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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楠雄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許庭禎律師被 告 賴宥蓁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8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9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楠雄、賴宥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楠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賴宥蓁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楠雄出資設立「天天樂互聯網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樂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昱昇)、「夏洛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夏洛克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怡華)、「興昌平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平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稚凱)、未來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鼎傑)及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娛樂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暹伃),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之代價,僱用賴宥蓁擔任夏洛克公司、天天樂公司、未來娛樂公司之管理顧問,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客戶服務、會員問題解答、遊戲訓練及引導遊戲註冊與網頁設計等業務,而自

107 年8 月間起,共同經營設置「綠巨人」網站(網址:ht

tps ://www .hk55178.com/、代號『HK』)、「你好厲害」網站(網址:https ://www .best9458.cc/、代號『QQ』)、「彩迷」(網址:https ://www .ua1818.com/ 、代號『UA』)、「運彩家族」(網址:https ://www .fet555888. tw/、代號『FA』)、「動彩」(網址:https ://www .do n178.com/、代號『DO』)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士下注,並於天天樂公司、夏洛克公司招募不知情之行銷人員林巧凡、郭鎂暳、黃子倫、余宗翰、張安祐、周昇奕、葉映汝、黃映綺、胡舜恩、李昱陞、黃柏傑、陳仕翔、黃近開(原名黃承和)、李浩、管佳宏、黃博義、李劻軒(以上17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LINE、WECHAT等通訊交友軟體或社群網站FACEBOOK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周知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上開「綠巨人」等賭博網站,並在天天樂公司成立客服部,招募不知情之人員郭嘉龍、郭宜珮、蕭茂廷、邱星評(該4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處理賭客諮詢下注、註冊問題及賭客贏錢後匯款出金事宜,賭博方式係賭客登入透過上開行銷專員游說至「綠巨人」等網站進行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透過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以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儲值後,會員可在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其賭博標的為美國、日本、韓國等國職業棒球比賽、美國職籃、冰球、歐洲足球之勝負比分,玩法計有:讓分(熱門隊伍需贏一定分數差距才算贏)、大小(兩隊分數總合大小分)、單雙(兩隊分數總合之單雙)等玩法,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朱致豪、張杰城、施丞則、張家維、陳明琪、蔡浩霖、賴治維、簡志全、林清期、游立翔、趙志偉、楊少筠、徐聖凱、莊文貴、劉玉涵等不特定賭客各自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綠巨人」等網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蘇楠雄、賴宥蓁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楠雄、賴宥蓁均涉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暹伃、郭嘉龍、黃柏傑、李昱陞、管佳宏、陳仕翔、黃博義、黃承和、李浩、林巧凡、郭鎂暳、周昇奕、葉映汝、余宗翰、黃映綺、蕭茂廷、黃子倫、張安祐、胡舜恩、陳維漢、陳慶煌、張晉傑、郭宜珮、邱稚凱、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珊、林鼎傑、黃宇杉、朱致豪、施丞則、張家維、陳明琪、蔡浩霖、賴治維、簡志全、林清期、游立翔、趙志偉、楊少筠、徐聖凱、莊文貴、劉玉涵、邱鈺棻、駱韋霖、潘奎元、王亮鈞、張家瑜、姚勝華、林倩伃、王振福、邱星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宗、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夏洛克公司、天天樂公司、興昌平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未來娛樂公司之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判決書、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0日運彩字第108200073號函、「彩迷」、「運彩家族」賭博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網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綠巨人網路賭博案賭客出金流程圖、銀行櫃臺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楠雄、賴宥蓁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伊並未經營賭博場所,天天樂等公司以及網站之架設均屬「集資」或「代購」,投注者下注後,由渠等被告或公司員工向台灣運動彩券之彩券行投注,網站上的賠率均與台灣運彩所開出之賠率相同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635卷,第715頁)。

四、經查:㈠夏洛克公司、天天樂公司、興昌平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未來娛樂公司均為被告蘇楠雄所設立,且擔任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賴宥蓁擔任夏洛克公司、天天樂公司、未來娛樂公司之管理顧問,負責本案博奕網站之客戶服務、會員問題解答、遊戲訓練及引導遊戲註冊與網頁設計等業務,而自107 年8 月間起,共同經營設置「綠巨人」網站(網址:https ://www .hk55178.com/、代號『HK』)、「你好厲害」網站(網址:https ://www .best9458.cc/、代號『QQ』)、「彩迷」(網址:https ://www .ua1818.com/ 、代號『UA』)、「運彩家族」(網址:https ://www.fet55588

8. tw/、代號『FA』)、「動彩」(網址:https ://www . d

o n178.com/ 、代號『DO』)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士下注,並於天天樂公司、夏洛克公司招募不知情之行銷人員林巧凡等員工,以電腦或智慧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WECHAT或社群網站FACEBOOK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周知訊息以在「綠巨人」等網站投注,並在天天樂公司成立客服部,招募郭嘉龍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處理下注者諮詢下注、註冊問題及賭客贏錢後匯款出金事宜,下注方式係下注者登入透過上開行銷專員指引至「綠巨人」等網站進行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透過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以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儲值後,會員可在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其賭博標的為美國、日本、韓國等國職業棒球比賽、美國職籃、冰球、歐洲足球之勝負比分,玩法、賠率均等同運動彩券網站,而有朱致豪、施丞則、張家維、陳明琪、蔡浩霖、賴治維、簡志全、林清期、游立翔、趙志偉、楊少筠、徐聖凱、莊文貴、劉玉涵等不特定下注者各自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綠巨人」等網站之下注等情,業據被告蘇楠雄、賴宥蓁均坦認在卷(見本院635 卷第59至6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暹伃、郭嘉龍、黃柏傑、李昱陞、管佳宏、陳仕翔、黃博義、黃承和、李浩、林巧凡、郭鎂暳、周昇奕、葉映汝、余宗翰、黃映綺、蕭茂廷、黃子倫、張安祐、胡舜恩、陳維漢、陳慶煌、張晉傑、郭宜珮、邱稚凱、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珊、林鼎傑、黃宇杉、朱致豪、施丞則、張家維、陳明琪、蔡浩霖、賴治維、簡志全、林清期、游立翔、趙志偉、楊少筠、徐聖凱、莊文貴、劉玉涵、邱鈺棻、駱韋霖、潘奎元、王亮鈞、張家瑜、姚勝華、林倩伃、王振福、邱星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志宗、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80 號卷一,下稱偵26480卷一,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9至70頁、第79至82頁、第89至93頁、第103至109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31至135 頁、第145 至150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9 至17

3 頁、第181 至185 頁、第205 至208 頁、第217 至221 頁、第229 至233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58 頁、第

265 至267 頁、第445至447 頁、第467 至470 頁、第487至488 頁、第511 至513 頁、第547 至55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80 號卷二,下稱偵26480 卷二,第49至56頁、第153至155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5至167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85 至200 頁、第205 至22

1 頁、第239 至242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63 至27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80 號卷三,下稱偵26480 卷三,第25至34頁、第37至46頁、第49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下稱他6203卷,第23至30頁、第99至102 頁、第107 至110 頁、第143 至

146 頁、第123 至125頁、第133 至13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第39070 卷一,下稱偵39070 卷一,第99至

102 頁、第227 至231頁、第253 至257 頁、第285 至299頁、第327 至392 頁、第397 至408 頁、第421 至431 頁、第435 至440 頁、第463 至468 頁、第473 至4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綠巨人」之LINE擷圖4 張、綠巨人網頁擷圖1 張、IP查詢網頁擷圖1 張、IP/ASN查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運彩家族服務條款、彩迷會員條款、綠巨人會員條款、網站「你好厲害」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擷圖10張、網站「動彩」於107 年8 月15日至108 年8 月15日間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擷圖1 張、網站「彩迷」於107 年8月15日至108 年8 月15日間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擷圖1 張、網站「運彩家族」於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5日間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擷圖1 張、網站「綠巨人」於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5日間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擷圖1張、網站「體彩」於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之1年期間內之投注金額及中獎金額、後台管理系統網頁擷圖1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你好厲害」網站後臺資料、會員資料擷圖12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動彩」網站賭金下注紀錄擷圖2 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彩迷」網站賭金下注紀錄擷圖2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運彩家族」網站賭金下注紀錄擷圖3 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綠巨人」網站賭金下注紀錄擷圖、會員紀錄擷圖6 張、客服辦公室編號12電腦主機之「體彩」網站賭金下注紀錄擷圖、後臺紀錄擷圖2 張、「夏洛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4 人力銀行網頁、公司基本資料、稅籍登記資料、【天天樂互聯網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興昌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夏洛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6203卷第5 至19頁、第43至57頁、第59頁、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9070 號卷三,下稱偵39070 卷三,第29至37頁、第471 至473 頁、第491 至494 頁;偵26480 卷三第20

3 至205 頁;偵26480卷一第187 至200 頁、第5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而抽頭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㈢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天天樂公司所屬之太平洋彩券行店 長

陳美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至108年間任職於被告賴宥蓁所隸屬的彩券行擔任店長,伊所負責之彩券行有與「運彩家族」網站配合,運彩家族就是一個投注網站跟彩券行店內的電腦有連線,投注者透過該網站投注,店內的電腦就會配合投注、出單,事後這些投注單都有印出來,印出來後就交給賴宥蓁,而投注的單據沒有交給投注者就是因為方便管理的考量,如果投注者有中獎,賴宥蓁那邊會負責處理通知客人以及彩金作業,彩券行營收主要是運彩公司支付的傭金,當時伊彩券行一個月的營業額大約40至50萬元左右;至於投注者的投注金或彩金都放在一個帳戶中,但不是由彩券行管理,係直接由賴宥蓁那邊處理,錢的部分伊並沒有經手,如果帳戶內餘額不足伊會通知賴宥蓁,伊只負責依據網站的資料向台灣運彩公司投注等語(見本院635卷第630至638頁),核與證人即天天樂公司員工郭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公司有很多實體運彩店面,伊至少有去過新莊、板橋、三重等3間,伊會透過網路連線到實體店面印出會員下注的單子,伊也會去實體店面幫門市人員上課,內容是關於運彩方面的投注資訊等語(見他6203卷第102頁),證人即未來娛樂公司員工陳慶煌於偵查時供稱:伊係負責公司的伺服器維護,伊知道公司有跟彩券行配合,運彩彩券伊有在會計部門的桌子上看過等語(見偵26480卷一第557頁),證人即興昌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鼎傑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於臺灣運動彩券官網註冊,之後把帳號交給賴宥蓁管理,就伊所知,賴宥蓁負責去招攬客戶後,這些客人會先從「綠巨人」或「運彩家族」網站投注,投注後有2個管道向臺灣運彩公司購買彩券,一個係透過運彩的彩券行,另一個係由伊借給賴宥蓁的運彩帳號下單等語(見偵26480卷三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是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所經營之「綠巨人」、「運彩家族」等網站確實於收受投注者下注後,有將相關之投注資料連線傳送與隸屬之運動彩券行配合向運彩公司投注明確。又依照投注者朱致豪、施丞則、張家維、陳明琪、蔡浩霖、賴治維、簡志全、徐聖凱、莊文貴、劉玉涵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綠巨人」、「你好厲害」等網站上關於運彩的賽事、每場之賠率、開盤時間均與台灣運彩的時間一模一樣,且彩金並無出問題等語(分見偵26480卷二第54頁、第166頁、第712頁、第186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2頁、第219頁、第241頁),並有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實體彩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592頁),可知投注者均係依照運彩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賽事賠率下注,投注金額、彩金均與運彩公司所公告之相同,且派彩均無出問題,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前開公司、網站是否有自投注者之投注金前中抽取利益?不無疑問,基此尚可認定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主要獲利係與彩券行對拆,針對運彩公司提撥給彩券行6.25%之佣金等語(見本院635卷第716頁)應屬真實。而檢察官除未舉證被告2人有自投注者投注中抽取利益外,亦未說明被告2人接受簽注之規則對渠等公司或網站如何有利或藉此營利,使其等被告作為「莊家」,對於整體投注者而言,具有終將贏賭之「莊家優勢」。故依本案現存證據,實難僅以被告2人所經營之前開比照運彩網站相同賠率之網站、公司並接受包括朱致豪等人在內之投注者簽注運彩賽事,斷定其必有自他人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⑴運動彩券本質屬於賭博,是國

家制定法律由取得特許之業者經營,主管機關為避免浮濫,並依法訂定管理辦法,規範特許業者之經營方式。管理辦法對經銷商之資格、銷售方式、銷售對象,均有限制。⑵被告2人辯稱僅是代購彩券,抽取佣金,縱屬真實(實際上非代購,詳下述),已實際從事經銷行為,其中蘇楠雄有賭博前科、銷售地點不符,未限制銷售對象,均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且投注站不得刷卡,是為避免民眾借錢簽賭,被告2人經營之網站卻不限制支付方式。⑶所謂代購彩券與合資購買彩券,根本不同:合資購買彩券係多人集資購買彩券,得獎時,眾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獎金,不僅要購買實體彩券,亦無佣金問題,與被告所主張之代購彩券,根本不相干。⑷被告2人實際上是與賭客對賭:①本件係2名離職員工發現公司從事賭博行為,向警方檢舉,警裝賭客搜證時,公司行銷人員從未提及所謂「代購彩券」。資深員工郭嘉龍在警詢時稱,其與賴宥蓁之對話內容證明新註冊之會員可得100點之體驗金,可用來下注,偵查時亦稱知悉公司是在經營賭博網站。另郭宜珮在偵查時亦稱,天天樂所有員工都知道公司是經營賭博網站。如果只是代購彩券,為何有體驗金可以下注?②如果係合法行為,為何使用多種隱密之支付方法,並且提領大筆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依卷附之綠巨人網站資金流向,該網站經由第三方支付取得之賭金,進入人頭帳戶林承璋之帳戶內,少則每月100多萬元,多則2、3百萬元,並未用於購買彩券,而是由郭嘉龍臨櫃提領大筆現金,存入6個人頭帳戶內,部分用以支付賭客中獎之彩金。③如果是代購彩券,應是將中獎彩券交給賭客,惟依網站員工李浩、蕭茂廷所述,賭客中獎之點數係進入賭客在網站上之帳戶內,可兌換現金。④如果是代購彩券,應是一開始即向所有賭客告知,惟多數賭客並不知悉所謂代購彩券之事。且「彩迷」、「運彩家族」網站之服務條款均已載明「無論中獎與否,均不得領取實體彩券」。⑤依員工所述,被告對員工聲稱與台灣彩券公司有合作,惟被告提不出任何與台灣彩券公司有合作之證明。⑥依被告所述,公司之收入是由台灣彩券公司所支付之6.5%(應為6.25%之誤載)的佣金,與彩券行、網站均分。惟一般彩券行可獨拿6.5%佣金,僅有1台電腦,僅1人經營,都不見得能獲利,被告遭查獲電腦主機即高達80台、手機數十支等,再加上人事費用、辦公室及網址租金、水電費等等支出,單靠分得之佣金,能獲利?⑦被告自承另有經營實體彩券行,要搜集大量過期之彩券,易如反掌,渠等所提示之大量彩券,無從證明係代本件本件賭客所購買。⑧「你好厲害」網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為賭博網站。

維查:

⒈被告蘇楠雄雖有賭博之前案(見本院635卷第11頁),且本件

銷售之地點、對象即便均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且支付方式係得以信用卡方式等多元支付,然被告蘇楠雄之經營運動彩券之方式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僅能謂被告蘇楠雄所屬之運動彩券行違反與發行機構間之合約,且「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並不能謂被告2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認定渠涉犯刑法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2人即便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與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無涉;況且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於函覆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關於彩券行私設網路平台供民眾下單代購運彩之事項,稱「關於彩券行私設網路平台供民眾下單代購運彩乙事,並未明文限制」等語,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運彩字第108200073號函在卷(見偵26480卷二第47頁),可知目前並無以法律、法規命令或契約禁止人民架設網站代購運動彩券,易言之,架設網站招攬客戶代購運動彩券之行為,為法所容許,又依前開證人以及被告賴宥蓁所述,被告2人所屬之公司有與彩券行配合,由彩券行員工按照配合之網站所顯示之資料投注,此即屬代購運動彩券之行為,揆諸前開台灣運彩公司之函覆,此當為法所容許,且本件尚有案發當時彩券行所列印之上萬張實體運動彩券在卷如前,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⒉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客服人員雖於警方喬裝賭客蒐證時,並

未提即「代購彩券」一事,然細譯客服人員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喬裝賭客之員警僅詢問如何儲值以及退款之操作,而由對話內容未見員警詢問如何投注等代購之相關事項(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見他6203卷第6至8頁),自無可能出現「代購彩券」之對話內容;而註冊之會員可取得體驗金或者儲值會員可享有投注之優惠,此均為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提供優惠措施,藉此招攬會員,提高會員投注之意願與投注金額,此舉係常見之行銷手法,本質上並無從中抽取利益而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事。至於證人郭嘉龍提領現金存入他人之帳戶等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賭博犯行之情形下,雖被告等人對於提領大筆現金以及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確實有與台灣運彩公司合作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仍無法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賭博之犯行。⒊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架設綠巨人等網站提

供會員投注,概念係希望會員可以便利投注等語(見本院635卷第716頁),則被告2人所架設之網站,提供會員可直接在網站上選取賽事投注,並得以多元支付之方式付款、收款,此與被告賴宥蓁所稱便利投注之概念相符,並可藉此方便之制度吸引會員,又被告2人既確實有向所屬或合作之彩券行投注,彩金亦有轉匯至會員所提供之帳戶內,當中並未出現剋扣會員彩金或抽頭之情形,可知被告2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於其他關於會員入會必須遵守之規定,例如不得領取實體彩券、以儲值之方式支付下注金、領取彩金、網站提供新進會員優惠或其他累積優惠之措施雖可能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然仍不得謂渠等被告之行為該當賭博之犯行。

⒋至公訴人以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與彩券行之收入為台灣運彩

公司所支付之6.25%佣金,而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尚不符常理。惟被告2人架設網站,以優惠以及便利之措施仍得以招攬大量之會員投注,於投注筆數大之情形下,彩券行所得領取之佣金自然較多,至於彩券行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僅憑佣金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尚不得一概而論,遽認定如此一定會有所虧損而有犯罪之嫌疑,故尚難以被告2人之公司與彩券行獲利之管道僅有佣金,認定被告2人尚有其他獲利管道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又被告蘇楠雄雖有賭博之前案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內容稱「你好厲害」網站為簽賭網站,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案件係認定投注者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犯行,卻未認定投注者究竟與何人對賭(見偵26480卷三第200頁),如此認定被告2人所經營之「你好厲害」網站即屬賭博網站,尚屬率斷,且該案之判決結果尚不得拘束本院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楠雄、賴宥蓁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