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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2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語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語扉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之承租人,與負責處理該屋租賃事宜之張佳鈴(即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有權人張婷婷之姐)因租屋糾紛而起爭執,詎張語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張佳鈴傳送「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妳們在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等訊息,以此加害張佳鈴及其上開親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佳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佳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張語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本案房屋是違章建築,故引發我與告訴人張佳鈴間之租賃糾紛,但告訴人一直避不聯絡,我才會傳送上開文字,目的是要逼告訴人出來處理租賃糾紛,且我不知道告訴人住哪,所以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實際上也無從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承租上址房屋進而與負責處理租賃事宜之告訴人(即

案外人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有權人張婷婷之姐)發生糾紛,被告乃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接續向告訴人傳送「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妳們再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卷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張佳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婷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385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6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5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卷第43、51-59頁),自堪認定。

㈡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佳鈴於偵查中多次指述其因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一第12頁),且依社會通念解讀該等文字內容,亦顯然寓有威脅加害告訴人及其上開親人身體、自由之意,足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已因被告之惡害告知而受有危害,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此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即明(本院卷第78頁),對己身行為所生上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其上開親人之住址及其他個人資料,或有無採取實際行動之意而異;另被告稱其係要逼告訴人出面處理租賃糾紛,所以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等語,亦不過核屬被告行為之動機,而無關乎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與否,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故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而於同日下午接連傳送上開

恐嚇訊息,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方式,即萌生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