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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漢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漢鈞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漢鈞與乙○○之父張明哲有房地買賣糾紛。巫漢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及

109 年2 月10日16時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由乙○○之妻許雅惠經營)前方,並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該址215巷繞行及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方架設擴音器播放內容為:「臭雞巴孩子」、「臭雞巴」、「幹你娘雞巴」、「你父子倆的懶叫(臺語)很大隻」、「欠人家幹」、「張大老闆張小老闆、骯髒的髒、髒鬼」、「哪天要死都不知道」、「你要死也快一點、死一死你就不用賠我了、趕快死一死」等語之方式,公然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巫漢鈞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均在自用小貨車上架設擴音器播放內容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錄音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討錢,且我沒有指明他們,我所說的是「桔德保」,就是欠我錢的人,我擴音器講的是告訴人的爸爸,是告訴人乙○○對號入座云云(本院卷第46、81、8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張明哲前有房地買賣糾紛,被告乃分別於

108 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及109 年2 月10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以在上址215 巷內繞行並以該自用小貨車上方架設之擴音器播放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錄音內容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雅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針對108 年12月16日、109 年2 月10日手機錄影內容之譯文、新北市○○區○○街○○○巷○○號Google Map列印資料、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共53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1至151頁、第209、213、287、139頁、第227至277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以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方架設擴音器播放

前開內容之錄音檔案,並在新北市○○區○○街○○○ 巷內反覆繞行之方式為本案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堪認屬實,而新北市○○區○○街○○○ 巷既係公共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錄音檔中說的「2 個黑心大老闆」就是

指告訴人跟張明哲,因為他們欠錢不還等語(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擴音器所說的「桔德保」就是欠我錢的人,是張明哲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父確實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生爭執,並非毫無交集,且其主觀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前開行為,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並無指名道姓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播放之內容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堪言語外,並提及:你的幼稚園還要不要開、雞巴幼稚園、你3間幼稚園我都知道、你若要好好做生意,我每天來這裡亂、張大老闆張小老闆、你幼稚園開好幾家、做教育的人是這樣嗎?、開幼稚園欠人家錢不還等語(偵查卷第209 、213 頁),復佐以告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4號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貴族幼兒園、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215巷6號、8號1樓新北市私立皇家貴族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告訴人之妻許雅惠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25號及29號之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之負責人等節,有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貴族幼兒園、新北市私立皇家貴族托嬰中心、新北市私立漂亮寶貝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3、135、139頁),可認告訴人及其妻在新北市○○區○○街○○○ 巷內經營多家幼稚園(含托嬰中心),則被告在上開地點播放內容敘及「開幼稚園欠人家錢不還」等語之言論,自足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人認知前開言論係針對在該處經營幼稚園之人而為,此觀臉書「板橋金玉滿堂溪崑樂」社團亦曾有貼文表示略以:住所附近一所幼兒園經常出現一台宣傳車三不五十(應為「時」之誤載)早上下午都會來重複一直播放髒話、吉xx附近等語一節(詳前開社團貼文及留言擷圖共4 張,附於偵查卷第109至115頁),即可明瞭。則綜觀被告駕駛車輛播放上開言論之地點、言論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前開網路留言言論等情,可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均將其所辱罵之對象與在該處經營幼稚園之告訴人產生連結,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且於其自小客車上故取諧音而張貼異於告訴人實際經營幼兒園名稱之「桔德保幼兒園」等文字,仍無礙於其上開言論係以告訴人為指摘對象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臭雞巴」、「幹你娘機巴」、「欠人家幹」等語,均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若以之辱罵告訴人,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性言語,竟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論,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友人「丙○○」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所指訴者為「桔德保幼兒園」、「黑心寶貝幼兒園」而非告訴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之父欠錢不還等事實,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本案是否係因告訴人之父與其債務糾紛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 次所為,時間間隔達近2 個月,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率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不雅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其行為方式亦嚴重影響附近社區安寧,並影響在該處就學之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 萬元,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