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芳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沈芳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前先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匯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起,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 實
一、沈芳聲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等各項收入,並代支付保養維修費予協力廠商,以及管理社區公積金、銀行帳戶及編製財務報表、整理保存各種收支憑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代收天賜良園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之職務之便,自99年4 月間起,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2,446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存入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108 年3 月間,住戶發現社區公積金數額不符,沈芳聲坦承侵占公款約240,000餘元,後於108 年6 月間,該管理委員會人員江志揚等人清點其文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揚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沈芳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9號,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並有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99年4 月份至12月份、100 年1 月份至12月份、
101 年11月份、102年1 月份至12月份、103 年1 、2 月份、103 年4 月份至6月份、105 年1 月份至5 月份、105 年9
月份至12月份、106 年1 月份至6 月份、106 年9 月份至11月份、107 年9 、11、12月份、108 年1 月份、108 年3月份至6 月份之收支結算表、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書立之保證書、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被告在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371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3至1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8 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第6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9年4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機會,而將該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
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管理費、租金以及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且金額達652,446 元,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審之天賜良園公寓大廈因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有652,446 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應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652,446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先行給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52,446元;並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匯至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內,直至清償為止。末被告支付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652,446元部分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其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652,446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天賜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652,446元,俱如前述,而被告民事賠償之性質本即能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縱令將來發生本件緩刑宣告經撤銷之結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緩刑條件之內容(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參照),被告尚非必可保有其犯罪利得,反之,若於上開緩刑條件以外,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將來被告除應按前揭緩刑宣告所示負擔之外,尚須面對檢察官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而陷於遭受重複追索之兩難,是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挪用管理費、租金收入部分 挪用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收入部分 合計挪用金額 備註 1 99年4月 3111元 2080元 5191元 調偵緝卷第23頁 2 99年5月 5740元 2091元 7831元 調偵緝卷第25頁 3 99年6月 112元 2080元 2192元 調偵緝卷第27頁 4 99年9月 1萬5291元 -5520元 9771元 調偵緝卷第33頁 5 99年10月 1萬2431元 2080元 1萬4511元 調偵緝卷第35頁 6 100年2月 6724元 -1720元 5004元 調偵緝卷第43頁 7 100年6月 6936元 -2820元 4116元 調偵緝卷第51頁 8 100年7月 8650元 2080元 1萬730元 調偵緝卷第53頁 9 100年8月 4萬7521元 2080元 4萬9601元 調偵緝卷第55頁 10 100年11月 2萬3040元 2080元 2萬5120元 調偵緝卷第61頁 11 100年12月 9775元 -7030元 2745元 調偵緝卷第63頁 12 101年11月 1萬5618元 2080元 1萬7698元 調偵緝卷第65頁 13 102年2月 1萬4763元 2080元 1萬6843元 調偵緝卷第69頁 14 102年6月 1萬6806元 -4220元 1萬2586元 調偵緝卷第77頁 15 102年7月 2萬2963元 2080元 2萬5043元 調偵緝卷第79頁 16 102年8月 1萬4599元 -1720元 1萬2879元 調偵緝卷第81頁 17 102年9月 1萬486元 2080元 1萬2566元 調偵緝卷第83頁 18 102年11月 1萬5693元 -720元 1萬4973元 調偵緝卷第87頁 19 103年4月 7716元 2080元 9796元 調偵緝卷第95頁 20 103年6月 1萬8108元 -1萬3920元 4188元 調偵緝卷第99頁 21 105年1月 2萬1393元 2080元 2萬3473元 調偵緝卷第101頁 22 105年2月 1萬6075元 2080元 1萬8155元 調偵緝卷第103頁 23 105年3月 1萬8780元 -4220元 1萬4560元 調偵緝卷第105頁 24 105年4月 2萬3707元 2080元 2萬5787元 調偵緝卷第107頁 25 105年5月 7435元 2080元 9515元 調偵緝卷第109頁 26 105年9月 1萬8812元 1080元 1萬9892元 調偵緝卷第111頁 27 105年11月 1萬7552元 2080元 1萬9632元 調偵緝卷第115頁 28 105年12月 2萬7872元 2080元 2萬9952元 調偵緝卷第117頁 29 106年1月 1萬4209元 2080元 1萬6289元 調偵緝卷第119頁 30 106年2月 1萬3470元 2080元 1萬5550元 調偵緝卷第121頁 31 106年3月 2萬7587元 -8320元 1萬9267元 調偵緝卷第123頁 32 106年5月 2萬9298元 -3420元 2萬5878元 調偵緝卷第127頁 33 106年6月 -1593元 2080元 487元 調偵緝卷第129頁 34 106年10月 1萬2215元 2080元 1萬4295元 調偵緝卷第133頁 35 106年11月 4421元 -2080元 2341元 調偵緝卷第135頁 36 107年9月 2萬1122元 -9420元 1萬1702元 調偵緝卷第137頁 37 107年11月 3979元 -2080元 1899元 調偵緝卷第139頁 38 107年12月 2萬8414元 -2080元 2萬6334元 調偵緝卷第141頁 39 108年1月 2萬1599元 -2080元 1萬9519元 調偵緝卷第143頁 40 108年3月 1萬6918元 -5900元 1萬1018元 調偵緝卷第145頁 41 108年4月 1萬6395元 -2920元 1萬3475元 調偵緝卷第147頁 42 108年5月 3萬2983元 2080元 3萬5063元 調偵緝卷第149頁 43 108年6月 1萬2899元 2080元 1萬4979元 調偵緝卷第151頁 合計 65萬2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