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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祥豪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甯祥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甯祥豪【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彥文因網路言論而涉訟,甯祥豪於民國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樓308偵查庭外走道等候開庭時,因認陳彥文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以外力揮落陳彥文手機之行為,可能造成該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結果,且原應注意近身出手與他人產生肢體接觸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落陳彥文手持之手機2次,致該手機因摔落地面而造成外殼及螢幕刮痕、聽筒喇叭音量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亦不慎造成陳彥文持手機之手指部位,因上開外力碰撞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甯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揮落告訴人陳彥文手持之手機2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從樓梯走上來,就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請他不要拍,他還是繼續拍,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撥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用外套的柔性布料揮落告訴人的手機,有無碰到告訴人的手已經有疑義,縱有揮到告訴人的手,是否會造成告訴人手指擦挫傷也有疑義,告訴人當下沒有說他有受傷,過了10小時才去驗傷,告訴人的手指傷勢是日常生活中很容易造成的,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其他情形造成食指傷勢,無從認定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告行為造成;被告只用柔軟布料拍落告訴人手機,而非用手拍落,可見被告主觀沒有毀損的故意,而告訴人的手機雖遭被告揮落地面,也未必會發生刮傷的結果,況且手機刮傷也是日常容易發生的,無法排除是原本就有的刮傷;且當時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經被告口頭制止而不停止,被告已面臨肖像權、隱私權的人格不法侵害,被告用損害較小的方式排除侵害,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我站在新北地檢署308偵查庭外面,我只是拿著手機看,手機是朝向被告的方向,但我沒有對被告拍攝,被告就大罵「拍沙小」然後衝過來將我的手機連續打落地面2次,被告有打到我的手,我有很明顯的感受到痛感,造成我的手指受傷、手機機殼刮傷、邊框凹陷及聽筒壞掉,我手指受傷的部位應該就是當時我扣住手機的手指,衝突之後法警帶我去偵查庭裡面等開庭,等庭的過程中我發現我的手指有傷口,跟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我的手指沒有這個傷口,所以開庭的時候我就跟檢察官說我要告被告傷害,檢察官問我是否有驗傷,我說沒有,所以開完庭之後我當天晚上去驗傷及報警,我的手機毀損是我當天開完庭回家的時候才注意到的,這些刮痕是被告將我手機拍落地面才造成的,是新的刮痕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9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友人劉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我跟被告一起去新北地檢署開庭,我有看到告訴人拿手機一直對著被告,被告過去要求告訴人不要拍他,告訴人還是繼續把手機往被告方向伸過去,被告就用左手揮落告訴人手機2次,以我的角度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沒有揮到告訴人的手,也沒有辦法確認告訴人當時拿手機對著被告是在做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先在偵查庭外走道來回走動,期間有雙手持手機向前微伸的動作,之後被告與證人劉俊偉陸續抵達偵查庭外走道,告訴人也再次走至偵查庭外走道,告訴人雙手持手機舉至下巴處朝向被告(手機螢幕有畫面但無法確認畫面內容),被告面對告訴人並以掛著外套之左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之後證人劉俊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繞過證人劉俊偉並將手機從走道旁邊椅子下方之地面撿起後,繼續以雙手持手機舉至胸前朝向被告並朝被告前進(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在拍攝被告),被告見狀再次以掛著外套的左手揮向告訴人之手機,該手機掉落在樓梯口垃圾桶處,之後數名法警上前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俊偉帶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第179至185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亦表示其手機受有外殼及螢幕刮痕、聽筒喇叭音量受損等損害,其後將手機送修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右手食指傷勢照片及手機外觀毀損照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39頁、第45至4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67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外力強行揮落手機,可能造成扣住手機之手指受有擦挫傷等輕微傷勢相符,而告訴人之手機損壞之零件及損壞程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揮擊後,從告訴人胸前高度掉落至地面,因重摔及摩擦地面所可能造成外殼、螢幕刮擦痕跡及內部精密零件受損之結果相合;且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毀損或過失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證人劉俊偉、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維修報價確認單、照片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雙手持手機向前伸的時候,徒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2次,造成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受損及手指遭外力碰撞受傷,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持手機潮其拍攝而心生不滿,遂上前怒斥制止並直接出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2次,皆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從告訴人胸前高度,沿拋物線方向墜落地面之結果,而手機外殼及螢幕摩擦地面可能造成刮擦痕跡,手機重摔地面亦可能造成內部精密零件故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並由現場之客觀情事,被告自不可能確信其揮落告訴人手機之舉動,必然不會造成手機受有任何毀損之結果,既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揮落告訴人之手機,致手機毀損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造成手機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揮落告訴人手機之目的係欲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雖無故意傷害告訴人手指之犯意,惟當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手指扣住手機平舉於胸前,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當時具體狀況,其既欲近身出手與他人或他人之物品產生碰觸,即應注意自身力道、角度,避免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前大力揮落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扣住手機之手指因此受有輕微之擦挫傷,被告行為自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手機及手指,在被告上開行為之前即受有損害及傷害,而被告行為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手機毀損、手指受傷之結果,業經論述如前,堪認告訴人手機毀損及手指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手持軟性布料揮落告訴人手機,即無毀損及過失傷害犯意,且被告行為與毀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均無足採。

三、被告與辯護人另稱被告係面臨肖像權、隱私權的人格不法侵害,而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排除侵害,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持手機並非在拍攝被告,證人劉俊偉亦稱無法確認告訴人的手機畫面是否在拍攝被告,且告訴人在被告、證人劉俊偉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道之前,即有雙手持手機平舉在胸前之舉動,同在該處等候開庭之其他當事人亦多有持手機使用之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使用手機並非不尋常之舉,其使用手機是否確實係對被告拍照或攝錄,已非無疑;縱被告因與告訴人長期因網路言論攻擊或照片在網路上遭不當使用而產生嫌隙,進而合理懷疑告訴人當下持手機對著自己即是在拍照或錄影,惟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道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並非在屬於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可就其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故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或客觀上有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準此,被告主張其為防衛個人權益不被侵害而出手揮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洵無所據,尚不足以阻卻其毀損及過失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揮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2次揮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就相同告訴人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認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疏未注意避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率爾徒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毀損及手指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毀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