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照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照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與林卓義、林黃聰(所涉犯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緩刑確定)共同簽訂「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林卓義、林黃聰將其等共有之本案土地出租予謝照偉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建置期間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建置期間不收取租金,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針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09 年7 月3 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222174號處分書對謝照偉裁處罰鍰9 萬元,以及命謝照偉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謝照偉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87頁),並有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 份(含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林卓義、林黃聰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新北地檢署109 年6 月18日新北檢德智108 偵36487 字第1090060569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109年7 月3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22217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3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222174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1 份(受處分人謝照偉)、109 年8 月6 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各1 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9 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091772371號函1 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 年9 月15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26898號函及所附109 年9 月15日本案土地複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9 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91809991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地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9 年11月24日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本案土地現況照片1 份、109 年9 月24日查列本案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顯有非是;兼衡其承租本案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之目的,本案土地後於110 年3 月間由另案被告林卓義、林黃聰回復農業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582124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9日新北地管字第1101484342號函暨函附110年7月27日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至5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開發、停車場經營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