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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寶樂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被 告 曾寶慧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洪嘉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寶樂、曾寶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為告訴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緣曾武雄基於久旭公司資金運用與投資理財之目的,於民國94、99年間,向被告曾寶樂借用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200號帳戶)、向被告曾寶慧借用其於94年8月11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700號帳戶),並由曾武雄持有保管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負責投資及管理。詎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其等所有,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相關事項,而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壹所示之存款予以提領,致久旭公司無法運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久旭公司,因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久旭公司轉匯至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代收票款紀錄、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曾寶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寶樂坦承有申辦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坦承有申辦彰銀1700、3700號帳戶,並均於108年1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補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變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曾寶樂辯稱:當初是因為我人都在美國,所以拜託父親曾武雄管理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之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公園街房產),方開設彰銀3200號帳戶作為收取租金、繳交水電費等用途,我並沒有將彰銀3200號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後來因為我發現曾武雄偽造文書,使用假交易的方式將我公園街的房產贈與給他的私生子(即曾家葳),我很生氣,所以才去變更彰銀3200號帳戶的印鑑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避免曾武雄繼續濫用,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的租金收入以及我在中國大陸變賣財產後,匯到曾武雄的帳戶,再由曾武雄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被告曾寶慧則辯稱:當初是因為要購買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民生街房產),作為償還貸款之用,才開設彰銀1700號帳戶,我並沒有讓久旭公司使用帳戶,後來是因為要向曾武雄購買我母親居住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文化路房產),才開設彰銀3700號帳戶,彰銀1700、3700號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並沒有給久旭公司使用,曾武雄會有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存摺,是因為我的存摺、印鑑都放在老家,我不想讓我婆家的人知道我有這些財產,且因為我之前在醫院工作,歷經SARS我知道我的工作具有危險性,所以我就把我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的母親以及父親,避免有意外發生。而彰銀1700號帳戶內的金錢,都是曾武雄贈與給我的,我並不知道金錢的來源是久旭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

公司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月27日申設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於94年8月11日申設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彰銀3700號帳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而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8日時止,尚有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150至153頁),並有久旭公司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餘額明細、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2至93頁、偵查卷第19至22、24、25、61至65、66至68頁),亦為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370

0號帳戶在申辦後均將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以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

⒈證人曾武雄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是被告曾寶慧本人

申辦,該帳戶都是我公司(即久旭公司)資金轉帳使用,被告曾寶慧都沒有使用過,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慧剛畢業沒有這麼多錢,她都沒有使用過。彰銀3200號帳戶是被告曾寶樂去申辦的,由我陪同,該帳號都是我公司資金轉帳使用,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樂在臺灣沒有收入,且沒有這麼多錢,被告曾寶樂都沒有使用過。帳戶開戶到108年1月9日都是我在使用。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公司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2人帳戶內的錢

全部都是久旭公司轉進去的,我用這些帳戶在做金融投資,都沒有贈與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的錢,我有做很多種的投資,所以借用他們的名義開戶,我的帳款比較不會混亂。只有被告曾寶慧的金融卡放在她那邊,讓她家裡有急用時可以使用,被告曾寶樂的雙證件、金融卡、印鑑都在我這裡。被告曾寶慧在長庚當護理師,並進修學士,到疾病管制局(現更名為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工作,被告曾寶樂大學畢業後到美國讀碩士,畢業後就在美國工作。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帳戶內有很多轉提、轉存,都是我在交易,被告曾寶慧帳戶裡會有用來支付瓦斯費、電費、水費,是被告曾寶樂公園街的房產委託我保管,所以我幫她支付這些費用,所以我就用被告曾寶慧的帳戶來扣繳。108年1月9日我有收到銀行電子信箱的通知,說我帳戶異常,因為當時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帳戶的電子信箱設定是設定我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150至15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久旭公司的負責人,久旭公司的財務在85年以後都是我自己處理,流水帳由我自己管理。

我有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借用本案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借用帳戶都是為了久旭公司的理財,並用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購買民生街房產。而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會向被告曾寶樂借用是因為久旭公司有一些流動資金沒有在用的時候會有利息,利息分散不要集中在同一個單位,有免稅扣除額。會讓被告曾寶慧去開設彰銀3700號帳戶是因為銀行內部問題,要逐漸統一成一個帳戶,所以才會去開這個帳戶,這個帳戶也是被告曾寶慧要讓久旭公司理財使用。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我在保管的,只有彰銀1700號帳戶的提款卡我有給被告曾寶慧使用,被告曾寶慧有需要就可以使用提款卡小額提領。這些帳戶也有申辦網路銀行,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袋以後,都是交給我,由我做更改。這些帳戶內的資金都是久旭公司的,都沒有要贈與給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我只有口頭說過要贈與被告曾寶慧在文化路房產,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繳贈與稅,所以就要用假買賣的方式,結果假買賣也要繳很多稅金,我說所有的稅金都要被告曾寶慧去繳,但被告曾寶慧就印花稅、增值稅等稅金都不去繳,所以當時沒有過戶,而104年11月25日由被告曾寶慧彰銀3700號帳戶匯款85萬元、同年12月9日由上開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我的個人帳戶,純粹是要作帳使用,要被告曾寶慧拿錢去付稅款,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去繳,所以這件事就作罷。提示之院卷二第341頁的電子郵件,就是用帳戶製作假金流、做假買賣讓被告曾寶慧去繳稅金,但代書做好資料,被告曾寶慧不去繳稅金。我有幫被告曾寶樂管理過公園街房產,那時被告曾寶樂跟我說她人在美國,妹妹(即被告曾寶慧)又生了2個小孩,沒辦法幫忙管理公園街房產,所以就請我幫忙管理、收租,我沒有幫被告曾寶樂處理她在中國的房產,並將中國房產變賣後的價金匯入被告曾寶樂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內的都是久旭公司的流動資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都不知道本件彰銀3個帳戶的使用狀況,都是我在使用,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我知道。我也有使用曾國松的帳戶,因為都是自己的孩子,我是用來節稅使用。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從沒問過帳戶的使用狀況,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也無法使用這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內有備註網銀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的。彰銀1700號帳戶內有處理民生街房產的貸款,每個月固定扣利息,如果我有比較大筆的錢就會存在彰銀1700號帳戶內,讓銀行確認後償還貸款,被告曾寶慧從來沒有交付給我款項去支付民生街房產的貸款,或是匯錢進去彰銀1700號帳戶去償還上開貸款,被告曾寶樂在公園街房產的房租我會存在被告曾寶樂或曾寶慧的帳戶,當時被告曾寶樂已經跟我借了100萬至200萬美金,所以租金的錢應該是被告曾寶樂要還我的等語。

⑷則依證人曾武雄所證,本件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自

開戶以來,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交給證人曾武雄所保管,網路銀行亦係由證人曾武雄在使用,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僅係前揭帳戶之名義人,上開帳戶均係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所

示,被告曾寶慧於104年11月18日開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0年3月25日就彰銀17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時,留存之電子信箱均為證人曾武雄使用之電子信箱;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月27日開立彰銀3200號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亦為證人曾武雄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8、24、25頁、本院卷二第279、370頁)。而留存電子信箱之目的即係在帳戶內有資金進出,或網路銀行帳戶操作異常時,銀行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帳戶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讓帳戶所有人可在未登入網路銀行時,就可以知悉帳戶內資金之進出,或網路銀行異常登入之原因,若帳戶內之交易或登入有異,就可以直接與銀行聯繫,此觀諸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9日網路銀行登入錯誤時,隨即寄送電子郵件至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留存之電子信箱,即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即可明上情(見他字卷第13頁)。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在開立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時,均係留存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對於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心,方無須寄送帳戶之即時資訊至其等之電子信箱;且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亦沒有任何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此參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時供稱:我習慣使用提款卡,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我有用提款卡領錢,比較少網路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87頁);被告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離婚官司這10年間,我只有上網看過我的帳戶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即可查知此情。

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既沒有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對於上開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心,渠等本無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然渠等卻均在開戶之時,或嗣後申辦網路銀行,顯然需要使用網路銀行者另有其人,而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本件彰銀3200、1

700、3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有其知悉,並參諸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出交易在上開帳戶有網路銀行後,幾乎係使用網路銀行為之,且與久旭公司息息相關(詳下述),基此,堪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申辦網路銀行就是為了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使用,證人曾武雄一再證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僅係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之名義人,上開帳戶均係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應非子虛。

⒊再參以本件彰銀1700、3700、32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⑴彰銀1700號帳戶當初開戶係為了要購買民生街房產,並以之

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並有93年6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彰化銀行顧客資料、94年11月17日彰化銀行借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7至225頁反面、226至232、233至234、235至237頁),亦為被告曾寶慧所坦認,此部分足以認定。又依據彰銀1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69至118頁),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主要係用作扣繳利息之用,若有大筆資金存入,再作為繳納貸款本金之用,此觀彰銀17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97年5月20日、97年10月2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14日為繳納民生街房產之貸款而存入約620萬元、500萬元、840萬元、830萬元、187萬元即可明上情,核與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而被告曾寶慧亦不否認前揭資金來自於證人曾武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420至422頁),堪認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由證人曾武雄經手處理。再參以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內申辦網路銀行後大筆之資金流動,均詳如附表貳所示,而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金錢,幾乎係自久旭公司而來,且大額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多數轉成定存,帳戶內亦有為數甚多收取定存利息之紀錄,若有資金轉出,亦幾乎係轉出至久旭公司之帳戶,均與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流動資金過多,分散資金收取利息、進而節稅等節均屬一致(至於97年1月10日匯款給證人曾國松之100萬元、97年6月23日匯款給證人曾國松之40萬元、97年12月26日匯款20萬元給曾婕瑜、98年10月27日匯款90萬元給證人曾國松;另開立彰銀3700號帳戶而自彰銀3200、1700號帳戶製作假金流等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寶慧為彰銀1700號帳戶之使用者等節,均詳如下述)。再者,就被告曾寶慧而言,其為既得利益者,被告曾寶慧既坐享民生街房產,且當時與證人曾武雄感情亦屬和睦(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則被告曾寶慧應證人曾武雄所求,而將彰銀1700號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亦與常理無違。

⑵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開戶之日起

,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參所示。再觀諸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開立之初,即係由久旭公司匯入一筆30萬元之金錢,而被告曾寶慧僅係久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慧並未任職於久旭公司,與久旭公司又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久旭公司卻在上開帳戶開立時就匯入30萬元,並由該帳戶購買3筆人民幣後,再轉外幣定存,並持續收取利息(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曾武雄證稱,該帳戶係為了久旭公司調節資金使用,分散流動資金,並利用不同帳戶取得利息之免稅額等語核屬相符。

⑶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99年10月27日開戶之日起

,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肆所示,而上開帳戶內之交易內容幾乎均與被告曾寶樂無關。再依據附表肆所示之大額資金交易所示,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內之金錢,幾乎係自久旭公司或曾武雄而來,且大額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多數轉成定存,而帳戶內亦有為數甚多收取定存利息之紀錄,若有金額較高之資金轉出,亦係轉出至久旭公司之帳戶;另在105年10月間開始,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亦有作為其他房子(包含久旭公司、證人曾武雄名義)出租後,轉出押、租金或其他房屋出租費用等使用(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打離婚官司的10年間,沒有細看過彰銀3200號帳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交相參酌被告曾寶樂所陳及彰銀3200號帳戶所示,被告曾寶樂對於彰銀3200號帳戶內之交易內容毫不在意,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與久旭公司相關,帳戶內確實轉存多筆定存,而有為數甚多之定存利息得以收取,均與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流動資金過多,分散資金收取利息、進而節稅等節均屬一致。

⒋綜參上開彰銀1700、3700、32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資

金幾乎均來自於久旭公司,且轉出之對象亦均與久旭公司相關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又與證人曾武雄所證互核相符,而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曾武雄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㈢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曾寶慧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94年時,我用我的名

字貸款買房子,房子價值大約7,000萬元,我父親曾武雄有幫忙繳貸款,也有幫我買2筆定存,大約395萬元,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但我習慣使用提款卡,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習慣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則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我有用提款卡領錢,比較少網路銀行云云(見偵查卷第187頁)。則本件案發之初,被告曾寶慧業已明確供稱習慣使用提款卡,並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的習慣,則被告曾寶慧嗣後方改稱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內金錢之操作均由其所為,並且使用網路銀行從事相關轉帳行為云云,顯然相互矛盾,被告曾寶慧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另被告曾寶樂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為與被告曾寶樂所辯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然被告曾寶樂從未與證人曾武雄對過帳乙情,業據被告曾寶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06頁),而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被告曾寶樂管理公園街的房產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與被告曾寶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則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若確實係為了管理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所開設,被告曾寶樂豈會從來沒有與證人曾武雄就上開帳戶對過帳之可能,被告曾寶樂所辯、被告曾寶慧所證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⒉被告曾寶慧雖又辯稱:匯入之大筆資金,均係證人曾武雄贈與

,當初並不知道係由久旭公司匯入,因為網路銀行並未顯示匯款人姓名,且不知悉久旭公司的帳號,因此均以為係由證人曾武雄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提出網路銀行顯示之交易資訊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然查,就被告曾寶慧提供之網路銀行顯示之「存匯代號」所示,98年6月22日、同年8月14日匯款至彰銀1700號帳戶830萬元、187萬元者,均為帳號末4碼56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帳號末4碼5600號為久旭公司之帳戶乙節,此有久旭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9頁),另被告曾寶慧開立彰銀1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就有將久旭公司上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於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基此,被告曾寶慧豈有不知匯款大筆資金至彰銀1700號帳戶者,為久旭公司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之人均為其本人,而依據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號帳戶有許多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久旭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之交易(轉出之交易註記亦已明確載明為久旭公司),若上開網路銀行之交易確係被告曾寶慧所為,被告曾寶慧更無不知久旭公司帳號之可能,然被告曾寶慧卻辯稱網路銀行轉帳至久旭公司帳戶者,均為其所為,又辯稱不知道久旭公司帳戶末4碼為5600,因此不知道匯入其帳戶者為久旭公司的金錢云云,顯然相互矛盾,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雖均辯稱有使用過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被告曾寶慧另辯稱:因為在醫院工作有危險性所以有告知家人其銀行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曾寶慧若係因在醫院工作具有危險性,因此將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則以此論點觀之,被告曾寶慧亦應將其他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告知證人曾武雄,避免在醫院工作發生意外時,其帳戶無法由其父母代為處理,然而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僅將上開彰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其他銀行之密碼均未告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顯然相互矛盾,被告曾寶慧所陳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證人王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寶慧沒有告訴我彰銀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名下的彰銀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與被告曾寶慧前開所陳明顯相違,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證人王端與證人曾武雄感情破裂,實無偏袒證人曾武雄之可能,基此,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工作關係,故告知父母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遭父親即證人曾武雄濫用云云,實屬無稽。

再者,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親自前往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若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確實有使用過前揭彰銀3200、170

0、3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渠等發現網路銀行遭證人曾武雄非法使用,則渠等只要先行登入網路銀行後,就可以直接在網路銀行內變更使用者之代號及密碼,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月16日彰峽字第10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頁),渠等根本無庸親自臨櫃辦理,而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僅能以本人名義先以電話終止網路銀行之使用(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再親自前往彰化銀行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因為渠等不知悉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或密碼,因此渠等根本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進而在網路上直接變更之,此觀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9日網路銀行登入錯誤之失敗通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8月2日彰峽字第55810165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2年1月16日彰峽字第1004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285至28

9、卷三第35至37頁)即可查知上情。據此,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供稱有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孰難憑採。

⒋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雖在106年4月11日、同年7月25

日分別有轉出1萬7,000元、6,500元,交易註記分為「62-C李」、「代謝梓涵」(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證人曾武雄亦證稱:均係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之房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然觀諸上開2筆交易明細所示,前揭2筆金錢轉入帳戶均為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即證人曾武雄名義之帳戶,見偵查卷第48頁),與證人曾武雄出租其他房屋退還押金、租金及支應出租房屋相關費用等之帳戶均屬相同(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反面),顯見證人曾武雄雖有為被告曾寶樂管理公園街房產,但證人曾武雄實際上係使用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作為其管理其他房屋收租、支付費用之帳戶,在偶爾需要金錢時,方使用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轉出金錢至前揭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再由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支出與出租房屋有關之費用。基此,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雖有前揭2筆與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有關之支出,然應僅係證人曾武雄偶然需要資金以因應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或作帳需求,方有前揭轉帳紀錄,然實際上應係由前揭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處理曾武雄所有、持有房屋出租一事,甚屬明確。被告曾寶樂以彰銀3200號帳戶自99年10月開戶至108年1月將近10年間,僅有2筆與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有關之明細,即稱當初開設彰銀3200號帳戶就是為了要讓證人曾武雄代為管理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云云,實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另卷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內容是否為被告曾寶樂與證人曾武雄所為,業據證人曾武雄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而該對話內容意義不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曾寶樂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至於彰銀3700號帳戶雖有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交易,由被

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號帳戶轉帳至彰銀3700號帳戶後,再由彰銀3700號帳戶轉帳至證人曾武雄之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然此係證人曾武雄要將文化路房產贈與給被告曾寶慧,但要以買賣之方式為之而製作之假金流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前,亦有證人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樂於107年10月28日、107年4月19日、108年1月7日;證人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慧於107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明上情(見偵查卷第243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9、358頁)。而關於彰銀3700號帳戶之金流部分,係彰銀32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先由久旭公司分別匯款20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再於104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9萬5,000元至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5日網路轉帳100萬元至本件彰銀3700號帳戶,另久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匯款195萬元至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後,於同日彰銀1700號帳戶轉帳195萬元至彰銀3700號帳戶,彰銀3700號帳戶收受上開金錢後,方有附表參編號三、五、六轉帳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節,此有前揭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以上開金流所示,資金均係自久旭公司而來,再進入證人曾武雄之帳戶,而依證人曾武雄所證,其亦有將帳戶供作久旭公司調節資金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故上開資金顯然係自久旭公司之左手放至久旭公司之右手,基此,證人曾武雄證稱係製作假金流以規避親屬間贈與稅之繳付,應與事實相符,故前揭金流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寶慧有實際使用彰銀3200號帳戶之證據,被告曾寶慧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⒍至被告曾寶慧之1700號帳戶雖也有供被告曾寶慧繳納電費、水

費、生活費、稅款等雜支費用,然查,彰銀1700號帳戶係用來繳交民生街房產之貸款利息,民生街之房產均供出租使用,租金匯入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前,亦為被告曾寶慧所坦認(見本院審查卷第259頁),則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開立之其一目的既係為了民生街房產,而民生街房產有租金收入,將租金存入上開帳戶,並以該租金扣繳民生街房產之電費、水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就財產管理之角度而言,不論該民生街房產真正所有人為何人,均會以上開方式為之,實難僅以上開帳戶繳納民生街房產之電費、水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即認被告曾寶慧為上開帳戶之使用者。再者,證人曾武雄有給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之提款卡,當被告曾寶慧有需要時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前,而證人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委託被告曾寶慧管理公園街房產,租金都是給被告曾寶慧,因為我是小孩的乾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506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以其等立場,被告曾寶慧屬於經濟上的弱勢,因此證人曾武雄同意被告曾寶慧在需要時,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錢或係直接將租金收入贈與給被告曾寶慧,故被告曾寶慧在證人曾武雄同意之下,使用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支付其個人相關費用如保險費、車貸等,亦與常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曾寶慧使用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小額款項,即置帳戶內大額款項資金流動情形不論,反推被告曾寶慧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⒎至於被告曾寶慧將股利存入彰銀1700號帳戶部分,雖有發放現

金股利之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293至299頁),然依據被告曾寶樂委託律師於108年1月29日所發之律師函說明欄二㈣所示,「曾武雄先生自數年前起爲分散其個人所得,藉以減少所得稅繳納義務逃漏稅捐,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以本人名義買賣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視公司)股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而被告曾寶樂所稱證人曾武雄以其名義購買之上開公司股份,核與被告曾寶慧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公司核屬一致,故上開收取股利之股份係證人曾武雄所購買,但以被告曾寶慧之名義為之,實具高度可能。基此,上開公司雖發放股利給被告曾寶慧,然該實際取得人應為證人曾武雄,並將之存入彰銀17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以上開發放現金股利之支票證明前揭帳戶為其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⒏證人即曾武雄之子曾國松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被告曾寶慧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有自己的帳戶,沒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證人即被告曾寶慧之母王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在彰化銀行有開戶,戶名就是久旭公司,我沒有聽過久旭公司有跟被告曾寶慧借過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證人即久旭公司前員工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有在彰化銀行以及永豐銀行開戶,沒有使用過久旭公司名義以外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久旭公司並未使用過久旭公司名義以外之帳戶,然證人曾國松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曾武雄自己負責出納會計,曾武雄的帳只有他自己知道,所以久旭公司的帳戶、曾武雄的帳戶都是曾武雄一個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給曾寶慧部分,因為出納、會計都是曾武雄處理的,我工作很忙,沒有去細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另證人吳桂枝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從85年開始在久旭公司上班,99年跟著曾國松離開久旭公司,現在在曾國松的公司上班。在久旭公司時,曾武雄負責出納、會計,曾武雄的帳都是很隨興的亂轉,久旭公司的錢可以去支付被告曾寶慧名下房地的貸款,是因為曾國松有同意,貸款是我經手,轉帳部分是曾武雄寫好取條,我去銀行跑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久旭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為證人曾武雄自己親自管理,上開證人對於公司帳目及資金流向並不清楚,則久旭公司之資金是否在久旭公司有需求時,使用久旭公司以外之人之帳戶,渠等顯然亦不清楚。而公司帳目分為內帳、外帳等情,在公司實務上屢見不鮮,則久旭公司雖有自己的帳戶,但身為久旭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曾武雄使用他人帳戶管理久旭公司之資金,並製作公司內帳,係證人曾武雄自認可行之管理公司資金之方式,久旭公司員工均難以置喙,基此,實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即認本件彰銀320

0、1700、3700號帳戶並無供久旭公司調節資金使用。⒐關於被告曾寶慧所稱由其同意臨櫃匯出之大筆資金部分:

⑴被告曾寶慧雖稱97年6月23日,由被告曾寶慧自彰銀1700號

帳戶,匯款40萬元至證人曾國松之帳戶,是由其同意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觀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20日彰峽字第1011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39頁),彰銀1700號帳戶於97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曾國松帳號末4碼3800號帳戶;同年6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證人曾國松帳號末4碼3800號帳戶;98年10月27日匯款90萬元至證人曾國松帳號末4碼3800號帳戶,經證人曾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臺幣不夠,會跟被告曾寶慧調,會與被告曾寶慧相互支援,但金額不高,數萬到數十萬都有,但超過百萬機率不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然依據上開交易傳票所示,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卻各匯款100萬元、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曾國松之帳戶,實與證人曾國松前開所證相互齟齬,則上開匯款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曾寶慧借給證人曾國松乙節,顯然可疑。再者,依據前揭函文所示,彰銀1700號帳戶於107年9月18日提領20萬元、同日證人曾國松之彰銀帳號末4碼38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同日曾保中之彰銀帳號末4碼41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同日證人曾武雄之彰銀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提領10萬元,而該日以總金額80萬元匯款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3158號之國泰世華帳戶,而觀諸前開交易傳票之字跡,均係出於同一人,再交相參以得以同時持有上開多個彰銀帳戶存摺、印章,並且操控資金金流者,實僅有證人曾武雄1人(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據此,證人曾武雄證稱有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曾國松及其他人借用帳戶使用,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寶慧單單以其名義上之彰銀1700號帳戶,於97年6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證人曾國松之帳戶,即佯稱係其借給證人曾國松云云,實屬無憑,難以採信。

⑵於97年12月26日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給證人曾國

松之女兒曾婕瑜,被告曾寶慧雖稱係因感念證人曾國松對其極為照顧,方贈與給曾婕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並提出曾婕瑜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供本院參詳(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以證彰銀1700號帳戶為其使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曾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款項我當時不記得,

我後來去銀行查,被告曾寶慧後來提醒我,我才回想起來,97年間我女兒4歲,她16號生日,被告曾寶慧好像是當作生日跟聖誕禮物包給曾婕瑜,會在26日匯款,應該是因為25日是假日,所以在隔天去匯款,卷內的對帳單是被告曾寶慧要我去查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則依據證人曾國松前開所證,其對於該筆款項本記憶不清,係在被告曾寶慧提醒後,方想起係被告曾寶慧贈與其女兒云云。然現金20萬元在112年,亦屬為數不少之金額,遑論在97年時該筆金額應相當龐大,而被告曾寶慧畢業後在醫院從事護士工作,之後在疾管署工作,均係領固定薪水之人(被告曾寶慧於103年至107年之年平均薪資所得為81萬元,見偵查卷第128至147頁),經濟條件並非相當寬裕,但被告曾寶慧卻在97年12月26日,並非因被告曾國松的小孩出生或是小孩之重大日子(如滿月、成年或表現優異取得殊榮),而贈與該筆為數甚大之賀禮給證人曾國松之4歲女兒曾婕瑜,若被告曾寶慧、證人曾國松所述該情確實屬時,則對於證人曾國松而言,上開贈與行為應屬其難以遺忘之記憶,但證人曾國松卻在被告曾寶慧之提醒下,方想起上開情事,顯然可疑。再者,曾婕瑜之生日係在16號,業據證人曾國松證述在前,另97年12月25日為星期四,若被告曾寶慧早有意贈與20萬元給曾婕瑜當作生日紅包及聖誕禮物,被告曾寶慧至遲應在97年12月25日以前為之,豈會在生日、聖誕節均過後,方贈送20萬元給曾婕瑜之可能,證人曾國松所證,更屬可議,其所證之真實性,難以據信。

②證人吳桂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法院卷一第243頁的匯

款申請書是從曾寶慧彰銀帳戶匯給曾婕瑜的部分,應該是曾寶慧想要給曾婕瑜,然後請我去轉帳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然證人吳桂枝在為上開證述前,經辯護人先行提示本院卷一第243頁下方之匯款單據時,證人吳桂枝係先證稱:法院卷一第243頁的匯款申請書是我的字跡,匯款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因為曾婕瑜是曾國松的女兒,大概就是爸爸要給女兒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係在經辯護人提示該筆款項是由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所提領後匯出者,證人吳桂枝方改稱為前開證述,則證人吳桂枝是否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曾寶慧贈與給曾婕瑜乙情,顯然可議。

③綜上所述,證人曾國松、吳桂枝所證均有前揭可疑之處,

而證人曾國松、吳桂枝與證人曾武雄間又有許多訴訟,則渠等證述偏袒被告曾寶慧實有可能,基此,本院卷一第243頁之匯款單據,僅得以證明係由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匯款至曾婕瑜之帳戶,並由前久旭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桂枝所為,然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使本院相信為被告曾寶慧贈與曾婕瑜,基此,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曾寶慧係自己使用彰銀1700號帳戶,並未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

⒑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雖於106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分別贈

與證人曾武雄之子曾家葳15萬元、15萬元、190萬元;107年7月19日轉入曾家葳帳戶150萬元(見偵查卷第45、49頁);107年6月26日彰銀1700號帳戶轉給曾家葳60萬元(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而卷附之資料亦可見證人曾武雄所稱以久旭公司購買之房產除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者,亦有登記在證人曾武雄名下(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自本件彰銀3200、170

0、3700號帳戶轉出、轉入資金者包含久旭公司及證人曾武雄等,且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金錢,亦容許被告曾寶慧使用。然查,久旭公司在法律上雖為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負責人並不同一,但現今社會中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視為自己所有,屢見不鮮,因此證人曾武雄基於種種原因,將久旭公司之資金購買房產並登記在自己或他人名下,或使用家人名義之帳戶分散公司資金、或將久旭公司之金錢作為私用等作為,雖有不妥,但資金來源既屬於久旭公司,自難以證人曾武雄所為造成久旭公司之帳目不清,即認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並無供久旭公司資金操作之用。

⒒綜上所述,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曾寶樂之

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3700號帳戶在申辦後均將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以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足堪認定。

㈣被告曾寶樂同意將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同意將彰銀17

00、37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以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固無積極為久旭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但均負有容認久旭公司依約定目的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雖有容認或不干涉久旭公司行使上開權利之義務,但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作為,並不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不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8日為止尚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1700號帳戶於108年1月8日為止尚有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0日為止,尚有定存100萬元、100萬元並未解約;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0日為止,尚有定存295萬元並未解約等情,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月10日彰峽字第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未解約定存明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14日彰峽字第1010號函暨檢附之未解約定存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至3

1、81至83頁)。然觀諸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後,直至108年6月21日止,除彰銀1700號帳戶有轉出原設定固定扣款之水費、電費、稅款以外,上開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均未有任何異常提領金錢之作為,此有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於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9至41、42、92至93頁)。本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若確有為圖取不法利益,則渠等在補發前揭彰銀之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可就帳戶內之金錢任意提領,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未為之,基此,實難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補發上開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之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不具有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曾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寶慧是跟王端一起

住,107年後她們就不回來了等語(見偵3692卷第152頁)。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卷一第300頁部分,我有要求被告曾寶慧簽名出具委託書,因為當時曾國松在告我,說股東關係如何,被告曾寶慧也是借名登記的股東,我就跟被告曾寶慧說她沒有出錢,就出具「全權授權曾武雄處理久旭公司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的委託書,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簽。這個委託書是我要用在我的偽造文書的案件。107年我要求被告曾寶慧的婆婆參加曾家葳的婚禮,被告曾寶慧也拒絕。我跟被告曾寶慧的感情本來很好,但是因為107年為了曾家葳的婚禮開始感情不好,而且久旭公司是我個人的公司,被告曾寶慧沒有支付股款,只是借名登記,但後面有變動,就用偽造文書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8、120至121頁)。

⑵被告曾寶慧於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時,我收到司法文書,

法院要我去當證人,我父親開始要我簽財務相關授權委託書,我拒絕簽署,又要我去作偽證,後來我父親被判刑,我擔心我的帳號被非法使用,且我在108年1月時發現,我父親偽造我的簽名向財政部申請免贈與稅,並用我的名義以及帳號贈與150萬元給他的私生子曾家葳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曾武雄的私生子要結婚,他邀請我、我婆婆前往參加,我不願參加,他就亂罵我,且曾武雄有偽造文書,我媽媽、曾國松都有對他提告。我與被告曾寶樂是親自去辦理更換新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換新、網路銀行改密碼,因為曾武雄一直逼我做不實證明,我覺得會有問題,且他把我媽房子賣掉後,錢不知去向,後來我發現曾武雄將曾寶樂的房子賤賣給他的私生子,也有做假贈與的申報,107年曾武雄偽造文書被告起訴後,他還是不斷偽造我的簽名,我、曾寶樂為了避免被用做不法,所以我、曾寶樂才去更改銀行相關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87頁)。

⑶被告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公園街房產原本是委託曾

武雄於公開市場買賣,但曾武雄偽造文書用假交易贈予給他的私生子,我很生氣,所以我才去更改彰銀3200號的資料,不讓他再濫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

⑷則依據上開證人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所陳,再交相參以下情:

①被告曾寶樂與證人曾武雄於108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曾寶樂向證人曾武雄稱「我本來委託中介出售公園路房子一坪要價50萬」、「是你說找銀行比較好,可是一坪卻只賣了30萬」、「你明知道我這裡缺錢用,卻一坪差了20萬元」、「我的授權原來是賣給公開第三者,可是找我同學查出來的卻是此交易是有親屬關係,白癡也猜的出來」、「我要撤消(應為撤銷)不誠實的交易」;又108年1月29日被告曾寶樂委託德誠聯合法律事務出具之律師函所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被告曾寶樂指述⓵證人曾武雄非經其同意,於107年10月9日以低於市價,將板橋公園街房地出售給被告曾寶樂同父異母之子曾家葳,並填寫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⓶未經被告曾寶樂同意,將被告曾寶樂名下之汽車移轉給久旭公司、⓷以被告曾寶樂名義申報自久旭公司獲取營利所得、領取薪資等並製作不實之薪資領取清冊、⓸在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告曾寶樂簽名蓋章等;另本件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106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分別贈與證人曾武雄之子曾家葳15萬元、15萬元、190萬元;107年7月19日轉入曾家葳帳戶150萬元(見偵查卷第45、49頁);再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第123至127頁反面),被告曾寶樂有自久旭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等節觀之,被告曾寶樂在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發現證人曾武雄從事許多非經被告曾寶樂同意,但卻以被告曾寶樂名義所為之行為,其中包含不實所得申報,增加久旭公司支出,以減少久旭公司之所得,進而降低久旭公司所得稅之繳付;贈與曾家葳金錢,但以被告曾寶樂名義為之,增加贈與稅減免額度等脫法行為,則被告曾寶樂為避免其名義再遭證人曾武雄濫用,因此補發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之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方為其主要目的,其上開所為並非為損害久旭公司之財產,依據前揭說明,實難以背信罪相繩。

②關於久旭公司股權移轉爭議,證人曾武雄於107年12月17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罪刑,其中即包含偽造被告曾寶慧之簽名,此有前揭判決可查;又被告曾寶慧於108年1月間發現遭證人曾武雄偽造簽名,將久旭公司之股權移轉給曾家葳,此有久旭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審查卷第114、197頁);另證人曾武雄因涉及刑事案件,故要求被告曾寶慧從事偽證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曾國松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9、126頁),而證人曾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8月還是9月的時候曾武雄的私生子要結婚的,然後曾武雄硬要發喜帖去給被告曾寶慧的婆家,請他們來參加喜宴,這個事情讓婆家知道是情婦的私生子要結婚,被告曾寶慧覺得很丟臉,因為婆家不知道曾武雄有外遇,被告曾寶慧不願意發請帖給婆家,所以他就翻臉,後來好像是同年的年底,曾武雄有一個偽造文書的刑事判決確定,他好像要上訴到二審,當時就逼被告曾寶慧簽一個偽證,好讓他二審上訴的時候使用,被告曾寶慧拒絕就直接掀桌子翻臉不認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並有被告曾寶慧於107年11月27日與證人曾武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而證人曾武雄要求被告曾寶慧填寫「聲明暨委託書」,要求被告曾寶慧就久旭公司所有股權委託證人曾武雄全權處理及執行,經被告曾寶慧拒絕後,證人曾武雄即稱要被告曾寶慧作證,有被告曾寶慧與證人曾武雄於107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於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曾寶慧因證人曾武雄要求被告曾寶慧為其作證、非經其同意移轉久旭公司之股權給曾家葳、偽造贈與文件等,被告曾寶慧認證人曾武雄一再濫用其名義,基此,被告曾寶慧前揭所陳,為避免其名義被用做不法,方變更前揭彰銀之帳戶資料等語足以採信,被告曾寶慧前開所為,並非在損害於久旭公司之財產,依據上揭說明,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壹: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名稱 於108年1月8日時止,帳戶餘額 一 曾寶樂 彰銀3200號帳戶 新臺幣:100萬8,424元 美金:1.07元 澳幣:1萬754.38元 人民幣:381.3元 二 曾寶慧 彰銀3700號帳戶 人民幣:1.41元 三 曾寶慧 彰銀1700號帳戶 新臺幣:122萬9,821元附表貳:

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94年8月11日開戶)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一 100年5月4日 3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二 100年5月4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三 100年5月25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四 100年6月8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五 100年6月9日 29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六 100年7月1日 4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七 100年7月1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八 100年7月1日 60萬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即久旭公司帳戶) 九 100年7月29日 19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十 100年8月2日 29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一 100年9月6日 23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十二 100年9月6日 23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三 100年11月7日 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十四 100年11月10日 1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十五 100年12月26日 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十六 101年7月16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十七 101年7月16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十八 101年9月7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九 101年9月7日 9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 102年5月7日 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繳貸款答?」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一 102年10月4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久旭乙存」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二 102年11月27日 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三 103年8月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Co in」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四 103年8月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五 103年8月5日 5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繳貸款」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六 103年8月13日 4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TO CO」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二十七 104年1月1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做定存」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證人曾武雄之帳戶) 二十八 104年1月1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九 104年12月16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轉定存」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 104年12月17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三十一 105年1月4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三十二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86戶轉入」彰銀3700號帳戶 三十三 105年11月8日 5,000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四 105年12月13日 4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86轉入」彰銀3700號帳戶 三十五 105年12月20日 4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還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六 105年12月22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七 106年5月9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八 106年5月9日 19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三十九 106年5月31日 1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 107年3月9日 10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一 107年4月27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二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四十三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四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五 107年6月26日 6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曾家葳」 四十六 107年6月26日 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曾武雄」 四十七 107年7月11日 14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代購機金」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四十八 107年7月12日 150萬15元 預約轉帳、轉提 帳號末4碼5712號帳戶 四十九 107年7月19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曾家葳暫退」 五十 107年7月19日 14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五十一 107年10月30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其他費用」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 五十二 107年10月30日 27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實業有」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附表參:

本件彰銀3700號帳戶(104年11月18日開戶)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一 104年11月20日 3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二 104年11月2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轉入 三 104年11月25日 8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購屋定金」、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四 104年12月9日 19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轉入 五 104年12月9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購屋款-1」、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六 104年12月9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購屋款-2」、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附表肆:

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99年10月27日開戶)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一 9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二 99年11月12日 1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曾武雄轉入 三 99年11月12日 200萬7,2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基金 四 99年11月16日 2,0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五 99年11月24日 29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六 99年12月3日 299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七 100年1月12日 299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八 100年2月9日 299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九 100年3月3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 100年4月7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一 100年5月3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十二 100年5月3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三 100年6月9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十四 100年6月9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十五 100年6月9日 29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六 100年8月2日 299萬9,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十七 100年11月10日 1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十八 101年3月7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十九 101年4月25日 7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繳會錢 二十 101年5月11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TO-ACRON 二十一 101年5月14日 100萬元 預約轉帳、轉提 TO-ACRON 二十二 101年6月11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曾武雄 二十三 101年10月19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回公司 二十四 101年11月26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五 101年12月3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六 101年12月3日 149萬9,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二十七 102年10月4日 2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久旭公司乙存 二十八 102年11月7日 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公乙存 二十九 102年11月28日 200萬元 預約轉帳、轉提 TO-RMB 三十 102年12月3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公乙 三十一 102年12月3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還公乙 三十二 103年3月4日 1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三十三 103年3月4日 149萬9,999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三十四 103年8月5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TO CO(即久旭公司帳戶) 三十五 103年8月6日 1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TO CO(即久旭公司帳戶) 三十六 104年3月5日 300萬元 結購、轉提 購買澳幣 三十七 104年3月5日 8萬6,398元 結購、轉提 購買澳幣 三十八 104年4月9日 299萬6,625元 結購、轉提 購買澳幣 三十九 104年5月4日 6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回公司 四十 104年11月20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四十一 104年11月23日 2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四十二 104年11月23日 2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贈與助購屋(轉至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 四十三 104年11月23日 19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提 贈與助購屋(轉至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 四十四 104年12月17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四十五 104年12月17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四十六 105年1月4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CO轉入(即久旭公司帳戶) 四十七 105年1月4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四十八 105年3月11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曾武雄轉入 四十九 105年3月11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五十 105年8月9日 4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還久旭 五十一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久旭公司 五十二 105年12月15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五十三 105年12月15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轉公乙 五十四 106年3月17日 1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返回公司 五十五 106年5月26日 19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五十六 106年5月26日 1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五十七 106年10月27日 5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五十八 107年3月8日 4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五十九 107年5月2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六十 107年6月11日 15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六十一 107年6月12日 100萬5,000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轉入 六十二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綜活存轉綜定存 六十三 107年7月10日 55萬元 匯款、轉存 曾家葳轉入 六十四 107年7月10日 16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六十五 107年7月27日 150萬元 被代理轉入、轉存 帳號末4碼5712號帳戶 六十六 107年7月27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 六十七 107年8月2日 1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久旭公司 六十八 107年10月19日 800萬元 匯款、轉存 永豐銀行(被告曾寶樂板橋公園街房產出賣之價金) 六十九 107年10月25日 25萬元 網路轉帳、轉存 曹保中轉入 七十 107年10月25日 50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七十一 107年10月25日 32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七十二 107年11月13日 10萬元 網路轉帳、轉提 久旭公司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