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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芸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芸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芸如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來源而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各編號所示商品,要求先行付款,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以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價金予沈芸如,嗣因沈芸如遲不交付約定商品,屢經催討未果,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催培、鄭安純、陳羿涵、高明傑、邱姿婷、丁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沈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委託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給付之代購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民國108年間起是跟「小可」叫貨,本案係因「小可」一直沒有給其貨,故無法出貨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20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37614卷第9至2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稽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締約及履約過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催培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9

日11時許,係以臉書陌生訊息向伊表示希望伊向其購買嬰兒尿布,故其即於同日匯款給被告,被告未出貨、亦未退款,被告之理由為「雙11很忙、沒有辦法出貨、排很滿」等詞(見偵38718卷第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談妥數量

及價格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原預計108年12月中會寄送過來,然其後並未如期寄送,詢問被告,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還有向伊表示已出貨、怎麼可能沒收到,伊要求被告提供出貨單據,被告又說沒有那種單據,伊就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就以各種理由如「住院、生病、車禍、腸病毒」推託等詞(見偵38718卷第9至10頁、偵緝3540卷第71頁),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亦曾以Line向告訴人鄭安純表示「我們貨出到13號了,我趕快幫你用」等語,經告訴人鄭安純於108年12月20日因未收到包裹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表示「不可能,我們假如沒有送到我們不可能把訂單丟掉」、「那隨便你,不信我沒關係,我可以退款給你」、「我請廠商申退好退給你」,其後告訴人鄭安純數次詢問退費事宜時,被告於109年1月間即分別以「廠商這幾天在核帳,退款會晚幾天給你」、「有在處理」、「我盡快好嗎?」、「最後2/5」、「就看你要怎樣囉」、「我能保證你們家大樓管理員有問題」,迨109年2月5日及其後則以「我住院,沒辦法出去匯,出院我會匯給你」、「我不是拖你,是真的剛好遇到了,不好意思」、「我最慢下星期給你」、「禮拜日會匯一些給你」等情,有告訴人鄭安純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38717卷第79至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涵於警詢時則證稱於109年1月12日伊想要

購買奶粉,匯款後被告向伊表示同年月15日奶粉會到貨,然因伊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一直拖延,要求退款亦無下文,後來與被告聯繫亦沒有回應等詞(見偵38717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亦曾以Line向告訴人陳羿涵表示「我幫你趕看過年前,因為我怕會超過,無乳糖會先寄給你,明治會比較慢」,經告訴人陳羿涵詢問「無乳糖奶粉大概幾天會到」,被告則回以「禮拜三」,因嗣後未按時交貨,被告遂於109年1月15日表示「這幾天貨運會比較慢」、同年月17日稱「貨運說比較慢,但是奶粉確定有寄」、同年月25日表示「這幾天會配送」、同年月27日又稱「今天還是沒收到嗎?」,嗣經告訴人陳羿涵請求退款後,被告表示「錢要申退,要7-14個工作天唷!」、「我有先出一些給你啊!」、「最慢禮拜二會收到這批先出給你的」,而自109年2月11日起被告即數次未接聽告訴人陳羿涵通訊電話,而僅就貨物寄送、退款事宜表示「我晚點幫你問」、「不用擔心,我會處理」、「準備幫你出,他說前面比較多人」、「我在廠商討論你的東西」、「還在說」等情,有告訴人陳羿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38717卷第53至5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訂購商品

後,被告稱在農曆年過年期間會寄給伊,但至109年1月底都沒有收到,被告嗣後表示因重感冒人在醫院就醫,會盡快幫伊處理,於109年2月23日前伊多次詢問被告出貨進度,被告均未有回應,109年2月23日被告稱在自主隔離,結束後就會處理,之後被告即不斷拖延時間,直至同年5月20日始告訴伊同年6月10日前會退還款項給伊,然迄今均未退款等詞(見偵37614卷第28頁、偵緝3540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告訴人高明傑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3540卷第143至16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邱姿婷於警詢、偵訊時則證以伊當時以Message

與被告談妥交易細節並匯款後,被告向伊表示看伊什麼時候要到貨,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就會將貨品寄出,故於109年2月21日伊向被告表示先寄6罐,被告即稱於同年月24日會幫忙叫貨,等貨到之後會再寄出,之後被告就以缺貨、貨還沒到、無法開立收據等理由,拖延寄送伊購買之商品,伊要求退款時,被告則稱廠商無法退款,伊會自行吸收廠商方款項並退款,直至伊傳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才於109年5月10日過後退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伊等詞(見偵38717卷第11至12頁、偵緝3540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曾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邱姿婷表示「你只要奶粉提前1個禮拜跟我說就好了」、於109年2月24日稱「有幫你叫貨了」,而於告訴人邱姿婷於同年月26日催討時即回以「奶粉還沒到」,又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則以「因為前面單子比較多,我已經有幫你催單了」、「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退唷!我會幫你問」、「先等我問完廠商再說」、「我還在幫你跟廠商溝通看看可不可以退款」、「還在協商」、「我先幫你問可不可以退」、「下禮拜三會到」、「廠商說有缺貨」、「今天會寄」、「你明後天就會收到了」、「我會在4/10退給你」回覆告訴人邱姿婷等情,有告訴人邱姿婷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緝3540卷第91至13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丁瑋於警詢時證稱伊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滑步

車並與被告面交價金,然付款後被告即一直以藉口拖延時間,訊息亦不會馬上回覆,超過交付期限幾個月都還沒收到購買之商品等詞(見偵38717卷第7至8頁),而被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曾以Line向告訴人丁瑋表示商品到貨期限為「收到款項7-14個工作天」,於告訴人丁瑋詢問發貨日期後,則回覆「還沒唷!現在每天都在幫你們催貨」,待告訴丁瑋詢問為何尚未到貨時,則以「因為端午的關係」、「你的安排出貨了」、「下禮拜會去」、「我已經有請人來收貨」、「我昨天出車禍」、「我還沒有去拿」、「因為是直接出給你的」、「晚點會幫你問」、「因為你這調貨來的」、「我會幫你催」、「東西一定會到」、「這禮拜收得到」、「我會讓你收到」、「我還沒去倉庫」、「因為是海外叫貨是沒有辦法退款,我會盡快把車子賣掉」、「我不是說我出車禍,昨天開始上班」、「端午節後會從大陸寄出」等詞回覆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丁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件憑卷可稽(見偵38717卷第15至39頁)。

㈣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無代客訂購商品之真意,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⒈綜觀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締約及履約過程,被告與告訴人於

締約時,均有分別向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然嗣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時,即以上開諸多事由推辭,雖有答覆將予處理,其後即又無任何下文,顯係虛應,至為甚明,且最後均以退款方式取消交易,然除告訴人邱姿婷外,對其餘告訴人均未能如期返還全額款項,又就未能出貨、未能按期退款等節,於上開聯繫過程中更未見有何向買家解釋遭其叫貨之「小可」未能出貨所致之履約障礙,反係多次向上開告訴人稱已出貨或編撰出貨日期,已難認被告就上開訂貨事宜確有實際向「小可」叫貨之情。

⒉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供稱其係以Line向「小

可」訂貨,交易方式都是面交,「小可」會直接拿給其,在面交前會先將貨款提領出來,其與「小可」訂貨時沒有約定交貨日期等詞(見本院卷第125、238頁),被告既未與「小可」約定交貨日期,被告如何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諾交貨日期,且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事先給付款項予「小可」,即應均係由被告持有而得以直接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前開仍多次向告訴人推諉以廠商無法退款、還在跟廠商討論中等事由推遲退款事宜,實有可疑;且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確有「小可」之人之相關事證,僅空泛辯稱手機遺失故無法聯繫等詞,然被告既稱「小可」係其於108年間起叫貨之對象等情,應係被告於從事代購工作重要之商品來源對象,殊難想像被告均未有該人留存之電話、聯絡地址或公司名稱等,足認「小可」之人應僅係被告臨訟推諉而杜撰之人,無可採信。

⒊復佐以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相近期間,於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訂購不同商品,均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藉詞推託失去連繫,且始終未合理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告訴人退款,再再均顯示被告自始即未曾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訂購商品,其收受渠等價金時,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灼然。

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嗣後有退款16,000元予告訴人邱

姿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後有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0元)及退款5,000元予丁瑋等情,雖據告訴人邱姿婷、丁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3540卷第88、71頁),然依告訴人邱姿婷、丁瑋前開證述,告訴人邱姿婷係於109年2月8日即向被告訂購,迨至告訴人邱姿婷報警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10日退款;告訴人丁瑋係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訂購,被告係遲至同年6月間始分2次各給付1台滑步車,並於同年8月底方退款5,000元予告訴人丁瑋等語,是自上開被告交貨之數量與原訂購數量差距甚遠、交貨或退款日期亦與訂購日期間隔甚鉅,且亦係在告訴人邱姿婷報警後始退款之時序及動機等節以觀,均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確有代客訂購商品之真意,是尚不因被告上開嗣後有部分交付商品或退款之行為,而影響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締約並收取價金當時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是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經

營,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分別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有危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被告否認犯行,除告訴人邱姿婷、丁瑋前已全部或部分退款外,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偶爾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被告詐欺對象共6人,各次犯罪手法相近,附表一歷次犯行間隔之久暫,所為妨害社會安全之程度,佐以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取得之價金,均未退款予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嗣後亦僅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0元)及退款5,000元予告訴人丁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已退款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交付滑步車3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均未提供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前開所示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6剩餘未退還之價金37,000元,分別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金部分業已全數退款予告

訴人邱姿婷等情,業經告訴人邱姿婷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見偵緝3540卷第88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有無退款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代購商品 代購價格 匯入帳戶 1 張催培 108年11月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催培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張催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妙而舒尿布6箱。 5,1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告訴人張催培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8卷第9至11頁、偵緝3540卷第73頁)。 ⑵被告臉書名稱及臉書內相片、張催培之郵局存簿相片、張催培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張催培郵局存簿內頁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8718卷第35至37、38頁)。 2 鄭安純 於108年11月18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純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鄭安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優生奶粉。 7,80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鄭安純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9至10頁、偵緝3540卷第69至71頁)。 ⑵鄭安純之彰化銀行存簿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臉書帳戶個人檔案擷圖、鄭安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安純彰化銀行存簿內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38717卷第77、79至81、83頁)。 3 陳羿涵 於109年1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涵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陳羿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能恩無乳糖奶粉6罐、明治奶粉12瓶。 7,92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陳羿涵警詢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11至12頁)。 ⑵陳羿涵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陳羿涵之催貨紀錄、陳羿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羿涵與介紹沈芸如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8717卷第49、51、53至59、59至65頁)。 4 高明傑 於109年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明傑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高明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購買6箱幫寶適尿布可拿到8箱。 5,100元。 同上。 無。 ⑴告訴人高明傑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7614卷第27至29頁、偵緝3540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存簿相片、高明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偵37614卷第37頁、偵緝3540卷第143至169頁)。 5 邱姿婷 於109年2月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向邱姿婷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邱姿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雀巢能恩水解1號奶粉26罐。 16,000元。 同上。 退款9,000元、7,000元。 ⑴告訴人邱姿婷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13至15頁、偵緝3540卷第87至88頁)。 ⑵邱姿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緝3540卷第91至131頁)。 6 丁瑋 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瑋佯稱能以右列價格代購右列商品,致丁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所示。 滑步車22台(其中1輛為贈品)。 46,2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耀東方社區」大門口,以現金交付沈芸如收受。 嗣後已交付滑步車2台(價值4,200元)及退款5,000元。 ⑴告訴人丁瑋警詢之證述(見偵38717卷第7至8頁、偵緝3540卷第69至71頁)。 ⑵丁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717卷第15至3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沈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