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4號110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熙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先前經營名爵醫學診所之患者,甲○○現則經營名冠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乙○○因認甲○○治療其耳鳴有疏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
話至名冠診所之市話00-00000000號,向接聽電話之甲○○恫稱:「喔什麼喔什麼,再喔,你再講這種話我就巴蕊去(台語:打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密集撥打共29通電話至名冠診所之上開市話,並對接聽電話之行政人員張鈞惠、陳麗雯及護理師蔡嘉芬、陳君瑜、黃宜婷咆哮或辱罵三字經,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醫師甲○○及護理師蔡嘉芬、陳君瑜、黃宜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甲○○,我是希望他負責,把我醫好,我想問個清楚,但總是被總機或護理人員特別標註,無情拒絕,我知道護理人員辛苦,但我絕對不會有故意妨害醫療的想法及做法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稱之內容並未就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惡害為通知,自非屬恐嚇行為,且被告提及「巴蕊去」時,與告訴人分別在電話兩端,被告亦不可能「巴蕊去」,另告訴人聽到被告稱「巴蕊去」後,仍指責、消遣和被告據理力爭,且逾7個月才提告,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接聽電話之行政人員並非醫事人員,護理師接聽電話時並未在執行醫療業務,告訴人並未接聽電話,故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均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名冠診所的電話可以同時接聽複數來電,被告撥打電話不會影響到診所的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先前經營名爵醫學診所之患者,告訴人現則經
營上址名冠診所,被告因認告訴人治療其耳鳴有疏失,於109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名冠診所上開市話,並對告訴人稱:「喔什麼喔什麼,再喔,你再講這種話我就巴蕊去」等語,復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及市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共29通電話至名冠診所上開市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09年8月5日之來電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通話中係對告訴人稱:「喔什麼喔什麼,
再喔,你再講這種話我就巴蕊去(台語:打下去)」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稱「喔什麼喔什麼,再喔,你再講這種話我就過去巴蕊去(台語:打巴掌)」等語,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所提及之「巴蕊去」,其意義即為台語之「打下去」,參以被告因認告訴人治療其耳鳴有疏失而為上開行為之情,可認被告上開所稱之內容,客觀上自屬對告訴人加害身體之恫嚇甚明。此與被告為此恫嚇時,能否立即毆打告訴人無涉,是辯護人以此置辯及辯稱客觀上非恐嚇行為,均屬無據。又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只要講話讓被告不開心,被告就說他要過來打我或打我巴掌,說我糟糕了要我要小心。被告之前就會傳相關的訊息或語音訊息到我的手機來辱罵我或恐嚇我,讓我覺得很恐懼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058號卷第76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提及:「我跟你講你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一般人對此心生畏懼,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有辯護人所稱於遭恫嚇後繼續與被告對話及逾7個月才提告等情,惟每個人面對恐嚇之反應本不相同,是否以及何時提告之考量原因多端,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又被告係知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言之內容,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其猶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恐嚇之犯意,是其辯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共29通電話至名冠診所之上開
市話,顯與一般常人撥打電話至診所之頻率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密集之撥打電話無訛。又其所撥打之電話分別經名冠診所之行政人員張鈞惠、陳麗雯及護理師蔡嘉芬、陳君瑜、黃宜婷接聽,而被告於電話中多有咆哮或辱罵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張鈞惠、陳麗雯、蔡嘉芬、陳君瑜、黃宜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09年8月5日之來電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護理師證書3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5張在卷可稽,其手段已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程度相當,應認客觀上已該當於該項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其中附隨業務包括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本件被告撥打之名冠診所上開市話,係該診所唯一之對外電話,供病患詢問診所時間、確認科別、確認回診時間、掛號或病人治療、服藥後不舒服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證人張鈞惠、蔡嘉芬、陳麗雯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第101頁、本院易字第854號卷第76頁),可見該診所之電話與診所內醫師及護理師執行醫療主要業務直接、密切相關,是被告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密集撥打電話,對於診所內未實際接聽電話之醫師及護理師,亦已構成醫療業務執行之妨害,而對於實際接聽電話之護理師蔡嘉芬、陳君瑜、黃宜婷,更係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云云,並無足採。至名冠診所之市話雖具有接聽複數來電之功能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2月18日函各1份在卷足稽,惟此僅係妨害程度略為降低之問題,不能謂因此對於醫療業務不生妨害,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密集撥打共29通電話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治療其
耳鳴有疏失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因耳鳴痛苦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及以密集撥打電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係醫病關係,其恐嚇告訴人及妨害醫療業務之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之前開通話中,對告訴人恫稱:「你是甲○○嘛,你很皮喔是不是。我去你那邊看,他媽的!...」、「...幹你娘不講話,喔喔喔,喔什麼...」、「要怎麼樣?你要衰小了啦(台語:倒楣),要怎麼樣?幹!我沒好就是每天騷擾你阿!」、「我不可以找你嗎?你可以不要負責嗎?我去法院又怎樣...我告訴你啦,你不理我,我就來理你...我每天都會理你,我告訴你...」、「你,幹您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卡好,找法院...我的媽,我不是去法院而已,我還找你,我告訴你...你不用在那邊推給法院,我告訴你,你沒完沒了啦,我告訴你...我一定找你啦,我跟你講,你不管什麼時候,都會聽到這種電話!」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通話中稱「要怎麼樣?你要衰小了啦(台語:倒楣),要怎麼樣?幹!我沒好就是每天騷擾你阿!」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被告係稱「要怎麼樣?你要衰小了啦(台語:倒楣),你要怎麼樣?幹!我沒好就是每天找你阿!」」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提及「每天騷擾你」等語,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從而,依被告此部分所言及起訴書所指其餘對話之內容,雖可見被告於對話中用語粗鄙、情緒激動,惟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自與恐嚇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㈠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 1 109年7月21日 乙○○連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至5)或市話00-00000000號(6、7)於如下時間密集撥打7通電話至名冠診所: 1.10:55:08-10:55:17 2.10:55:35-10:55:54 3.10:56:09-10:56:22 4.10:56:44-10:57:00 5.10:58:05-11:07:00 6.11:15:28-11:18:38 7.11:24:17-11:25:16 2 109年8月4日 乙○○連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下時間密集撥打3通電話至名冠診所: 1.14:08:29-14:17:07 2.14:18:28-14:27:46 3.14:28:23-14:33:21 3 109年8月5日 乙○○連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至5)或市話00-00000000號(6至19)於如下時間密集撥打19通電話至名冠診所: 1.14:31:09-14:34:51 2.14:35:21-14:49:22 3.14:49:40-15:31:52 4.15:32:09-15:32:25 5.15:32:37-15:40:53 6.15:43:46-15:45:47 7.15:46:46-15:48:13 8.15:49:36-15:49:51 9.15:50:49-15:53:16 10.15:54:03-15:54:31 11.15:54:50-15:54:55 12.15:55:07-15:55:10 13.15:56:10-15:57:13 14.15:57:25-15:57:43 15.15:57:53-15:58:05 16.15:58:13-15:58:22 17.15:58:47-15:58:50 18.15:59:00-15:59:09 19.15:59:18-15:5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