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色為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租車公司)之負責人,緣謝龍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冒用「葉紀為」之名義向告訴人吳吉男任職之世崧機車行承租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6月3日,下稱系爭機車),隨即將系爭機車騎往宏福租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分店(店名:合順租車行,下稱合順租車行),佯以「葉紀為」之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並質押系爭機車於該處,以抵償租車之租金(謝龍文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確定)。嗣因謝龍文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汽車,宏福租車公司員工依據前開機車上之電話,查得該車係遭人冒名租車後侵占質押在其店內,詎被告明知其對該機車並無占有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及宏福租車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8日吳宗翰代理告訴人要求返還前開機車時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要求如未賠償其出租小客車損失即不返還該機車,並將出售獲利等語,復指示員工江永隆將系爭機車車牌拔除換上其他車牌,以掩飾機車行蹤,然仍遭告訴人發現,嗣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曉諭後始返還系爭機車,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侵占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用小客車予合順租車行負責人江永隆對外出租,因謝龍文冒名「葉紀為」前來租車,並質押系爭機車予合順租車行,嗣後經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機車而未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未遂犯行,辯稱:合順租車行和伊係同行,向伊調車去出租,江永隆非伊員工,江永隆當初都是照租車的程序走,係謝龍文冒名「葉紀為」前來租車並質押系爭機車,之後伊才知道係假證件,汽車在4、5天後雖有請人協尋回來,但並未找到車鑰匙,積欠的債務也還沒清償,伊認為伊亦係被騙,覺得源頭是對方,對方要先處理,應該「葉紀為」本人出來,或者歸還伊車鑰匙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素色涉犯侵占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吉男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吳宗翰與謝龍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為宏福租車公司之負責人,緣謝龍文於108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冒用「葉紀為」之名義向告訴人任職之世崧機車行承租系爭機車(租期至同年6月3日),隨即將系爭機車騎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合順租車行,佯以「葉紀為」之名義向合順租車行租用小客車,並質押系爭機車於該處,以抵償租用小客車之租金,嗣謝龍文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小客車,告訴人經搜尋發現係被告與合順租車行持有系爭機車,遂於108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由吳宗翰前往宏福租車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機車,惟被告表示不願返還,並要求賠償出租小客車損失,嗣合順租車行現場則由江永隆另將系爭機車車牌拔除,後於109年12月10日返還系爭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宗翰、謝龍文、江永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63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02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6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112頁、第159頁至第195頁),並有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書、汽車租賃合約書、偽造之「葉紀為」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3張、合順租車行網路地圖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士林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第5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就被告所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江永隆所經營之合順租車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間之關係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江永隆係幫伊調車的,屬於同行,並非伊員工,本件租出去的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江永隆出租出去後,質押的系爭機車就由江永隆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江永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合順租車行係伊自己開的,車輛跟別人調來調去,會跟別人調車來租給別人,本件出租的自用小客車就是跟被告調的;兩間車行的人事、財務都是互相獨立的,合順租車行的盈虧都是由伊負責,被告只會來看其車輛有沒有損傷;當初謝龍文來租車,伊要求押機車的目的是怕不還車,後來伊有自己找回出租車,將車返還給被告,系爭機車則放在伊處所,一直由伊持有中,不曾交由被告或被告的車行來保管;伊係要等租車的人來付錢,還欠租金,伊還有跟被告說「錢還沒有付我,還要牽機車回去」,過了約1年多,有人來要系爭機車,伊有返還,被告當時開完庭也有跟伊說對方要來牽車,要伊配合把機車還給對方,係伊車子怕丟掉所以把車牌拔掉,亦係伊拒絕還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8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故依被告及證人江永隆上開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宏福租車公司與證人江永隆所經營之合順租車行間,僅係調度車輛關係,而本件謝龍文冒用「葉紀為」之名義,向證人江永隆承租被告車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質押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即由證人江永隆保管,嗣後亦係由證人江永隆決定拒絕歸還機車,並要求告訴人須賠償出租汽車損失,被告尚曾向證人江永隆表示應返還機車等情無訛。從而,被告與證人江永隆間既僅係調度車輛之商業往來關係,系爭機車全程皆係由證人江永隆所持有,且證人江永隆就是否返還質押中之系爭機車,有自主決定之完全權限,已難認彼此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再本件系爭機車既係由證人江永隆取得及保管,嗣後亦係證人江永隆自行決定在未取得出租損失之賠償前不願返還系爭機車,則被告充其量僅為提供調度出租之車輛及居中聯繫之角色,其既未曾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亦非其決意不返還,其是否對本件系爭機車有持有之行為,並進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實非無疑。
(三)又質諸證人江永隆審理中另結證稱:伊要求押機車的目的是怕不還車,伊要等租車的人來付錢,還欠伊租金;伊有跟被告說「錢還沒有付我,還要牽機車回去」,伊跟被告說他們都沒有要賠錢要怎麼處理,那輛機車是白押的,押機車沒有保障;伊押機車就是一種保障,叫對方還錢,車子已經多租了,欠伊的錢,伊希望租車人可以回來付錢牽車子回去;伊係等租車人回來還錢,那是證據給伊保障,等回來還錢,機車就可以還,很多都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雖然被告開完庭跟你說這件事情,可是你主觀認為車子多租幾天,所以還積欠你租金,你覺得不能憑白無故把機車牽回去,所以你有跟被告說你不願意還車?)是,我的契約書上面都有寫,在機車寄放幾天有保固期。」、「(問:所以當時你主觀上認為你在出租有約定這件事情,他們還沒有跟你清償所有的租金,所以你當然有權利不還機車?)是。」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要看新莊那邊,因為還有債務,這樣等於伊也有損失,伊也是被騙;機車行有兩個人到伊現場來,因本件尚欠3、4天租金還有1把鑰匙,伊有要他們加減補貼一點,伊損失比他們大,但是他們不要,不要就算了,他說要上法庭,伊說也可以等語相符(新北他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86頁),佐以證人吳宗翰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伊去板橋宏福租車公司,有遇到被告,被告稱其亦為受害者,要求賠償鑰匙,但伊沒打算賠償,被告就不打算還車;伊有問被告能不能歸還機車,被告說不行,要伊支付沒有付完的款項費用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或證人江永隆自始保有系爭機車之目的,係因系爭機車由謝龍文租車時作為質押,以為租金之擔保,渠等自認出租汽車受有損失,欲作為租車相關損失之擔保,則渠等目的既在索償,主觀上自與公訴意旨所稱欲侵占該車為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迥然不同。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本件參諸證人江永隆與謝龍文締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確有約定下列約款:
從而,自上開約款觀之,租車合約中已然約定:「質押物品或押金、若逾7日未來處理,本公司即將自行處理,以清償欠款」等語,則證人江永隆就系爭機車自已依該約定取得民法第881條之動產質權(「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且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同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而謝龍文於冒名向證人江永隆承租汽車時,業據其提出「葉紀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提出留存於合順租車行之上揭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證人江永隆係善意受讓系爭機車之占有。從而,證人江永隆既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自謝龍文處收受而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不論謝龍文有無處分系爭機車之權利,證人江永隆仍得就系爭機車取得質權;其因謝龍文嗣未如期給付租金及返還承租汽車,而繼續保持對質押機車之占有,核屬其動產質權之合法行使;其拒絕返還系爭機車,亦難謂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縱被告於知悉謝龍文係冒名承租並質押向他人承租之系爭機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機車而不予返還,如對此是否有理由有所爭執,亦核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是否自始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無涉。
(五)末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證人江永隆以更換系爭機車車牌隱匿其行蹤部分,證人江永隆雖證稱其確有更換系爭機車車牌之行為,然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很多車沒來贖回,因為伊都在樓上辦公室,在樓下怕丟掉,所以把所有的車牌都拔掉,如果要的話再裝上去,109年12月10日當天是裝錯台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陳稱:那邊都有質押物,怕有人會來偷牽走,所以會先把車牌拆下來,來租車人處理好再掛上去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伊於109年12月10日拿回機車當天,係到新莊現場,發現車子大牌不見,當下報警請警察來幫忙,對方還說是哪個大牌、哪個自己認,伊有問為何拆大牌,對方說是怕被偷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證人江永隆始終證稱係因防竊考量,方將車牌取下等語,且於告訴人到場尋車時甚且允許告訴人自行認車,並未有其他隱匿之舉止或對告訴人有虛偽之陳述,自難認此部分有何掩飾系爭機車行蹤可言。此外,本件除持續占有系爭機車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或證人江永隆有何變動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或證人江永隆係基於何考量而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亦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將被告以侵占罪責予以相繩。
(六)從而,本件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資認定證人江永隆係基於與謝龍文之約定及交付系爭機車,而對之取得動產質權,其嗣後因謝龍文未履行租賃契約,而持續占有該車拒絕返還告訴人,核屬合法行使其質權,且亦無其他變動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與證人江永隆僅係互相調度車輛之關係,本件係由證人江永隆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亦係證人江永隆拒絕返還系爭機車,被告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