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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澄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澄華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7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永樂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拾獲黃于珊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詳卷,附悠遊卡功能,拾獲時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元,悠遊卡PID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 張,將之侵占入己。

二、賴澄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及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加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加值地點」欄所示地點,每次加值每次500 元共3 次,合計15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以感應消費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1294元,以此不正方式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135元(扣除事實欄一所侵占原儲值餘額159 元)。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澄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易字卷第59、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8 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超商及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被告之正面、側面及背面半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2至23、42、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自動加值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6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 案經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未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自動加值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因失業致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過往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所侵占與不法得利之財產數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時原儲值金額為159 元,此部分屬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得之犯罪所得。至事實欄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

180 元消費金額中,有159 元係使用原儲值金額支付,是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消費金額之總額減去159 元即1135元(計算式:00000000 =1135)。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引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其客觀上價值非鉅,且告訴人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 1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統一││ │17時56分許 │超商新保捷門市 │├──┼───────┼────────────────┤│ 2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統一││ │4 時20分許 │超商安斌門市 │├──┼───────┼────────────────┤│ 3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及仁愛路││ │5 時50分許 │242號之統一超商福愛門市 │└──┴───────┴────────────────┘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 │(新臺幣)│├──┼───────┼────────────┼─────┤│ 1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巷2 │180 元 ││ │17時56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2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巷2 │15元 ││ │18時57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3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 段85│15元 ││ │19時45分許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 4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 段85│17元 ││ │19時55分許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 │├──┼───────┼────────────┼─────┤│ 5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 號│15元 ││ │20時4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 6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 號│20元 ││ │21時46分許 │之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 │├──┼───────┼────────────┼─────┤│ 7 │109 年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 號│15元 ││ │21時54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 │├──┼───────┼────────────┼─────┤│ 8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15元 ││ │2 時35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 │├──┼───────┼────────────┼─────┤│ 9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1 │180 元 ││ │4 時15分許 │樓之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 │├──┼───────┼────────────┼─────┤│ 10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之│180 元 ││ │4 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門市│ │├──┼───────┼────────────┼─────┤│ 11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街○○號1 │10元 ││ │4 時20分許 │樓之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 │├──┼───────┼────────────┼─────┤│ 12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200 元 ││ │5 時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 13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100 元 ││ │5 時2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 14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150 元 ││ │5 時40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福愛門市 │ │├──┼───────┼────────────┼─────┤│ 15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28元 ││ │5 時43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福愛門市 │ │├──┼───────┼────────────┼─────┤│ 16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20元 ││ │5 時50分許 │及仁愛路242 號之統一超商│ ││ │ │福愛門市 │ │├──┼───────┼────────────┼─────┤│ 17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23元 ││ │6 時36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平店│ │├──┼───────┼────────────┼─────┤│ 18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巷2 │28元 ││ │9 時19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 │ │├──┼───────┼────────────┼─────┤│ 19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28元 ││ │12時27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 20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45元 ││ │19時21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 │├──┼───────┼────────────┼─────┤│ 21 │109 年8 月17日│新北市○○區○○路○○○ 號│10元 ││ │19時56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 │├──┼───────┼────────────┼─────┤│合計│ │ │1294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