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百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百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蘇百萬已預見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自窗外丟下物品,物品向下墜落時可能擊中同棟大樓樓下住家安裝之塑膠製採光罩而破裂並致令不堪用,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在前址住處自窗外丟下其所有之獎牌、木條及鐵盒,該等物品向下墜落而造成曹芳豪所有之同棟大樓5樓住家之塑膠製採光罩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芳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百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自窗外丟下其所有之獎牌、木條及鐵盒,該等物品向下墜落而造成告訴人曹芳豪所有之同棟大樓5樓住家之塑膠製採光罩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獎牌、木條及鐵盒照片、被告住處所屬社區之中庭監視器畫面照片、塑膠製採光罩破裂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修繕前揭採光罩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39頁、第45頁)。是以,被告以前揭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塑膠製採光罩破裂一情,足堪認定。
2、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在社區大樓住家自窗外往下丟擲物品,可能擊中同棟大樓樓下住家裝設之塑膠製採光罩,極易造成塑膠製採光罩破裂一情為一般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在其住處自窗外丟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其自當預見其所丟下之物品,極易造成樓下住家塑膠製採光罩之破裂,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我為何要這麼做,但我當時就是想要這麼做,做好之後心情會平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為使個人心情平靜,猶執意為前開行為而容任破裂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塑膠製採光罩破裂,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2,500元至13,000元(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被告僅因個人際遇,導致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離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獎牌、木條及鐵盒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酌之前開物品之客觀價額並非甚鉅,尚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