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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穎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建穎向陳秀芽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秀芽之女游真緣,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為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下稱本案租約)。林建穎明知其應於本案租約到期後交還本案房屋予陳秀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陳秀芽,向陳秀芽表達「不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搬遷費,就不會交還本案房屋」之意,以此加害游真緣財產之事恐嚇陳秀芽,致陳秀芽心生畏懼,但陳秀芽並未因此交付10萬元搬遷費給林建穎,林建穎本次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建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92-9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92-9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由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使用「Line」傳送之文字訊息可知,雙方均未提過任何關於告訴人陳秀芽買冷氣的事情,而告訴人陳秀芽卻突然於同年3月4日使用「Line」傳送「我空屋交給你,你原本交給我,冷氣我不要了」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倘被告先前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陳秀芽談過買冷氣的事情,告訴人陳秀芽怎麼會突然傳送前開文字訊息給被告,復由被告使用「Line」傳送「給你的錢你都不用算,冷氣你不是說要給我買下來嗎,你這個人說話都不算話」、「還有搬家冷氣你說要買回來,你怎麼都不敢承認」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後,告訴人陳秀芽的反應並不是反駁說「我什麼時候跟你說過要買冷氣,你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而是不停強調被告沒有付房租,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當時是水火不容、針鋒相對之關係,一點小事都要反駁對方,則告訴人陳秀芽怎麼會沒有反駁說根本沒有買冷氣這件事。由前述可證,被告確實是認為告訴人陳秀芽當初有說要買回冷氣,所以才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其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陳秀芽可以履行先前答應買冷氣的約定而已,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陳秀芽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09年3月20日簽立本案租約(租賃期限: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芽承租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秀芽之女即告訴人游真緣)。嗣被告於109年9月間給付109年7月份之房租後就未再給付房租,告訴人陳秀芽屢次催討房租未果,雙方關係因此不睦。之後本案租約於11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陳秀芽續租本案房屋,亦未將之交還,告訴人陳秀芽及游真緣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還本案房屋、給付積欠的房租及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庭乃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交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游真緣,並應給付積欠的房租與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陳秀芽,然被告卻直到110年7月10日才交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游真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程嬿竹、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芽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8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2頁、第222-224頁),並有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使用「Line」傳送之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8頁、第359-369頁、第373-4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7時57分許至同日8時37分許(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使用「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給告訴人陳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款項,但告訴人陳秀芽並未給付給被告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復有載明「租金8個月未付款,恐嚇索取金10萬元,才願意搬離,天理何在,人在天,天在看」之催繳通知照片及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頁、第449-4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12日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參以被告交還本案房屋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時尚未交還本案房屋甚明,基於此項背景事實去觀察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脈絡,就可以知道被告實際上是要求告訴人陳秀芽必須給付10萬元款項作為「搬遷費」,然後才會交還本案房屋,否則就等待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交還本案房屋,簡言之,被告是要跟告訴人陳秀芽宣示其要以「本案房屋交還與否」作為取得10萬元款項之手段,若告訴人陳秀芽不從,就甭想其會交還本案房屋,衡諸常情,被告請求之10萬元款項就是俗稱之「搬遷費」,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游真緣於偵訊時證述:我媽媽很害怕(即告訴人陳秀芽),她希望自己委屈一點,損失一點錢,被告勒索10萬元的時候,她本來想答應,被告說我們給他10萬元,他就會搬走,這是在民事庭開庭之後他傳給我媽媽的等語(見偵卷第226頁),顯見被告傳送之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已經使告訴人陳秀芽心生畏懼,亦即使告訴人陳秀芽擔心害怕不知道何時才能拿回本案房屋,並考慮是否要支付10萬元搬遷費,以儘早拿回本案房屋,並免去艱辛的民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芽支付10萬元搬遷費,否則其不會交還本案房屋之所為,顯可認屬恐嚇行為無誤。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而恐嚇告訴人陳秀芽,告訴人陳秀芽並未因此支付10萬元搬遷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告訴人陳秀芽曾同意購買被告裝設在本案房屋的冷氣機云云(見偵卷第289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倘確有其事且告訴人陳秀芽同意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為20萬元,則當告訴人陳秀芽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明確表達其不要購買冷氣機時,按理來說,被告就不應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還要求告訴人陳秀芽應給付10萬元款項予己,可見該10萬元款項部分與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無關,反之,若告訴人陳秀芽同意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為10萬元,那被告怎麼會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20萬元款項,這代表其中的10萬元款項應與購買冷氣機無關。準此,不論當初告訴人陳秀芽是否同意購買冷氣機或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為20萬元或10萬元,被告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的款項當中有10萬元是與購買冷氣機的費用無關。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顯非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陳秀芽實施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2日在監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陳秀芽並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約已到期,本應交還房屋,卻以事實欄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陳秀芽,致告訴人陳秀芽擔心害怕無法順利拿回本案房屋,所為實為不當,復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0萬元,金額不少,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秀芽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她(即告訴人陳秀芽)跟我說如果我搬走,她要給我20萬元,然後冷氣留著,但我跟她說以10萬元處理,所以10萬元是指冷氣的部分云云(見偵卷第289頁),暨其自陳其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陳秀芽及游真緣(下稱告訴人二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按月租金為27,500元,雙方於109年3月起以相同條件再行續約。然被告於同年6月已先短付租金500元,而後自同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同年9月給付28,000元與告訴人二人,以補上述6月短付款項與7月份租金,之外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嗣經告訴人二人屢次催討租金或要求返還房屋,被告明知自己至今仍持續占用本案房屋,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積欠長達8個月租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經告訴人二人依法終止租約後,拒絕遷移、持續占用本案房屋,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於租約到期後本案房屋交還前之期間,本案房屋的使用收益都還是屬於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未交還本案房屋只是原來使用收益狀態的延續,充其量只是民事不當得利的問題,很難說被告未交還房屋就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意旨)。此項「不法所有意圖」包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地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而後者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兩項要素皆具備者始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倘行為人主觀上僅具備短期地排斥原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的持有支配地位的意圖,而不具備長期地排除的意圖,則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案租約於11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後,被告遲至110年7月10日才交還本案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客觀上有無權占有本案房屋達4個多月時間之行為一節,固堪認定。惟由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秀芽,要求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等情觀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游真緣於偵訊時所證:被告說我們給他10萬元,他就會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26頁),顯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交還本案房屋之意思,只是附有「告訴人陳秀芽給付10萬元搬遷費」之條件而已,而被告已於110年7月10日交還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陳秀芽,堪認被告並不具備長期地排除告訴人二人持有支配本案房屋地位之意,依照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欠缺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11頁、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7-20、21-23、126-127、226頁、第25-27、222-225頁),其等所言均只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芽之間因被告積欠房租而起爭議、本案租約標的是否包括停車位、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節,而皆未提及被告於本案租約屆期消滅後就本案房屋是否有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復本案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芽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因本案房屋而有民事糾紛之事實。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知道租約到期後拒不搬出,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涉犯侵占罪罪證明確云云。顯係忽略被告主觀上係有交還本案房屋之意,所稱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故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被告 告訴人陳秀芽 1 110年3月12日7時57分許 那現在你要不要處理,冷氣留著給你就200000處理,你繼續租人家,不然等官司打完,可能1年後的事了,你自己考慮清楚 2 同日7時58分許 冷氣我不要 3 同日7時59分許 好聚好散,如果你要再繼續拖延,我也沒辦法,看你你的態度,那你就再付100000塊,我馬上幫你看你 4 同日8時3分許 不然等官司打完,可能1年後的事了,你自己考慮清楚 5 同日8時20分許 該處理的趕快處理,只要你說好,我會趕快辦還給妳,妳可以馬上租給別人 6 同日8時25分許 看你怎樣啦,要不要請你的律師和我聯絡 7 同日8時26分許 到家看怎樣,趕快把事情說一說處理好,你也可以趕快租別人 8 同日8時37分許 如果你想拖就繼續拖把,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大家好聚好散,你不要一直做一些小動作,不是就沒事了,做人有度量一點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