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芸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芸如與蔡育珊前為高職同學。沈芸如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得知蔡育珊有意投資房地產後,明知其事實上無意以蔡育珊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透過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ssage」,應予更正)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蔡育珊聯絡,並佯稱:其配偶在國外投資房地產,自己獲利不少,可以大家合資,由其為蔡育珊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可獲利翻倍云云,致蔡育珊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沈芸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07年4月間,蔡育珊向沈芸如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報酬,沈芸如回稱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等語,復承前犯意,再佯稱:其有另一投資國外房地產之標的,投入資金3個月將有1.5倍之獲利云云,致蔡育珊又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然於107年9月間起,蔡育珊多次要求沈芸如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報酬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育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沈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間與告訴人蔡育珊聯繫,並表示可以幫告訴人投資國外房地產獲利,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28日、107年4月10日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國外房地產,伊是將告訴人匯給伊的款項交給伊朋友去作投資,伊有取回告訴人投資本金3萬元及獲利3萬元,但放在車廂內遭他人竊走,所以才沒有交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高職同學,被告於106年10月間,經由臉書得知告訴人有意投資房地產後,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表示其配偶在國外投資房地產,自己獲利不少,可以大家合資,由其為告訴人投資國外之房地產,半年可獲利翻倍等語,告訴人即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07年4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並表示有另一投資國外不動產之標的,投資3個月將有1.5倍獲利等語,告訴人復於107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2988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messenger對話擷圖4張、被告之臉書主頁擷圖、本票及臉書搜尋結果擷圖、價目表翻拍照片各1份、messenger對話擷圖108張、LINE對話擷圖54張(見偵卷第19至37、45至57、67至9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0月8日被告看到伊當時的臉書貼文知道伊有計畫要買房,便傳訊息告知伊有管道投資國外的房地產,稱只要匯款3萬元,經過半年可拿2倍回來,伊於106年10月28日匯款3萬元,被告說繼續放,繼續翻倍賺錢,所以還不會匯6萬元至伊的帳戶,之後於107年3月25日被告又聯絡伊,並稱再投資3萬元,過3個月就可以獲利1.5倍,但是之後都以會繼續翻倍賺錢當理由,而沒有將伊投資的報酬給伊,之後伊一直傳訊息告知被告伊不要投資了,想將伊投資本金6萬元拿回來,被告就開始藉故稱遭小偷、辦喪事為由,無法匯錢給伊,最後協議於109年8月31日16時要匯款6萬元還伊,之後時間到了,被告一直沒有匯錢給伊,不接電話還封鎖臉書跟LINE,伊懷疑被告根本就沒有投資房地產的管道,因為除了完全沒拿到獲利的錢,被告也不願意提供投資平台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高職隔壁班的同學,被告在臉書知道伊想要在桃圓買房後,就用messenger跟伊聯絡,叫伊投資國外房地產,被告說她玩了兩年賺了不少,伊想看被告投資平台但被告不給伊看,被告就說她老公在國外投資房地產,大概是這樣,被告會幫伊投資,說這個投資裡面已經湊滿10個人,大家合資,說投資3至5萬元都可以,半年後可以拿回兩倍的錢,要伊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這是106年10月28日的事情,第一次投資的那3萬元後來伊跟被告要錢,她也都不給;伊忘記被告第一次講投資房地產的地點,不過半年後的107年4月伊當時要想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又說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又叫伊另外投資馬來西亞的標的,被告表示她老公說投資馬來西亞的標的,3個月有1.5倍報酬,又要伊拿出3萬元,107年4月10日伊也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同年9月間伊問被告何時還錢,她不回應,連第一次投資的錢也都不給伊、不理伊,直到109年伊跟被告聯絡要求在109年8月31日前至少還款6萬元,被告迄今也沒有還錢,都不回伊,臉書還變成空白帳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㈢、對於被告第1次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後可以有2倍之獲利,告訴人因而先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除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將上開款項繼續投資外,更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另筆國外房地產,且3個月後可以有1.5倍的獲利,告訴人遂再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此後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未果等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概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矛盾。
㈣、且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你想投資賺錢嗎?幫你投資國外房地產,3~5萬都可,半年後拿2倍回來,這個我玩2年了,賺了不少錢」等語,此有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Hi,請問有收到我的轉帳嗎?被 告:有。
告訴人:好喔。
被 告:今天在忙核對投資人。
告訴人:哇,很多人參加?被 告:加你10個。因為已經3個月沒有可以投資了。‧‧‧告訴人:你再寄本票給我,謝謝。
被 告:好的。‧‧‧告訴人:Hi~請問本票已經寄了嗎?被 告:寄了。‧‧‧告訴人:其實我第一次跟妳有金錢往來,所以會問一下。
被 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第一次拿3萬這麼多錢出來投資。
被 告:嗯嗯。
告訴人:所以我會去關心一下狀況。
‧‧‧告訴人:我想說已經蠻久沒收到(按本票)才跟妳說一聲。
被 告:嗯嗯。
告訴人:再麻煩妳了。被 告:沒有會寄掛號。有人收嗎?告訴人:有喔(按有收到本票),妳寄到我公司。‧‧‧告訴人:錢兩倍是幾月下來?半年?被 告:嗯嗯。
告訴人:我忘了。
被 告:原來是7個月,我幫你用6個月。
告訴人:怎麼這麼好?被 告:因為加上我這邊才有。
告訴人:嗯嗯,謝謝妳。
被 告:不會。
告訴人:所以我是幾月可以拿到錢呢?‧‧‧被 告:4月底到5月中就拿回。 ‧‧‧告訴人:請問錢投資半年兩倍這次完還有嗎?被 告:你可以繼續放。
‧‧‧被 告:我老公說,你假如還要投資,這可以先投馬來西亞
,因為這個只要3個月,可惜的他只有1.5倍,但是比台灣還是多。
告訴人:什麼?不懂?被 告:他現在有投資馬來西亞。
‧‧‧被 告:明天早上在幫我匯一下。
告訴人:早上不行,我可能要等下班。
被 告:好的。
告訴人:為什麼這麼突然要匯錢?被 告:因為要匯給人家,他剛好要拿給別人。
告訴人:嗯嗯好,我等等匯,已經匯了(按3萬元),妳看一下,再寄本票給我謝謝。
被 告:好的。
‧‧‧告訴人:Hi,請問上次說要轉帳1.5倍,錢轉給我了嗎?3千
有轉了嗎?被 告:因我還沒申請,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這個月月底會申請。
‧‧‧告訴人:你幫我問了嗎?被 告:問了!他們說要等月底申請完才知道。告訴人:所以錢入帳?會在什麼時候?被 告:要等月底才知道。我會一直幫你催。
‧‧‧告訴人:Hi,請問妳幫我問了嗎?申請了嗎?被 告:申請了。這幾天會知道。
告訴人:嗯嗯好,是直接入帳嗎?入我的郵局戶頭嗎?被 告:會拿回來,在從我這轉出。‧‧‧告訴人:Hi,請問錢何時匯入我帳戶?上次說的1.5倍?被 告:過幾天跟你說。
告訴人:請問這星期日前嗎?3000元也沒入帳喔。請問妳有
空時可以看一下我的訊息嗎?9/2的訊息到今天9/13我line妳才看。我真的不知道現在是怎麼了?而且9/4的訊息只有兩個~~如果這個月沒轉進來,是否不止領45000?繼續升嗎?告訴人:請問何時錢會入帳?中秋節都過完了,而且訊息也
不回,所以是?不給我錢是嗎?」(見偵卷LINE對話擷圖第90頁編號2至3、6;第91頁編號2至
3、5;第92頁編號1至3;第93頁編號1、6;第94頁編號1至3;第95頁編號5至6;第96頁編號1至6;第97頁編號1);又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現在都8月9日,108/8/9,然後從5月13日到現在都
沒看我留言,妳到底有沒有在處理我的事?你最好最近這幾天給我訊息,我已經傳那麼久。被 告:不用擔心,我會把錢給你,有時候真的沒收到訊息。
‧‧‧告訴人:再麻煩妳照妳說的108年的年底,把我之前的1.5倍和2倍這兩筆累積下來的錢給我。
被 告:我會趕快湊給你。
‧‧‧告訴人:你欠我的錢,請妳務必儘快還給我,本金6萬至少
要還給我。……被 告:我知道我會還。
‧‧‧告訴人:我的錢妳拿去多久了?你說說看,至少3年,你跟
我說翻倍,錢在哪?被 告:因為你的錢真的被偷了,不然早就給你了。
告訴人:這是妳自己在說的,我說哪間警察報案,妳也不跟
我說,妳跟我說是哪一家警察?被 告:就板橋啊。
告訴人:板橋哪一家報案?被 告:我有在板橋人po文。
告訴人:我現在打電話問,然後偷完過多久?被 告:你不能問,因為你不是當事人。
告訴人:我現在很不滿妳把我的錢拿去用。被 告:我沒有用你的錢唷!告訴人:但是妳根本不給我錢,妳沒用我的錢,好啊。被 告:我會給你。
告訴人:快轉帳,明天。
被 告:就8月底會給你。
告訴人:不用等8月底,為什麼?被 告:我現在沒錢。
告訴人:妳不是說妳沒在用,我現在很需要用錢,妳知道嗎?我很痛苦。
被 告:就被偷了,我要怎麼給你?告訴人:非常,我要用錢還不能拿回來我的錢,我原本要把錢拿去買房的。
‧‧‧告訴人:請妳於109年08月31日下午16時前轉帳還我錢(總
共新台幣6萬),不然我會到法院提告並到警局報案,請妳自重。
被 告:會的。
‧‧‧告訴人:沈芸茹還有13天,記得還我錢。匯款到我的郵局帳
號,還有之前說的抽中3000元獎金不要忘了,一併轉帳。之前給我的本票,106年,現在109年,你自己算一算1.5倍和兩倍是多少?」(見偵卷messenger對話擷圖第76頁編號1至3;第78頁編號2;第79頁編號2至5;第82頁編號4;第83頁編號3至4)。依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佯稱其配偶投資國外房地產,其可幫告訴人操作投資,以半年獲利2倍、3個月獲利1.5倍等話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3萬元,且於106年11月1日曾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卷附本票1紙可參(見偵卷第57頁),之後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被告先是以家人有事需要處理,復以6萬元被偷等理由而藉故拖延,未予還款,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指述情節確有所本;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是高職同學,彼此間本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虛言,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佯稱可幫忙投資國外房地產,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兩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幫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
這是伊自己找的,第二次是投資緬甸土地,這兩筆投資的利潤都是本金加上3%(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6年10月底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可以幫告訴人投資國外房地產,半年可以獲利翻倍,復於107年4月間,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繼續投資,因為可以賺更多,並稱有另一投資緬甸不動產的標的,投資3個月將有1.5倍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伊說伊會給告訴人一倍的獲利,告訴人一開始是投資3萬元,投資半年就有一倍的獲利,伊將錢交給朋友讓他去投資,這個投資有獲利,不含本金獲利就有3萬元,伊有把6萬元拿回來,但是放在車廂內被偷,伊沒有相關投資文件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則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投資利潤究係「半年獲利翻倍、3個月獲利1.5倍」,抑或是「本金加上3%」,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前揭LINE對話內容,針對第二次投資標的,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公說,你假如還要投資,這可以先投馬來西亞,因為這個只要3個月,可惜的他只有1.5倍,但是比台灣還是多」、「他現在有投資馬來西亞」等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投資「緬甸」亦有歧異,則被告所述投資國外房地產及可以獲利等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除了
被告籠統表示可以幫忙投資國外房地產,收受告訴人所匯2筆3萬元,並曾簽發前述本票寄予告訴人收執外,通篇係告訴人向被告確認投資報酬及催討何時返還等語,然均未曾見被告有何具體表示或陳述如何投資國外房地產,以及是否委由他人操作投資等事宜之細節;更遑論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之投資內容、買賣文件及不動產權狀等資料或提出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資金用以投資不動產使用之證明。是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按刑事被告固不負舉證責任,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
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仍應由其指出證明其抗辯存在之方法,俾能從事調查,例如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或曾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署該人名義文件等是。再參照同法第96條及第100條規定,亦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之辯解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辯解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查,經質之被告究係如何投資國外房地產情形,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本來就沒有相關證明或資料,這是伊之前自己找的,伊沒有詳細越南房地產地址,連省分、地址、道路、門牌號,伊就只是拿告訴人的匯款去買房子,伊不想把人牽扯進來,也不想請別人拿出相關投資資料,之後伊問告訴人要不要繼續投資,告訴人同意,伊有再收到3萬元,這次投資標的是緬甸的土地,至於投資哪一省、什麼路等資料伊都不會提供,伊是不想講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將告訴人給付的錢都交給伊朋友去投資,伊不想提供這個朋友相關的年籍資料,伊沒有相關投資文件資料,伊純粹相信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則本案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故意,係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依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方式履行,抑或本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在詐欺,而此端賴被告就其所辯之內容,包含投資國外房地產之文件及證明,或委由何人投資等節,提出相關之事證供本院調查,然被告歷次於偵查及審判中,除均空言有投資國外房地產,且願意償還告訴人款項外,終究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詞自難以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更何況,倘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親自或委由他人用以投資國外房地產,理應有相關投資紀錄或憑證,且對於投資標的之詳細內容亦應知之甚詳,方能具體清楚告知告訴人有關投資過程及有無獲利等情形;然而,被告非但未能提出,就連詢問相關投資國外房地產之細節亦是語焉不詳,更直言毫無所悉,甚至連友人年籍資料也拒絕提供,其所為均與一般投資不動產之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稱投資國外房地產云云,顯係虛構之詞,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供己花用,事實上無意以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業務,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入2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意將告訴人之資金投注於不動產,竟佯稱投資不動產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未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款項為被告管領支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宋有容、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