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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云沛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邱懷祖律師張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云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云沛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之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該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同時亦擔保銪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銪泰公司)之企業貸款(原始借款金額510萬元,當時尚餘380萬左右未清償),且銪泰公司已積欠賴金明800餘萬元無力償還,復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遭其他不詳債權人將機器設備全數搬空,而倒閉無法再營運,另其本身亦積欠第一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2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早餐店,透過從事會計業務之林為廣介紹,而結識協同地政士王成文到場之周光華後,隱瞞上情,向周光華佯稱:銪泰公司因急需於3日內給付退股股東出資款,適逢農曆年將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而有資金上緊急需求,願給付高息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周光華以借款;又銪泰公司雖有欠款,但均有正常繳付本息,且營運正常,游云沛個人當時亦僅積欠系爭房地貸款608餘萬,遠低於該房地市價,縱使該房地遭法拍,清償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後,亦足以清償本次借貸款項云云,並出示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2份為詐術,使周光華陷於錯誤,與游云沛簽立借據,而同意以月息2.5%,為期1年,借款220萬元予游云沛,並於107年2月13日,委託王成文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再於翌日將扣除代書費、服務費、107年2月至4月利息之借款189萬3000元,匯至游云沛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嗣因游云沛未依約給付107年5月份之利息,周光華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參與賴金明向本院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42號),乃發現借款當時被告、銪泰公司已積欠眾多債務,銪泰公司早已倒閉,又華南銀行亦就未如期償還本息之銪泰公司企業貸款連同游云沛積欠之房貸併同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聲請參與執行並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根本不足以清償周光華貸予游云沛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該筆借款僅獲償88萬517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8121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光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云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借款前我就有跟告訴人周光華提過我是銪泰公司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案是因為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才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又因為拍賣價格低於市價,因而造成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無法足額受償,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光華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介

紹人林為廣、地政士王成文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債權人賴金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均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借據、領款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院107年司執第48342號債權憑證、被告債權計算明細表、銪泰公司債權計算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6頁),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4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其為銪泰公司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初跟告訴人周光華說銪泰公司雖

然有向華南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但是公司營運正常,客戶貨款都直接撥到華南銀行貸款戶頭,因此貸款都有遵期繳納,所以沒有拿企業貸款資料査詢單給告訴人看,也沒有跟他說明該筆貸款欠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2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借款時被告說銪泰公司有企業貸款但已有多年且都正常繳款,可以放心,所以沒跟我說借款餘額,也沒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80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王成文於偵查所證:借款時被告說企業貸款部分都有正常繳納,故僅提出房貸餘額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1頁、偵緝卷第19、21頁),及證人林為廣於偵查中證稱:借款當天被告只有拿出房貸餘額證明而已,沒有企業貸款相關資料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均相符,足見被告雖未隱瞞銪泰公司尚有企業貸款,而其本身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刻意營造銪泰公司當時營運、繳息均正常之假象,隱瞞銪泰公司早已倒閉且尚有其他高額借款無力償付分毫之事實(詳見下述,即理由㈡⒉⒊部分),使告訴人絲毫未意識到該筆企業貸款為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能否足額受償之關鍵,以致於完全未納入評估,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此由借款當天雙方未談及企業貸款餘額為何,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適可印證。⒉證人即被告債權人賴金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借了800多萬元給被告及銪泰公司,上開借款,被告是開立銪泰公司名義之支票6張,她自己名義的本票1張給我,但都沒有兌現,也沒有償還分毫;106年12月14日下午,我還有到被告位在元智大學附近的鐵皮工廠跟她見面,當時工廠內機器只少了1、2台,其他大部分都在,也有員工在操作機器,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隔天早上又去她工廠,就發現機器都被搬空,工人都不在,工廠已經倒閉了,從此再也聯絡不上被告,去她住處也等不到她;後來在106年12月27日,我有再到被告工廠,將當時現況拍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6、467、469、472、

477、479、486至488、493至495、507、509、510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6年12月14日65萬元、106年12月25日180萬元、107年1月15日100萬元、107年1月25日185萬元、107年2月13日99萬9145元、107年2月25日195萬元之支票及其中4份退票理由單之翻拍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49、553至561頁)、賴金明106年12月27日拍攝之被告工廠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52頁)所示均相符,堪信為真實。⒊參以被告已供稱:銪泰公司名下帳戶,以華南銀行、第一銀

行、台企銀這三家的帳戶比較常用,其餘就不常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調取銪泰公司於各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詳見以下①至⑪所述),堪認銪泰公司名下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周光華借款後,即107年2月份以後,已無貨款匯入,亦無超過3萬元之款項存入,甚至於106年底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亦可作為前開賴金明有關「銪泰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倒閉」所言之佐證。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提領19元後,餘額為0,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均無交易紀

錄(2月底餘額454元),3、4月間僅有2萬9985元、1萬9985元2筆金額跨行存入,然隨即遭提領,又107年4月19日跨行轉帳2萬元後,餘額僅79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106年起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④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即因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⑤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僅有9923元1筆

金額跨行存入,然隨即於同月5日遭提領及轉出(餘額222元),此後只有於107年9月7日之跨行提領205元(餘額僅17元)、同年12月28日遭扣抵違約金17元(餘額0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59頁)。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3月均無交

易紀錄(餘額78404元),之後僅於107年6月21日有1筆存款息75元存入(其餘均為提款),結餘為75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並無款項存入

(2月底餘額為6240元),自3月起僅有3萬元(被告存入)、3萬元、6000元(前3筆為ATM轉入)、314元(電匯轉入)4筆金額存入,然隨即遭提領,至107年4月30日餘額為0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16

8元後,餘額為0,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

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並無交易,又餘額僅248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05頁)。

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14日有2萬9

985元由ATM跨行存入,隨即於同日遭提領(餘額11元),自3月起則僅有2萬9985元、2萬985元、1萬985元、2萬5985元4筆金額由ATM跨行存入,然隨即遭提領,至107年5月31日餘額為450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326頁)。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匯入利

息14元後,餘額為21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396頁)。⒋綜合以上⒉、⒊所述可知,銪泰公司早於106年12月15日即遭搬

空機器倒閉,之後亦未再營運,當無可期待日後會有貨款之持續收入,且公司尚積欠賴金明800餘萬元、華南銀行企業貸款380萬元左右均未清償,又107年2月間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總計僅約8萬餘元(詳見上開⒊①至⑪所載),根本不足以清償先前欠款,參以被告供稱銪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自承其個人尚積欠第一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與證人賴金明前開有關被告於106年年底即已躲債失聯之證述,足見無論是銪泰公司或被告個人,於向告訴人周光華借款時(即107年2月間),財務狀況均十分惡劣,根本無法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借款後始發生之公司經營不善所導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又被告卻消極隱匿上情,積極對告訴人謊稱「銪泰公司營運良好,均正常繳息」云云(詳見前開⒈所述),製造銪泰公司債務不會對告訴人借款債權造成影響之假象,自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周光華債權未獲足額擔保乃因系爭房地係遭

拍賣而非以市價出售之緣故云云;惟查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未能獲得足額清償,係因華南銀行除系爭房地貸款(債權總額612萬6428元,獲全額清償)外,同時亦併就銪泰公司之企業貸款(債權總額380萬237元,僅其中287萬1655元獲清償)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參與分配造成,核如前述,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可按(見偵卷第27至31頁);又告訴人於評估是否借款220萬元予被告時,之所以未將銪泰公司企業貸款納入評估,均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如前述;參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220萬元款項,借款時係向告訴人保證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的房子就算是法拍了,清償完華南銀行優先順位債權後的餘額,也足夠還給他」云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頁反面、第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亦無解於其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方才給付借款之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值1100萬,然貸款僅剩608萬餘之機,向告訴人周光華謊稱銪泰公司雖有積欠華南銀行企業貸款,然公司營運、繳息正常,縱使系爭房地最終遭拍賣,償還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仍足以全額清償欲向告訴人商借之220萬元款項,復隱匿其與銪泰公司尚有其他高額欠債無力償還及公司已遭搬空倒閉等情,使告訴人未了解、評估銪泰公司積欠企業貸款之數額及情形,即因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220萬元,嗣經案外人即被告債權人賴金明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併案參與結果,僅獲分配88萬517元,而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實際詐得之金額為借款總額220萬元(見偵卷第15頁之借據),減去告訴人周光華預先扣除之107年2月至4月份利息16萬5000元(見偵卷第17、19頁之領款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偵緝卷第5頁反面之被告供述、本院易字卷第522頁),及併案執行後受分配之88萬517元(見偵卷第31頁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115萬44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者,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