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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12、23416、23434、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秋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分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二、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磅秤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見周胡義所管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已發還)。

(二)於110年6月10日14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世豪所有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之磅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於110年6月21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何金燕住宅門外前,見何金燕所有之短袖上衣、長褲各1件及香菸1包(價值約1,7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短袖上衣、長褲各1件及香菸1包後欲逃逸時,經何金燕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民街口,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四)於110年6月26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湯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徒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嗣湯麗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0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捷運環狀線板橋站3樓電子產品商店前,見劉庭華所管領之Type-C耳機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架上Type-C耳機2盒(價值約1,380元)後,經該站站長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世豪、劉庭華、何金燕、湯麗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麗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之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腦波檢查顯示有輕微廣泛性大腦功能混亂,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而工作記憶指數落在臨界水準,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數則均落在輕度障礙水準,從被告過往病程觀察,被告在本案犯行前3至4年開始出現混亂言行、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而於本次鑑定中,雖被告前經精神醫療,然仍出現思考貧乏,疑似殘存精神病症狀的情況,且認知功能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稍有落差,再參考被告前曾因情緒起伏、類似躁症的症狀而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後病症經重新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都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罹患精神病症,而從本次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表現來看,被告言談欠缺邏輯、文不對題,可見被告目前仍有患有「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中,受到精神病症的干擾或精神病症在急性復發下衍伸混亂行為,或被告因精神病症導致慢性認知功能衰退及判斷力不足。然因被告於鑑定時曾坦承犯案當下會一直想要摸人家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對外界之知覺理會並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而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1103101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37頁)。

3、參以被告的精神症狀病史,可知被告於108年間因混亂與暴力行為,至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北慈)身心醫學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後因藥物治療後症狀穩定而出院返家,然隨後即又因精神病症逐漸惡化而自行離家,出現社會化功能不佳、行為混亂等情狀,導致被告於110年2月至8月,即第二次於北慈住院前半年間有頻繁的竊盜行為,更於110年8月23日因任意穿越馬路、燒紙箱、胡言亂語混亂行為,遭員警強制送醫至北慈急診,當時經觀察到的病症即有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例如婆婆把自己變成八寶粥、姊姊不想上班把自己變成姊姊、電視裡的安心亞是自己)、誇大妄想(我會變東西和動物)、思想跳躍及欠缺邏輯等症狀而再次入院治療,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譫妄」等症狀,後於110年10月28日再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持續治療,然被告於住院期間仍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干擾、情緒不穩、缺乏安全感、多感焦慮不安、身體抱怨多、無病識感與現實感,經治療後雖有改善然仍有殘餘症狀,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33頁),顯見被告自108年起,即受精神病症的嚴重影響導致行為混亂,雖後續曾經治療,然未曾治癒,只要精神病症復發,被告即會陷入思想及行為混亂的情狀。

4、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的問題,常常回覆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等語,或表示以為竊取的車輛是自己先生的車輛等語,或自己因為癲癇跌倒,剛好看到在地板的東西所以將它拿起來放在自己包包保管等語,或因為生病發作要抽菸才會好所以才會拿擺在地上的香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2號卷(下稱偵字第21312號卷)第16至17、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下稱偵字第23416號卷)第13頁及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34號卷(下稱偵字第23434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的邏輯與常人不同,也不太能了解員警提問的內容,對實際發生的情況描述也與客觀事實不同,益徵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而產生思緒及行為上的混亂。則綜合被告精神病史、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行為後的反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犯罪動機:被告因受精神病症的影響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令人同情。

2、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1312號卷第81至85頁、偵字第23434號卷第51至5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下稱偵字第23440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197頁】,考量被告尚未償還磅秤1台,犯後態度尚可。

3、行為造成的損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磅秤1台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庭華、何金燕、湯麗娟及被害人周胡義(下均逕稱其名)一節,業據何金燕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偵字第23434號卷第1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312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3416號卷第31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33頁),有足認被告行為造成損害輕微。

4、被告素行及其他:最後考量被告有多起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7頁,然同樣是因精神病症的影響,已如前述)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人賣檳榔、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之行為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均是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而為上開犯行等情形,行為非難重複性較高,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取的磅秤1個已經丟棄於路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取的物品均已發還劉庭華、何金燕、湯麗娟及周胡義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與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已如前述,而本案鑑定報告書進一步表示略為:「從被告過去病史看來,被告在接續出現癲癇發作與精神病症狀後,因未能遵從醫囑,疾病無法獲得良好控制,進而造成整體功能日漸下滑,接續與社會、家庭之聯繋崩解,加上原生家庭成員疑似亦有怪異思考與感知,致使被告欠缺適當的外在支持系統,形成惡性循環,且被告一旦精神病症復發,症狀顯著之際,便頻頻觸法。近一年被告接續住院與入監收容,雖其坦言有吃藥就不會想去摸東西,但亦抱怨吃藥有副作用,且欠缺病識感,多認為自己只是癲癇,加上本次鑑定中可見被告認知功能隨病程慢性化已有退化,可以想見,一旦未有外部監控,難以期待被告會遵從醫囑規則返診服藥,恐怕未來將有相當再犯之可能性。因此考量比例原則,仍建議宣告被告接受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至少先以半年為期,期待在此保安處分期間,增加病識感,以增進被告對醫囑之順從性;而在結束監護處分後,因被告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應考慮結合社政單位之資源,如安置被告於康復之家,由熟諳精神照護之專業人員與其建立良好治療關係,加強監督被告每月返診追蹤,並協助其參與職業復健訓練,前者方能有效控制症狀,後者則能強化被告整體社會功能,規律生活作息,如此始能真正達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目的。」一節,有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三)參諸被告過往精神病史及前科紀錄,常見被告於出院後,因無法獲得適當的醫療資源,而使精神病症復發犯案,精神病症甚至較之前更為嚴重,量以被告目前精神病症並非輕微,自身欠缺病識感,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亦非穩固,倘被告未能接受適當的精神醫療,有非常高度的再犯可能性,因此,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以使刑之執行能順利進行,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雖鑑定機關建議至少施以半年的監護處分,然考量於110年間曾因精神病症入院治療共計約近5個月(自110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詳如前述,可見僅半年的精神醫療,尚不足以令被告的精神病症有顯著的改善,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監護處分的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爰就其所犯5次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併附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周胡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2號卷(下稱偵字第21312號卷)第19至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21312號卷第23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下稱偵字第23416號卷)第27至2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金燕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34號卷(下稱偵字第23434號卷)第17至1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湯麗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卷(下稱偵字第23440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偵字第21312號卷第27至3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21312號卷第31頁 8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偵字第21312號卷第35至37頁 9 查獲照片1張 偵字第21312號卷第53頁 10 竊取磅秤之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7張 偵字第21312號卷第55至61頁 11 現場照片1張 偵字第21312號卷第61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10.6.29) 偵字第23416號卷第19至22頁 13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23416號卷第23頁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23416號卷第31頁 15 110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字第23416號卷第33至34頁 16 110年6月29日現場照片3張 偵字第23416號卷第35至36頁 17 扣案耳機照片1張 偵字第23416號卷第36頁 18 110年6月29日查獲被告照片4張 偵字第23416號卷第37至38頁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偵字第23434號卷第19至22頁 20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23434號卷第23頁 21 110年6月21日現場照片3張 偵字第23434號卷第31至32頁 22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偵字第23434號卷第32至33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10.6.26) 偵字第23440號卷第23至26頁 2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23440號卷第27頁 2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23440號卷第33頁 26 110年6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偵字第23440號卷第35至37頁 27 110年6月26日查獲照片5張 偵字第23440號卷第37至39頁 2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21312號卷第43頁 29 361-GE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1312號卷第45頁 30 BWH-03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1312號卷第47頁 31 CWJ-0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3440號卷第41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