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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耿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耿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耿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於其配偶林佳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後車牌上,將本件車輛懸掛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GE-9131」號,進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將本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街道上之172號停車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2月4日,經該路段停車格收費員發覺本件車輛車牌為開單機器顯示之警示車牌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埋伏並於張耿豪前往本件車輛拿取物品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耿豪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6月7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被告於審判程序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本件車輛是伊與伊妻子在使用,本件車輛平時都是停在外面,車輛有被人偷開,伊不清楚車牌為何會變成「AGE-9131」號,去驗車的時候才發現車牌被偽造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輛係被告配偶林佳潔借予被告使用,本件車輛懸掛之前後車牌000-0000號經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AGE-9131」號,並於108年12月4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街道之172號停車格,經收費員發現本件車輛車牌為警示車牌而報警處理,嗣被告從本件車輛上拿取物品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潔、證人即停車格收費員莊聖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倪瑋志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車輛前後車牌遭變造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倪瑋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接獲收費員報案後,前往現場埋伏,伊是等被告開車門後才上前查核被告身分,之後同仁陳冠維才拿密錄器來現場錄影,事情經過就如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一直道歉表示他會處理、就開他罰單這樣,後來要蒐證的時候被告就先把前車牌的膠帶撕掉了,伊只好要求被告去後車牌的地方拍照蒐證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陳冠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急著要去現場支援,就拿這台密錄器去現場,沒有更新時間,所以畫面時間跟實際時間不符,伊到現場之後,有查詢被告年籍資料,也有走到本件車輛車頭去拍攝確認車牌有變造,後來伊叫被告去車前跟證物車牌拍照,被告就自己跑去將前車牌上的膠帶撕掉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畫面顯示一開始被告不斷向員警道歉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立罰單,經員警查核被告年籍資料後,員警稱「你現在幫我把車牌上面那個撕掉」,被告即朝本件車頭方向走去,並在員警未及跟上拍攝之際即將本件車輛前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撕下,員警急稱「不要急,聽我,欸,過來,貼回去,我拍個照」,被告表示貼不回去,接著被告與員警一同移動至本件車輛後車牌處,員警稱「不要撕喔,來,手比就好…」,接著員警拍照蒐證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員警質疑其使用之本件車輛前後車牌遭變造一事,並未有任何驚訝、不解之反應或否認其所為,亦未抗辯本件車輛非其所使用或車輛遭竊等情事,反而不斷向員警道歉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立罰單,甚至在員警欲前往本件車輛前車牌處拍照蒐證之際,未經員警指示即可準確無誤地撕下黏貼在本件車輛前車牌上之黑色膠帶,考量本件車輛之車牌為3個英文字母及4個阿拉伯數字組成之符號,而被告在無人指引之情況下,對於本件車輛車牌之7個符號中何處遭變造、以何種方式進行變造等重要事項,均無任何遲疑,則以被告為本件車輛實際使用人及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之直接反應,堪認被告確實有以黑色膠帶將本件車輛前後車牌000-0000號黏貼變造為「AGE-9131」號,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車輛有被人偷開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本件車輛前後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