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珊
林子傑
劉美香
顏烱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戊○○、己○○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戊○○、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與林志明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約定由林志明扶養,然實際上係林志明之母丙○○扶養,丙○○遂向法院訴請乙○○應給付95年至105年間之扶養費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乙○○應給付丙○○支出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2,825元,於106年8月8日確定,詎乙○○於上開給付扶養費訴狀繕本送達後,明知丙○○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免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坐落同段247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遭強制執行,與其弟甲○○、其母戊○○、其同居人顏炯良共同意圖損害丙○○之債權,基於處分、隱匿其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5年12月19日持相關申請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佯以103年1月1日曾成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甲○○、戊○○、顏炯良(債權額比例各70%、15%、15%),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5年12月20日莊登字第260730號將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以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另由乙○○、顏炯良於106年8月30日接續再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佯以105年1月1日曾成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100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顏炯良,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6年8月31日莊登字第216130號將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以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涉嫌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二)後經丙○○聲請對乙○○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629號准許執行,並對乙○○上開房地為查封登記,經鑑定價格共523萬4,000元(不含增建部分31萬5,000元),於執行程序中始發現上開房地遭設定前揭抵押權,經扣除原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及執行費、增值稅後,剩餘價值已低於上開虛偽設定予甲○○、戊○○、己○○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顯無拍賣實益,因而由本院撤銷查封登記,於108年4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丙○○。丙○○嗣對乙○○、甲○○、戊○○、己○○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民事108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丙○○勝訴後,乙○○、甲○○、戊○○、顏炯良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審理,乙○○因恐其上訴若遭駁回,前揭抵押權遭塗銷後,上開房地將遭拍賣,遂接續先於108年11月6日,與甲○○、戊○○、顏炯良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將上開2次抵押權塗銷(塗銷登記字號:莊登簡字第087920號、第087930號),再於同年月13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佯以108年11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再設定各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戊○○、顏炯良,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8年11月14日莊登字第293000號、第293010號、第293020號將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以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乙○○、甲○○、戊○○、己○○遂以前揭方式處分乙○○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甲○○、戊○○、顏炯良旋於同年月15日撤回前揭民事塗銷抵押權訴訟之上訴,該訴因而確定,丙○○為申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24日申請上開房地之謄本,方發現又遭設定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乙○○、甲○○、戊○○、己○○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據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前揭第一次抵押權申請(登記字號:105年12月20日莊登字第260730號),被告林玉珊、顏炯良於106年8月30日提出第二次抵押權申請(登記字號:106年8月31日莊登字第216130號),被告4人嗣於108年11月13日再提出第三次抵押權申請(登記字號:108年11月14日莊登字第293000號、第293010號、第293020號);而告訴人丙○○就上開第一、二次抵押權設定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4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詳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9頁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堪認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第一、二次抵押權設定所涉及損害債權犯嫌之犯罪行為人,則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4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就上開第一、二次抵押權設定,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惟就第三次抵押權設定部分,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4日申請上開房地之謄本時始知悉又遭設定新抵押權之情事,其就第三次抵押權設定提起本案告訴時(109年4月20日)尚未逾告訴期間,故告訴人此部分毀損債權之告訴為合法,本院自得進行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0頁、第273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共三次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確有實質之借貸關係,並非虛偽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乙○○另辯稱:伊有車貸、信貸,還有父親的醫療費用,94年買房子時就有設定抵押給伊母親即被告戊○○,頭期款及102年前的貸款都是被告戊○○出的云云(他卷第100頁);被告甲○○辯稱:被告乙○○錢不夠用,有跟伊借錢,每個月1、2萬,伊每個月都匯錢給被告乙○○,108年又再重新設定,只是調高債權云云(他卷第81頁);被告戊○○辯稱:94年就有設定抵押,因被告乙○○要跟銀行借錢,需要比較高的額度,所以才先塗銷掉,伊前後借了100萬元的房子頭期款,被告乙○○的學費及生活費和貸款,都是伊在繳云云(他卷第101頁);被告己○○辯稱:伊和被告乙○○是男女朋友,有借被告乙○○錢,每個月4、5萬元薪水全部領出來給被告乙○○云云(他卷第81頁)。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95年間與林志明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約定由林志明扶養,然實際上係告訴人扶養,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告乙○○應給付95年至105年間之扶養費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用100萬2,825元,於106年8月8日確定;被告4人於105年12月19日持相關申請文件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103年1月1日曾成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被告甲○○、戊○○、顏炯良(債權額比例各70%、15%、15%),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5年12月20日莊登字第260730號、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被告乙○○、顏炯良又於106年8月30日再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105年1月1日曾成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100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被告顏炯良,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6年8月31日莊登字第216130號、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後告訴人聲請對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629號准許執行,並對上開房地為查封登記,經鑑定價格共523萬4,000元(不含增建部分31萬5,000元),於執行程序中始發現上開房地遭設定前揭抵押權,經扣除原設定予中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及執行費、增值稅後,剩餘價值已低於上開設定予被告甲○○、戊○○、己○○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顯無拍賣實益,本院因而撤銷查封登記,於108年4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對被告4人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民事108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4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審理,被告4人先於108年11月6日,以債務已經清償為由,將上開2次抵押權塗銷(塗銷登記字號:莊登簡字第087920號、第087930號),再於同年月13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108年11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各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戊○○、顏炯良,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登記字號108年11月14日莊登字第293000號、第293010號、第293020號、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被告4人旋於同年月15日撤回前揭上訴,該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而確定;告訴人於上開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再度申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24日申請上開房地之謄本,始發現有遭設定新抵押權情事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一卷第65頁、審二卷第274頁至第28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該案案卷、本院108年度原重訴第1號民事判決暨案卷、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憑證、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案相關文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7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8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審一卷第103頁至第388頁、審二卷第8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復為被告4人辯護稱:被告乙○○係於94年6月間向被告戊○○借款100萬元為頭期款及裝潢款項而購置上開房地,尾款330萬元由被告乙○○向中信銀行自行辦理房貸支付,並於94年6月6日先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嗣因被告乙○○無法如期繳交房貸約300萬元,故於102年5月間與被告戊○○約定由被告戊○○代為清償,於102年5月27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戊○○;被告甲○○係職業軍人,收入較為優渥,如被告乙○○有資金或生活費等需求,被告甲○○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予被告乙○○;103年間因被告戊○○欲購屋,故被告乙○○將上開房地增貸150萬元予被告戊○○作為購屋款項,被告甲○○又再為被告乙○○代償10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2日匯款各50萬元予被告戊○○),故斯時被告乙○○積欠被告甲○○、戊○○各100萬元及50萬元;後因被告甲○○結婚,被告乙○○同意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計算上開借款及其餘透過匯款之借款(印象中當時有計算之金額至少包括103年8月10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3年10月24日轉帳65萬元、105年6月25日轉帳10萬元等),被告乙○○另有償還被告戊○○5萬元,故斯時被告乙○○積欠被告甲○○、戊○○各210萬、45萬元;此外,被告乙○○亦於103年8月向被告己○○借款30萬元,104年借貸支應自用小客車頭期款15萬元,於105年12月20日才設定45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己○○,後106年7、8月間兩人一度協議分手,故逐一確認交易明細後確認尚有100萬元借貸漏未計算,方於106年8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予被告己○○;之後被告甲○○又陸續有給被告乙○○生活費,被告戊○○則有出錢幫忙被告乙○○償還信貸、信用卡卡債,債權額變成100萬元,於108年11月14日設定抵押權時才有金額變動等語。
2.惟經本院函調被告乙○○之信用貸款償還及信用卡繳款資料,各該銀行函覆並無清償人或繳款人為何人之紀錄乙節,有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覆資料可憑(審一卷第103頁至第145頁、第225頁至第387頁、審二卷第89頁至第111頁),此部分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是否確有出資為被告乙○○清償信貸或信用卡債務之情事。又經函調被告甲○○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審一卷第147頁至第220之45頁),雖據辯護人具狀陳報表明被告甲○○轉帳予被告乙○○之各筆匯款或存款紀錄(審二卷第25頁),惟此部分金流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確為借款抑或其他原因而匯款,仍乏相關事證可佐,已難以確認是否確為被告甲○○借款予被告乙○○,且辯護人所陳報之之金流交易,部分更係存款或現金存入,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存款(參中信銀行函覆資料,審二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再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2日匯款各50萬元予被告戊○○乙節,固有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審一卷第80頁),然衡諸被告甲○○、戊○○既係母子關係,費其等縱有金流往來,亦屬常態,此部分金流又未曾透過被告乙○○帳戶進出,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甲○○、戊○○帳戶間有匯款轉帳之事實,遽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己○○借款予被告乙○○部分,辯護意旨亦自承:被告乙○○係將借款先存入自己帳戶等語(審二卷第29頁),足見此部分並無被告己○○帳戶匯款轉帳至被告乙○○帳戶之金流紀錄,同前述意旨,亦難認定實際存入被告乙○○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況就辯護意旨「逐一確認交易明細後確認尚有100萬元借貸漏未計算」乙節,亦乏相關金流資料或單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及相關金流紀錄,均難認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所提出前揭關於被告甲○○、戊○○、己○○有借貸予被告乙○○之情屬實。
3.再辯護意旨固稱上開房地先於94年6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嗣因被告乙○○無法如期繳交房貸約300萬元,於102年5月間與被告戊○○約定由被告戊○○代為清償,故於102年5月27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戊○○等語,惟查前者抵押權已由被告乙○○於101年9月5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檢附101年9月4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94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業已全部清償應予塗銷之意旨;後者抵押權亦由被告乙○○於103年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檢附103年3月2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102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業已全部清償應予塗銷之意旨(審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依上開文書資料觀之,被告乙○○至遲已於103年3月20日已清償完畢上開兩次設定之抵押權(94年、102年設定)所擔保之積欠被告戊○○債務。縱認實際上尚未完全清償,僅係因其他原因而先行塗銷,亦堪認定雙方已無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從而,上開房地既已塗銷原於94年、102年間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乙○○、戊○○竟於塗銷2年後,無其他特殊緣由發生,又無事證足認另有借貸情事發生之情形下,於被告乙○○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部分關於時序之說明詳後),突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已認其等所為應係出於規避執行之意圖,並無實質之借貸交易或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4.觀諸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民事案件,係由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乙○○給付扶養費用,於105年9月12日試行調解不成立後,由該法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試行調解亦不成立,於106年1月18日再行調解並行訊問庭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扶養費用100萬2,825元,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卷暨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70號卷第2頁)。而被告4人第一次為抵押權登記之日期係於105年12月19日,恰係在前述兩次調解不成立(105年9月12日、12月8日)之後;第二次為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則為106年8月30日,又恰於上開裁定確定日(106年8月8日)之後,其日期如此密接,若謂渠等設定抵押權之事與前揭給付扶養費案件無關,實有悖常理,被告乙○○顯係於調解不成立後,主觀上已有恐日後財產可能遭執行之情,方與被告甲○○、戊○○、己○○為第一次登記;又於上開裁定宣示、確定後,更為規避財產遭執行,復為第二次登記,足認被告4人所辯確有借貸關係,方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云云,毫無可採,其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5.再就三次登記之時序觀之,告訴人對被告4人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4人於同年8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翌(27)日收文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審理;被告4人於同年11月6日以債務已經清償為由,將前揭抵押權塗銷後,於同年月13日再以108年11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為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各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戊○○、顏炯良後,被告4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撤回上訴,時序上更為密接,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為何在上訴二審後,你們塗銷後又再設定一次?)收到一審通知要求塗銷時,他們也問我這個設定被塗銷了,他們債權要怎麼保障,我就說這些本來就是既有的債權而且你們都有匯錢給我本來就應該對你們的債權有所保障。」等語(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4人間就此次設定,並無新借貸關係發生,而係為因應塗銷抵押權之訴敗訴,方又另行設定抵押權,此次設定抵押權時之債權名義(即108年11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確係虛偽不實無訛,其等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4人上開辯詞,皆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庸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犯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渠等係透過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戊○○、己○○就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等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4人間就前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先後共三次虛偽設定抵押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甲○○、戊○○、己○○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不動虛偽為抵押權登記,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人前科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審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據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4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前揭第一次抵押權申請(登記字號:105年12月20日莊登字第260730號),於106年8月30日提出第二次抵押權申請(登記字號:106年8月31日莊登字第216130號)等情,有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憑;而告訴人就此二次抵押權設定則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4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債權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則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4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就此二次抵押權設定部分之事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