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鴻議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鴻議係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保全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為德川保全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國珍則係德川保全公司之股東,其2人及其等之親屬共同享有德川保全公司之全數股份,合計400萬股。詎郭鴻議明知黃國珍並未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許,在德川保全公司會議室內參加股東常會(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討論106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承認案及106年度之虧損以後年度彌補案,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在其所職掌之107年度德川保全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四百萬股」,及於「五、宣佈開會」欄,不實記載「司儀宣佈岀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已達發行股份一百%,依法宣佈開會。」,做成內容不實之文書(被訴「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德川保全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公司股東之權利。嗣經股東黃國珍發現後,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鴻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或告發人身分之釐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按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黃國珍於案發時為德川保全公司之股東,此有德川保全公司106年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股東會議事錄乃係維護股東知的權利,而依法須對股東發送,若股東會議事錄有違背真實之登載,已戕害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是黃國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告訴,公訴意旨認其僅為告發人,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黃國珍應具有告訴人之身分並使其於審理時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76頁),應無損於其在訴訟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製作之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確有上開出席股數登載不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這是會計師提供的範本,我當時在生病精神不好,所以沒有注意到、沒有改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1、173頁)。經查:
(一)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股東常會召開時,係由被告擔任主席,並在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主席欄位蓋印其個人印章乙情,有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而斯時被告係德川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並兼有股東身分,告訴人黃國珍亦為股東,其2人併同其他股東(即其2人之家人)共計6人之持股,該公司之股數合計為400萬股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德川保全公司股東名冊(見偵卷第110頁)、德川保全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71-72頁)、新北市政府106年0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5462號函暨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81、85、88-90頁)等在卷可稽;然本案股東常會召開時,股東黃國珍、徐秋惠均未出席,致實際出席之股數未達100%乙情,業據證人黃國珍、徐秋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15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4-205頁),是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於「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四百萬股」,及於「五、宣佈開會」欄記載「司儀宣佈岀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已達發行股份一百%,依法宣佈開會。」乙節,確屬不實之記載,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為德川保全公司處理帳務之會計師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僅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例稿之電子檔,以便德川保全公司依現場狀況修改,而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全部文字內容,與我提供之例稿電子檔完全相同,無任何修改,且德川保全公司開完股東常會後,通常會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虧損撥補表交與我留存備用,我未曾見過股東會簽到簿,只要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數過半,我便會將該議事錄歸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7頁),核與被告自陳:會計師提供的範本例稿,我因為生病精神不好沒有改到,是指整份例稿內容都沒有改到;開完會不久我未修改範本例稿就直接印出,並在其上蓋章,蓋完章後再提供給會計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可見被告製作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時,並未依開會之實際情況如實登載甚明;審酌德川保全公司股東之組成僅有告訴人及其家人、被告及其家人等共6人,組成成員極其單純,則計算、核對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並非困難,且被告前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105年度之股東常會中擔任紀錄,復於106年6月30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中擔任主席,此有各該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5頁),則其對於股東常會議事錄各欄位所應記載事項,以及決定股東常會做成之決議是否成立,關鍵莫過於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自係知之甚明,又被告受其子即股東郭裕晟委託出席,此有107年6月30日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4頁),則其對於實際出席股數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自會提高警覺加以注意,然其竟未依實際情況記載,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生病而未予注意更正云云,然被告既未因生病而不能或放棄召開股東常會,則其對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之記載是否正確,自無不能注意之理,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被告係德川保全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就德川保全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自係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尚有於「五、宣佈開會」欄,不實記載「司儀宣佈岀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已達發行股份一百%,依法宣佈開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實際出席本案股東常會之股東代表已發生股數未達100%,竟仍為前揭不實之記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實記載內容、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記載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德川保全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送到經濟發展局,因為會計師包辦這些事情,會計師說這個股東常會議事錄是報稅用的,不必送到經發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確實未送至新北市政府存查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19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3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記載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