、傅婷婷及傅慧娟國人入出境紀錄、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70 號判決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4 月22日甲診字第226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 日門字第100052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傅婷婷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頁面活動、旅遊心得文章擷圖32幀、傅婷婷傷勢照片21幀、傅慧娟傷勢照片7 幀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下稱他卷】第5、10至31、66頁;偵卷第58至59、71、89頁至該頁背面、第103 頁至該頁背面、第112 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33 、137 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傅婷婷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提出傅婷婷、傅慧娟分別製作
之求償明細表,向鍾沁瀅表示其等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均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受有已預先支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鍾沁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證稱:當初調解過程中傅婷婷、傅慧娟都有提出列表表示他們的損失,就是我在告訴狀中提出的表格,這兩個表格是在第一次調解時就出現過,當時被告傅婷婷表示她因為車禍受傷近半個月都無法行走,已經嚴重影響她的生活和工作,其中「其他費用」部分傅婷婷在調解的時候有提到他們沒辦法出國旅遊,這些費用是已經支出的,因為行程取消所以要向我請求賠償,當時傅婷婷說這些列出來的行程她都沒有參加,當時傅慧娟沒有在場,都是傅婷婷代她說的;調解過程中賠償列表有一條一條跟傅婷婷核對內容,傅慧娟的部分也是一樣寫在列表上,就是直接拿出來主張,一樣是一條一條問傅婷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6 頁),核與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調解之友人鄭惠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公司理賠部人員沒辦法到場,所以我告訴傅婷婷我有委任書,由我來幫忙鍾沁瀅談理賠,並請傅婷婷把相關文件拿給我看;當時傅婷婷求償的數字會有一些疑慮的部分是在於傅婷婷說她沒辦法出國玩、沒辦法露營、沒辦法潛水的那些求償金額,當下我是跟她說,如果今天是旅遊,因為是4 月發生車禍,我不記得她實際上,好像是6 月還是7 月要出國,其實機票是可以趕快去更改或退費的,因為畢竟有醫療事實,那時傅婷婷就問我是不是沒有買過機票、沒有出過國,怎麼會有退票證明,她是網路訂票的,但我們自己其實處理了這麼多理賠,一定知道是可以更改或退票,接下來我說潛水的部分也是,如果沒辦法潛水完成的話,氧氣瓶那些全部可以退費換錢,我問她可不可以去退費,盡可能減少損失,傅婷婷也說不行;再往後提到的是精神賠償,我如果沒有記錯,她好像是開了27萬元還是多少錢,反正蠻高的,我就有問她這段期間有怎麼樣嗎?因為這個數字蠻大的,她就說因為她現在連走路都要用拖行的,保特瓶也沒辦法打開,從4 月發生車禍直到11月調解委員會的這半年,她都生活不便等等;傅慧娟的部分當初我記得是傅婷婷問後座的部分能不能理賠,我問傅婷婷後座當天是否有就醫,如果後座沒有就醫,依我們在看理賠的時候,一定要24小時以內,最寬限就是2 天內一定要去就診,我們才能判斷到底是不是因為這次事故受傷的,傅慧娟如果沒有就醫的話就無法理賠,傅婷婷當下有給我傅慧娟的求償明細表,但我說傅慧娟沒有就醫,我們沒有辦法賠,她就收回去了;當天就傅慧娟的求償明細表也有討論,因為我還知道她好像在從事音樂廳的相關工作,說她也都沒辦法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至195 、197 至199 頁),及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部人員連尉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國泰產險理賠部,鍾沁瀅108 年4 月30日發生車禍之理賠事件我是代和解人員,和解的時候我有印象看過傅婷婷的求償明細表,因為她的金額比較大,傅慧娟的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她當時沒有就醫;當天就傅婷婷的求償明細表中有單據的部分較無爭議就比較沒有討論,主要是出國行程等,當時有請她們提出一些依據來佐證,例如她確實沒有前往的依據,或是機票取消的依據,因我們都還是要給公司、主管,證明她確實有受到這個損害,我們才可以賠償。當時傅婷婷有具體表示說這些行程他都沒有辦法前往,以及因為他受傷所以沒有辦法下水,所以他有請求精神的撫慰金,但是我們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去,所以才請她提供一些依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
7 至241 頁),就被告傅婷婷當日確有提出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出項目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及陪同到場之鄭惠鵑、國泰產險理賠人員連尉宗表示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該等活動、行程均取消且無法退費,致受有已先行支出部分款項之損害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況證人鄭惠鵑、連尉宗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車禍事故糾紛之當事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從而,證人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且觀諸卷附傅婷婷、傅慧娟求償明細表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求償項目備註欄中,就自由潛水項目均記載「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其餘旅遊行程則分別記載各項費用或團費「已先行支出」等文字,亦可知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上開求償明細表,均意在主張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因傷導致該等活動及行程均無法參與而需取消,且取消時有部分預付之款項因無法退還而造成損失,始會以上開記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機票、住宿、交通費用及課程費用,此情亦與證人鍾沁瀅、鄭惠鵑、連尉宗前揭一致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述情節確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傅婷婷、傅慧娟辯稱當日調解時並未實質討論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賠償,及其等並未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動及行程因本案事故而取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雖均辯稱其等臚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求償項目及金額,係要請求參與行程時受到車禍傷勢影響之精神賠償云云,然查,依卷附傅婷婷、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備註內容之文義以觀,其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求償項目應係主張該等活動均因車禍受傷而取消,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傅婷婷、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四、其他費用」部分,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求償項目外,被告傅婷婷部分另有記載求償項目為「工作收入減少、行動不便及預訂行程皆被打亂之精神賠償」,並備註「因受傷副業無法從事高空作業工作(日薪一天2000元)、右手手指無力五個月連瓶蓋都無法轉開(現仍然失【應為施】力有限)、左小腿僅能慢步行走六個月(限【應為現】仍然被限制運動,僅能恢復正常走路,仍無法跑步)、肋骨傷痛連起身都痛三個月、因車禍導致行程被打亂及長達近一年以上就醫生活、本來排定今年的自由潛水、滑雪等運動皆無法完成等損失賠償費」等語,求償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他卷第12頁);被告傅慧娟部分亦另有記載求償項目為「工作收入減少、行動不便及預訂行程無法執行之精神賠償」,並備註「因受傷導致行程受到影響,疤痕除了造成外觀上的問題,無法曬太陽、無法運動等,也造成心理略感自(卑)」等語,求償金額為
3 萬元(見他卷第66頁),可知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其等因車禍受傷造成預定行程安排受到影響部分,均另一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實無如其等所稱當時不知道參與行程受到影響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權依據之情。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雖又稱該等求償內容僅為初步表列,並非最終主張云云,然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既於前揭調解程序中以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活動及行程均無法參與而造成損失為由,向告訴人請求賠償,顯係以該等不實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因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不排除於後續求償過程中改變請求數額或請求權基礎,即得以解免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由潛水課程部分,被告
傅婷婷、傅慧娟雖各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4 月間仍有繼續進行該自由潛水課程之學科部分,嗣於109 年間完成包括術科之全部課程,均未重新報名上課或重新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傅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傅慧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實無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之情事,然被告傅婷婷卻於調解程序中向鄭惠鵑表示潛水課程均無法辦理退費,此據證人鄭惠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是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顯係以上開不實情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欲使其誤認因本案事故對被告傅婷婷、傅慧娟負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同意給付賠償而對其詐欺取財甚明。從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所辯情節亦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傅慧娟雖另辯稱其未於調解時到場,亦未直接與告訴人
聯繫,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卷附傅慧娟求償明細表為被告傅慧娟自行製作,其並委任被告傅婷婷於上開時、地代其商談和解並以上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被告傅慧娟既委託被告傅婷婷持載有上開不實損害內容及情節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求償,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雖未當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僅為其與被告傅婷婷間之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傅慧娟即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傅慧娟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傅婷婷於本案事故之調解程序中出席並代理
被告傅慧娟,持其等製作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佯稱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不實事項,據以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所為,顯係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提出載有不實損害情節之求償明細表,
並佯稱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遂,是核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間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損害情節,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傅婷婷所受損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附傅婷婷、傅慧娟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各1 份為其等事前分別自行製作,此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又被告傅慧娟於調解期日僅委託被告傅婷婷代為商談賠償事宜,而未實際到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傅慧娟就被告傅婷婷主張自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損害部分,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
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其等所為均尚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固因告
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財產、精神上之損失,然為謀一己私利,竟以不實之損害情節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傅婷婷、傅慧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8 、31
6 頁),素行均良好;並斟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分別製作損害明細表,再由被告傅婷婷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分工、不實損害之數額、二人均未實際詐得財物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傅婷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傅慧娟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傅婷婷部分編號 日期 項目 費用(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4月30日 自由潛水課程 10,800元 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 2 5月18日 小琉球旅行 5,855元 車資、住宿、行程套票等已先行支出 3 5月25日 東京旅行 8,312元 機票、住宿已先行支出 4 6月1日 露營 800元 營地費用已先行支出 5 6月7日 中部出遊 2,260元 住宿已先行支出 6 7月31日 富士山旅行 10,062元 機票、住宿、交通費已先行支出 合計:38,089元附表二:被告傅慧娟部分編號 日期 項目 費用 備註 1 4月30日 自由潛水課程 10,800元 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 2 7月18日 宿霧旅行 30,000元 團費已先行支出 合計:4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