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儀威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5號、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儀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儀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張儀威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後至同月29日前期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之成年人,並約定將依「小興」指示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不詳詐欺分子自「小興」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張儀威則依「小興」之指示,接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予「小興」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儀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興」,復有依「小興」指示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小興」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如果我是共同正犯,我不會提供我的帳戶,我也不會臨櫃去領錢,因為我知道這有風險存在;「小興」邀請我一起投資線上博弈事業,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金主匯款,並請我以合夥人身分臨櫃提領金主所匯款項交與「小興」,供「小興」用以租借辦公室、購買設備,公司成立後我可以擔任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341-343頁)。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小興」,復依「小興」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與「小興」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玉山、被害人尤國逢因遭詐欺分子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1-207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小興」,復依「小興」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而將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小興」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具有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應允報酬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是倘金融帳戶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係83年5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做過餐飲業的内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係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小興」是我之前在廚房工作的外場同事的朋友,他說要經營線上博弈事業,邀請我跟他一起投資、擔任合夥人,並說他已經找好金主,但他帳戶被凍結、強制扣押,希望我可以提供帳戶讓金主匯款,這些款項要拿來租辦公室、買設備;之後「小興」有叫我以合夥人的身分去銀行臨櫃領過3次錢給他;關於報酬,「小興」說日後開成公司我可以擔任主管、抽成;我在交付帳戶之前和他的交情只有喝酒會見到面,不會單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342-345頁),堪認被告係將帳戶交付與其並非熟識、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興」之人,此即悖於常理且具有風險;又被告僅需出借帳戶、提領款項,無須付出正當勞力、亦無須提供資金協助公司設立,未來即可成為合夥人並獲得公司營利之分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獲得合理報酬之方式或公司設立情形迥異。再者,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被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小興」說他是比較像金融業,球版或博弈事業,因為我不了解,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合法或非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小興」所稱未來將要經營之事業是否合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事,自當有所預見。
3.另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之款項時,就所領款項之用途分別為: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購車款、提款128萬元用以裝潢用途乙情,有取款憑條影本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0、249頁),被告稱:60萬元購車款,「小興」跟我說是公司要購入公務車的意思;128萬元裝潢用途,是公司的水電裝潢、疫情要做隔間;「小興」當初說公司的實體位置會在台北市,但我沒有跟「小興」去看過,「小興」也沒有提到公司會叫什麼名字;當時去臨櫃提領128萬時,「小興」沒有告訴我公司地點已經承租好了,他只說還在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足認「小興」所欲開設之博弈公司,僅係「小興」空言描繪之意象,被告未曾親自見聞亦無從求證公司之設立情形,況若公司尚未承租、還在規劃,何來裝潢、隔間以求防疫可言?上開各種悖離常情之事,已足使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小興」所述情節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法性心生懷疑。
4.是基於前述諸多不合理之情事,被告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興」,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工具,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21-222、341-343頁)。又其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則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不法來源之款項,亦應有所認識,是倘其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小興」,即可幫「小興」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依照「小興」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與「小興」收受,則其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5.另被告始終供稱其僅與「小興」聯繫並聽從其指示臨櫃提款交與「小興」收受,是被告主觀認知上,參與本案犯行者,僅有「小興」1人,依卷內證據雖難逕認被告明知「小興」及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即為詐欺分子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小興」、被告、不詳詐欺分子均係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行為參與,與詐欺分子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仍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云云,自不足採。
6.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被告既有臨櫃提領前述之詐欺所得款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有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至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⑤⑥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係遭操作ATM提領之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做過提款卡去ATM提款的行為,我都是負責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即由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供「小興」使用,自當預見將有他人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既與「小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非由被告提領部分,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是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仍屬其所應承擔之犯行,故其對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他人提款之部分,亦應負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所犯法條之更正: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正犯,有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小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依「小興」指示,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多次臨櫃提而款將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部分款項(尚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各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依「小興」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被告自陳並未獲利等語(見偵6405卷第75頁正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內場人員、月收入約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之間、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與附表所示之2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對編號2被害人全數賠償完畢,對編號1告訴人亦有遵期履行賠償條件之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1日調解筆錄、被告遵期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31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給付期限(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1、2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後交予「小興」收受,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欲獲取報酬,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6405卷第75頁正面),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金額 (下列交易序號見110偵6405卷)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玉山 不詳詐欺分子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黃舒涵」、MAXTOUCH投資網站、LINE暱稱「金瑞」之投資老師等名義,接續向吳玉山佯稱:在MAXTOUCH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玉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遭提領一空。 ①109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10萬元。 ②109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31日15時51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31日15時52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3日20時56分許:10萬元。 ⑥109年8月3日20時57分許:5萬元。 ①於109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臨櫃提款60萬元(交易序號31,而將左列①②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②於109年8月3日9時19分許,臨櫃提款128萬元(交易序號52,而將左列③④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註:至於左列⑤⑥所匯款項係交易序號57、58所示均以ATM提款依序提款15萬、7萬3千元,而全數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6405卷13頁正反面)。 2.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22頁;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2953號)。 3.詐騙廣告截圖(同上卷第30頁)。 4.告訴人與詐欺分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42頁)。 5.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張儀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尤國逢 不詳詐欺分子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WEDATE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佩佩」、MAXTOUCH投資網站、LINE暱稱Abbie等名義,接續向尤國逢佯稱:在MAXTOUCH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尤國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遭提領一空。 ①109年8月2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109年8月2日11時44分許:5萬元。 同上欄②,亦即交易序號52所提領款項,亦包含左列①②被害人尤國逢所匯款項而將之提領一空。 1.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見偵6436卷23至24頁反面)。 2.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3.被害人與詐欺分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8-55頁)。 4.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56頁;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060號)。 5.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90頁)。 張儀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應履行之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吳玉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吳玉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