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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智翔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智翔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睿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汪修詮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旁、位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文化捷境大樓1樓之某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XXX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有引擎、變速箱有滲漏油與引擎外部及上部均有異音等足以影響當事人交易意願及車輛價格之瑕疵,而為交易時應主動告知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前開足以影響交易之車輛重大缺陷,於汪修詮在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觀看本案車輛後,沈智翔即刻意將本案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切割為上下兩個圖檔(下稱查定表圖檔2張),而隱匿該查定表在「車輛配備」欄位下方、「車況輔助註記」欄位上方中,有關本案車輛於「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及「引擎上部異音」欄位均經勾選之部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查定表圖檔2張傳送與汪修詮,致汪修詮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車況良好,而與之簽立以68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車輛之賣賣契約,車款扣除原已交付之3萬元代標費,餘款以貸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嗣汪修詮取得車輛後,察覺車況有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汪修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智翔固坦承告訴人汪修詮有先支付代標費3萬元,而後於108年11月28日帶告訴人至拍賣會現場看本案車輛,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簽立以6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約前有先用電腦讓告訴人看查定表,又購車前、交車前均有讓告訴人試車;因告訴人只想確認本案車輛為A級車或B級車以及年份,告訴人只要求我傳這兩張照片給他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中古車必然存在瑕疵,因此契約才會排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告訴人對車況相當熟悉,確認無誤後才完成交車程序,被告於告訴人未完款前即讓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本案車輛瑕疵之因果關係未知;被告有依告訴人所詢,而如實提供本案車輛之等級、車輛、車牌等資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睿智公司,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其先在睿智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訂金,而後於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一同至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看車,並在拍賣會現場以LINE傳送本案車輛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嗣在文化捷境大樓1樓某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簽立以6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本案車款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109年12月30日汪修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紙、支票影本18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9頁、第69頁、第55至65頁、第53、77、189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AGM-6728號,嗣於108年12月27日過戶與告訴人所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BFJ-8900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7頁),而觀諸偵查卷第83頁所附之由SAA查定士陳昌賢出具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內容:競拍序號2046、車牌號碼000-0000,及該份查定表中間欄位於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等欄位均有勾選等情(偵查卷第83頁),可知本案車輛於告訴人取得前,即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等瑕疵無誤。

二、被告就其於本案買賣合約簽立前,曾傳送不完整查定表內容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其曾以電腦出示本案車輛完整查定表內容與告訴人閱覽、係因告訴人僅要求年份、A級車或B級車部分欄位之查定表內容,才僅傳送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云云,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告訴人於簽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前,是否業已知悉本案車輛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瑕疵?告訴人曾否請求被告傳送擷取部分內容之查定表?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經過:

告訴人在奇摩拍賣上瀏覽得悉被告出售BMW廠牌之中古車,因有意瞭解詳情,透過網頁上留存之被告手機號碼與之聯繫,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睿智公司內見面,因被告表示無網頁上所示車輛之實車可供觀看,且需定金、代標費始能前往拍賣會現場看實車,告訴人遂於同日給付定金3萬元現金,其後雙方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至行將汽車旁之拍賣會現場,經被告介紹本案車輛、由被告試車並傳送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捷境大樓1樓某辦公室與被告議價、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奇摩拍賣看到被告在賣車,網站上有他的電話,我就跟他聯繫,於108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行將企業內,與告訴人約好在那看車,被告向我推薦本案車輛,說是A級車、車況很好,比同級車貴一點,當下經由LINE傳送車輛經由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的圖片給我,但內容沒有引擎檢定的項目,我就決定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向被告買了一台BMW X6,金額是68萬,我先支付定金3萬,其他65萬其中60萬是貸款,5萬尾款是在108年12月30日交車時交付;被告在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民權東路那邊碰面,那邊是被告辦公室,被告跟我說要先付3萬元才能進會場挑車,只是類似入場費、代標費,並非特定車輛,我付了3萬之後,跟被告進去行將企業,最後挑了系爭車輛,他在行將裡透過LINE傳送查定表圖檔2張給我,我決定要買,再去外面議價,最後簽立合約,議價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我引擎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184頁、第217至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如前,並補充證稱:108年11月26日我在網路看到一台車,網頁上有被告手機,聯繫後被告說只有雙證件就可以過戶,就約當天中午過後在睿智公司見面,哪知被告沒有實車,就帶我和我太太兩個去被告的睿智公司上課,上他們官網看到所謂查定表的一些內容,當時沒有介紹本案車輛,只有叫我們上什麼是A級車、B級車,當天沒有給我看本案車輛的任何資料,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車也非本案車輛,當天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朋友開被告車輛載我跟我太太去內湖康寧郵局領錢,當天把3萬元定金交付給被告朋友,3萬元被告說是代標費,但書面上寫的是定金;之後再見面是108年11月28日,當天約10點在行將門口碰面看車,當天在看到實車前,沒有先進行將辦公室,只能在門口,因被告遲到半小時才進去行將裡面的車廠,被告是用我身分證做登記進入憑證,然後他就拿鑰匙去開車,當時現場沒有網頁上的那台車,被告就在現場介紹本案車輛,說本案車輛沒問題,被告是依據行將公司裡面的原廠認證車來向我表示本案車輛沒問題,當時我跟我太太只有看被告開車、試車,我有拍照,然後被告說會傳車子資料給我看,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引擎異音的事情,被告開車給我們看的過程不到3分鐘,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用手機查詢本案車輛的任何資訊,只是我拍完被告試車照片後被告就馬上在試車現場傳資料給我看,我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這兩張照片,是被告主動傳給我,我沒有跟他要,被告傳給我之前我沒有看過查定表,LINE裡面的圖檔是我第一次看到本案車輛的查定表,我當時以為是完整的,後來才發現是不完整;當時試車的時候我不知道引擎有異音,也不是因為我知道有異音被告才會試車給我看,我也沒有說過我只要有關車子年份、等級的資料;看完車及LINE照片後要議價簽約,被告帶我們去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行將附近,那棟大樓叫文化捷境大樓1樓,感覺該處是辦公室,被告只有寫簽約書,沒有介紹車輛,車輛是在車廠現場行將裡面講實車,在辦公室內是談合約跟價金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167頁、第177至181頁),可認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完整查定表、被告所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9、41、51-1、53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本案汽車買賣而有糾紛,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亦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一致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歷次所辯不符,且所辯情節與有違常理,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⒈被告歷次所辯如下:

①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睿智公司與

我簽約,告訴人先付3萬定金,108年11月27日15時許在睿智公司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我向告訴人說本案車輛是經由SAA車輛競拍中心認證的A級車,之後我是現場透過電腦進入SAA車輛競拍中心官網開圖片給他看,並未直接傳送查定表圖片給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辯稱:傳送給告訴人查定表中間欄位消失是我漏掉

了。我們都是看完電腦才簽合約,是看公司電腦關於全部的車輛照片、資料、查定表,之後才會簽委託書,我們先有委託才有合約、行將規定我們不能提供這張表,且我提供這張表只是要告訴他我買到這台車子云云(偵查卷第185至186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用電腦看完

車覺得滿意,就給付代標費,108年11月27日當天是星期三,已經過了汽車拍賣時間,不能進去現場,但可以透過電腦瞭解車況,我用行將官網輸入我的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車輛狀況,是在內湖○○○路0段000號1樓我的辦公室內看的,當天我有用手機對電腦拍照,拍了三張,一張有秀年份、里程數,另一張是偵查卷第52頁左下方的那張,第三張是車輛有無漏油、異音的內容、108年11月28日在拍賣會裡面看完車就簽約,試車時告訴人請我傳年份、A級、B級、里程的資料給他看,所以我沒有傳查定表中間內容的那張照片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至85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8年11月27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人

有用電腦看過本案車輛查定表,我用手機對著電腦螢幕拍照,就查定表內容分成上半部、下半部拍成兩張照片,告訴人當時在我身旁,因公司不希望資料外洩,所以沒有用告訴人手機拍照,但告訴人在拍賣會現場有要求一定要看一下他才買,我才用LINE傳給告訴人,在拍賣會現場我就從我手機相簿直接點選傳送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96至197頁);⒉綜上被告所辯內容,可知被告就收受告訴人交付定金之時間

(108年11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有無傳送查定表圖檔照片與告訴人、僅傳送部分內容之查定表與告訴人之原因(證明被告等有買到本案車輛、漏掉或依告訴人要求)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係於108年11月28日(星期四)早上前往拍賣會場看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日並非拍賣會場正常開放時間之星期三、五,此乃告訴人必須先行給付代標費之原因(詳後證人陳勝彥所證內容),此益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先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及28日與告訴人見面乙節,顯有不合常理之處,蓋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星期二)與被告見面後,本可以無需支付定金之方式,旋相約於翌(27)日星期三早上之正常開放時間前往看車,然被告卻於2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後,仍於同年月27日(星期三)再度與告訴人相約於睿智公司以電腦看車,再於同年月28日之非拍賣現場正常開放時間之星期四前往看車,則被告有何理由需先收定金?以及何以被告未能於同年月26日即在其睿智公司辦公室內透過電腦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而需要求告訴人再於27日前往睿智公司?凡此均有違交易常情,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在睿智公司見面,即屬有疑。

⒊再者,倘欲以手機相機針對透過電腦螢幕所展現之A4尺寸文

件內容之特定部分拍攝,受限於電腦螢幕所產生之電磁波影響、電腦螢幕本身之亮度及電腦螢幕之長寬與A4尺寸之長寬比例並不相符等原因,於拍攝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光線之折射、且因長寬比例問題,亦多會因此拍攝到電腦螢幕或該文件上之其他內容,尚難以手機相機拍照之方式而完整裁切針對特定部分內容擷取之畫面,從而,一般人若確有翻拍文件之需求,又僅需擷取文件之部分內容,多會將整張文件拍攝後,再透過手機app之擷取功能擷取,甚或直接以傳送文件檔案傳送之方式將之傳送至手機內,再透過相關app為擷取,以求文件內容能以較清晰之方式呈現,此為一般人操作手機之常情,然由被告所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觀之,其圖檔內容並無明顯光點,且所擷取之文件內容亦能完整切割部分內容而無其他畫面出現,與一般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上所展現之文件畫面而能呈現出之照片效果,有所不同,從而,本案查定表圖檔2張,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透過手機拍攝而得,誠有疑問。且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透過電腦閱得本案車輛之車況等情,其對於其所在意之交易之點當已明確知悉,自無再要求被告將查定表切割為三部分分別拍照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相辯,且顯與上述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參與投標者於拍賣前皆得從行將公司官方網站查閱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故行將公司無特別提供查定表與投標者,有行將公司110年1月20日將字第JL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7頁),可知依行將公司規定,參與投標者本得查閱查定表內容,行將公司並無不欲提供查定表內容與投標者知悉之情,而告訴人既已支付代標費,即無不得查閱查定表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因公司不希望將資料外流,故未讓告訴人自己拍照云云,亦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欲以證人陳勝彥所證核其前揭所辯為實。然查:證人

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林口辦公室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我早上上班時看到被告帶客人在電腦桌前介紹車子,之後安排進到拍賣場去看車,他們討論的話題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有沒有試車,我沒有參與介紹車輛的過程、沒有看到被告電腦桌前展示車輛的資料、也沒有跟去拍賣場,我沒注意被告有無用手機拍電腦螢幕等語,且就預約看車有無需要先付定金一節,證人陳勝彥證稱:只有星期三、星期五早上可以看車,因當天被告不是在正常開放時間看車,所以要確認買方確實有購車意願才會安排看車,若沒有太大購車意願,我們會請他在正常開放時間再過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3頁)。是證人陳勝彥既稱未參與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之過程、也未見電腦展示車輛之資料、亦未參與試車之過程,其所證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所證係在林口辦公室看過被告與告訴人一節,已與被告所辯係在內湖之睿智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供告訴人觀看查定表之地點,並不相符,又所證當日被告向告訴人介紹車輛後,隨即進入拍賣場看車乙情,亦與被告所辯以電腦介紹車輛當日,因不能進去會場,所以才用電腦瞭解車況之本案交易情節相左,再者,被告歷次所辯均未提及至拍賣會現場看車之前,曾有以電腦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之情節,是證人陳勝彥所證內容,無論係就被告所辯之介紹車輛當日、抑或是至拍賣會場當日之辯詞,均有相齟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分別於臺北、臺南試車,相當瞭解車況

,且告訴人在第二次交車後3個多月才反應本案車輛有問題,是此瑕疵造成原因未可知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本案汽車於告訴人購得前,本已存在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及

引擎上部、外部異音之瑕疵狀況,有前揭SAA競拍車輛查定表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3頁),業如前述。而引擎滲漏油一般係指引擎缸體上出現油跡,甚或引擎附近出現黑色油泥,又變速箱滲漏油則需透過在車底後部看變速箱底部有無沈積灰塵留下黑色油漬,若僅係少量漏油則需透過變速箱箱體觀察,至引擎異音,則可能因引擎故障之原因不同,出現異音的時間、異音的種類亦有差異,從而,上開車況瑕疵均非屬非具汽車結構專業之人、於短時間內得輕易查知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曾於臺北試車,應當知悉車況云云。然

告訴人於簽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前,固曾至拍賣會現場看車、試車,惟當時係由被告發動本案車輛原地試車,並未駛離該處,且時間甚短,歷時僅約3分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斯時所拍攝之由被告駕車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93頁),則以告訴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之身分,當時試車時間甚短、且亦非由告訴人親自坐在駕駛座上感受本案車輛之發動情形、亦無打開車體之引擎蓋或觀察車體底部之情況觀之,告訴人自難透過前開試車經過,查悉本案車輛具有前述之瑕疵情狀。

⒊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在臺南經歷2次交車,亦當更為瞭解本案

車輛之車況,且於交車後3、4個月始主張有前開瑕疵,難以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云云。然查,本案車輛於告訴人購買前,即已存在前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未於告訴人購車前如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況,並出具完整之查定表與告訴人查閱,即已屬刻意隱匿車況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汽車車況良善,而與被告簽約購買本案汽車,被告所為於此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其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之交車時點,主張告訴人應能查悉車況,據以反推被告起初所為並無詐術之行使;況證人即大魯閣國際車業之業務副理陳信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交車時有載告訴人大約繞10分鐘,然後就把車子交給他,當時是交車的意思,雖然後來因貸款問題,有於3天後通知告訴人把車開回公司,但這3天並非試車的意思,第一次交車時就已經是交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認本案實際上並無所謂2次交車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取得本案車輛後,曾先將車輛開至臺南市○○區○○路00號汎德永業汽車廠檢車,因原廠檢測需預約,因而於109年1月21日才為檢測,經車廠先與排除異常燈號,但因須拆引擎檢查,因而建議先觀察,但未過數日引擎即出現異音,告訴人再將本案車輛開回原廠,原廠稱需留車拆引擎檢測,需時1至2月,並安排109年4月21日至該公司配合之檢修保養廠明信汽車服務廠檢修,嗣於109年4月28日明信汽車服務廠即告以告訴人引擎故障,亦無零件可供維修,告訴人遂與被告、陳信堯聯繫告以前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大通車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109年4月24日明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9年4月23日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7至37頁、第51-1、229頁、第231至233頁),亦可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車輛後,即陸續發現引擎有問題,並積極安排原廠、保養廠檢修,自亦無辯護人所指本案車輛之瑕疵肇責難以釐清之情。

㈤此外,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告訴

人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車子4/21有狀況出現藍白煙,引擎運轉正常,如何處置」、翌(29)日又稱「引擎故障,無法修護」、「這車引擎有問題」、「想請沈大哥收回退回行將」,然被告僅以「這款X6 4.4 大排氣量大車 會修理保養廠比較少」、「我再請台南店業務協助」、「我請業務問問有無便宜殺肉引擎」等語,甚且於告訴人表示「引擎有異聲是必須事先告知的」時,被告亦僅稱「當下汪兄 試車不是都沒問題」,且於告訴人表示「我是覺得由你收回丟回行將比較適合,讓專業的你們處置較為恰當,但不管誰買了都要講清楚」、「我們如果一開始知道引擎有異音是不會同意買這車的」等語時,被告均未正面答覆,僅一再推託無法收回、可幫忙賣掉、可代找維修划算之保養廠等語(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倘告訴人確曾於購買本案汽車前,即以電腦閱得完整查定表之內容,而得悉本案車輛有引擎異音之情,被告理應旋即答稱已告知告訴人此情,而據以向告訴人表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退車,而非僅以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短暫試車為由推託,亦可見被告所辯曾以電腦讓告訴人閱得完整查定表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

,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車況、行車里程數、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均屬於中古車買賣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而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均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若不誠實及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車況、行車里程數、維修或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相關資訊,消費者通常亦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而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車況或價值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本案告訴人為首次購買中古車,對於實務上中古車交易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自然較為陌生,此情亦為被告知悉,然被告既為專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不僅處於資訊優勢地位,對於本案車輛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瑕疵,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意隱匿本案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上部、外部異音等瑕疵情形,未如實告以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出售本案汽車,而故意隱瞞上情,是被告就此等客觀上屬於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僅要求購買A級車,未具體要求引擎的品

質,而本案車輛亦為A級車,且中古車必然存在瑕疵,因而買賣契約明文排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所謂「本不負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並不當然影響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蓋被告既已明知本案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之瑕疵,卻故意隱匿該等對中古車買賣成交或成交價有決定性因素之資訊,在客觀上本即已構成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因有無於契約中註明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而有異。否則,豈謂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類型均可透過此種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而免責,而使刑法詐欺罪之規定淪為具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客觀上有以刻意隱匿完整查定表內容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車輛,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之行為;又從被告刻意將查定表裁切為3部分,而未傳送可彰顯本案車輛具有事實欄一所示瑕疵內容之查定表與告訴人一節觀之,亦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告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車輛之事陷於錯誤,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年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經驗,且經營睿智公司,並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經營買賣,竟為圖私利,明知系本案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之瑕疵,仍刻意隱匿前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之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告訴人試圖尋求途徑解決此消費糾紛時,未予出席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排定之調解期日,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1頁),且於告訴人反應車況時,亦僅稱可代找保養廠、但告訴人需自付維修費用(詳偵查卷第36至37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平約20萬元,需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6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