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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良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安裝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計程車之計費表(型號:SJ-T168、器號:007996,貼有標檢局核發之C1AA0000000號合格單號標籤,下稱A表),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就計費表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計費表(型號:

SJ-T168、器號:012327,下稱B表)後,將A表上由標檢局核發合格單號標籤撕下後貼於B表上,以此方式為虛偽標示,以之作為載客營業用並欺騙乘客,使不特定之乘客誤以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裝設合格之計費表,而陷於錯誤按照計費表金額給付車資。嗣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李國良駕駛上開裝設B表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王琳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出發,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B表顯示之里程數為23.4公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元,王琳發覺計費表所示里程與金額均較平常搭乘之金額(約400餘元)為高,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舉,轉由標檢局人員通知李國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聲請人及被告李國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良雖坦承於110年1月14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及該日營業小客車上裝設貼有A表之合格單號標籤之B表計費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辯稱:先前將計程車借給朋友,我不知道計程車上的計費表有被換過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係安裝經檢驗合格之A表計費表,惟其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安裝未經檢驗合格之B表計費表,且B表上貼有A表之合格單號標籤(C1AA0000000號),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王琳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出發,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B表顯示之里程數為23.4公里、金額為635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述在卷(他字第4190號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且經證人王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明細及所附之B表照片、叫車單,及A表照片、標準檢驗局度政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檢定器具資料表(他字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6頁)在卷,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自行將A表之合格單號標籤私下並貼於B表上,並否認對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行為,且辯稱:曾將計程車借給十多年認識的、綽號「阿輝」的朋友,其不知道「阿輝」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前用LINE聯絡,「阿輝」還車後,其沒有發現計費表有被換過,被檢驗局通知後,其聯絡「阿輝」,「阿輝」把車子開走,再把計費表換回來,「阿輝」把LINE刪掉了,其沒有「阿輝」任何聯絡方法云云。惟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他字卷第11頁),上開營業小客車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被告為車主,車輛駕駛時如有違規或肇事情形,被告需負相當之責任,而被告竟陳稱曾將營業小客車出借予僅知悉綽號、不知悉其姓名或年籍、亦不知悉其聯絡方法之人,並辯稱經標檢局通知後,又任由該不詳之人取走車輛及更換計費表,且其不能提出任何關於該不詳之人之特徵及聯絡方法,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相符。且其為職業駕駛,對於所駕駛路程之里程、跳表金額,應有一定經驗,而本件證人王琳證稱:其因公司需要,每週一次往返新莊與鶯歌之固定地點,很確定該次搭乘之路線與平常搭車的路線是一樣的,中間沒有繞道,里程大約16、17公里,有一次車資490元是偏高的金額、該次有塞車,同樣的路程從來沒有出現過600多元的金額,635元這一次印象中也沒有塞車等語,並與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路線公里數相近(約16.7公里、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時使用之B表計費表顯示之里程23.4公里、金額635元顯有異常,且與同路線通常之里程、跳表金額差距甚大,而被告竟辯稱未發現所使用之計費表有何異常,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經標檢局通知,於110年2月8日接受標準局人員製作訪問紀錄時,陳稱:之前撿到一台計費表,與自己車上合格的計費表長一樣,就使用撿到的計費表來載客,因為沒有檢定單,就將原本計費表(器號007996)之檢定單貼上去,有讓搭車的乘客拍照,後來就換回來了,撿到的計費表已經丟掉了等語(他字卷第15頁),惟被告嗣後於同年7月2日偵查中,即改口稱:我將車子借給朋友,朋友就把表放在車上,(檢察官詢問為何與先前說法不同)標檢局跟我說不要講到朋友,我不知道別人的表在哪裡,標檢局訪談完把車還我後,就是我本來的表,都是標檢局要我這麼說等語(他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標檢局打電話給我,說表有問題,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就把車開走換回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而被告於接受標檢局訪談時,原坦承將A表上合格單號標籤改貼於B表上,並作為載客使用之行為,於數月後偵查中,改為矢口否認、稱為某不詳之朋友所為,並稱是標檢局檢查後,車上之計費表被換回原先合格之計費表,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受標檢局通知後,由不詳之友人再將車開走、換回原本之計費表,足認非但其供述前後不一致,且於否認犯行後,對於相關情節之說明又互核不相符,且就其所稱之不詳友人部分又未提出任何線索可調查,觀其陳述內容,實難排除係因面臨訴訟而編撰情節之可能性。綜上,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所使用之未合格計費表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並使搭乘之乘客因陷於錯誤,按照未合格計費表之金額支付車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本案犯罪事實尚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易字卷第41頁),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255條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示之範圍,包括原產國及品質;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由於上開2罪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竟因一時貪圖私利,使用不合格之計費表,使乘客支付較高之車資,且犯後仍飾詞辯稱,所為實不可採,惟本案僅查獲被告曾於110年1月14日曾有上開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如扣除通常之車資,僅有200餘元,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現金63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