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母親丙○○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之繼父李建彬及證人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同意渠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代為將本案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戊○○,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經其繼父李建彬出售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的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給他人,我是不知情的,我所申設的本案帳戶存摺我放在我母親即證人丙○○那,她有跟我講說家裡沒錢,但事後怎麼操作、處理,我不知情,我事後才知道是我的繼父李建彬將我的帳戶交出去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4、76-77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被告尚未成年,一般傳統家庭,家裡的大小事、甚至是未成年子女的文件跟金融帳戶由父母保管、使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證人丙○○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為跟證人丙○○同住一處,證人丙○○可能不經意地流露出此計畫過,但不代表證人丙○○有認真的跟被告討論、商量過此等事項,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同意」本案帳戶可以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於幫助的對象、可能涉及的犯罪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其繼父李建彬出售予他人;附表一所示的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的方式,進而匯款如附表一所載的金額至本案帳戶的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6-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時的證述大致相符(偵1410卷第11-13頁、偵4791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62-187頁),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1410卷第19-61頁),堪信屬實。
㈡、關於交付帳簿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歸責對象應為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或歸責予曾事前同意實際使用人將帳簿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申辦人,故本案之爭執點為①被告是否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②被告是否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㈢、被告是否為本案帳戶的實際使用人,容有疑義:
1、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建彬是在108年8月9日之前就把我自己的金融帳戶跟被告的本案帳戶交給在收金融帳戶的人,當時去洽談的人是李建彬,可以得到報酬這件事也是李建彬去談,被告申設的本案帳戶當時都是我保管,又被告當時未成年、未滿18歲(按:被告的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在000年0月0日甫滿18歲,但仍屬未成年人),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是放在我這邊保管,我跟李建彬討論要把我跟被告的金融帳戶交出去時,我沒有跟被告說,他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2-187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或金融帳戶由父母代為管領實屬常見,則被告於斯時既仍係未成年人,其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證人丙○○保管,核與常情相符,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係由證人丙○○管領使用。
2、準此,本案帳戶的實際管領人既然係證人丙○○,且係由被告之繼父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雖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然其既因尚未成年,而將本案帳戶交予至親即證人丙○○保管使用,自難僅因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丙○○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證人丙○○欲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而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是否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仍屬有疑:
1、公訴意旨認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係經過被告事前同意乙節,主要論據係證人丙○○於偵查中的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偵訊內容節略附表二、三所示),然本院綜合卷證、互為勾稽後,認為卷證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說明如下。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二所示的證述內容,我雖然稱被告「事前知悉」,但我的意思是被告知悉我們家已經沒有錢吃飯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把被告申設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我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應該算是默認的意思」,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將他的本案帳戶借出去的事情,這段回答是我自己猜的,這部分偵查筆錄內容與我的認知有出入,被告並不知道我和李建彬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2-187頁)。本院細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問答內容,檢察官之問題係「妳賣帳戶的事,丁○○事前是否知悉」,然證人丙○○除了交付本案帳戶予李建彬外,亦有交出證人丙○○自己所申辦的帳戶予李建彬,而由李建彬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參諸附表二所示的對話語意脈絡,尚難排除證人丙○○將上開問題理解為「證人丙○○賣自己帳戶」之意思的可能性,且「事前知悉」的文義上亦難等同「事前同意」。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回答如附表二所示的內容,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該等內容有部分係其自行猜測,此情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猜測之語氣陳稱:
「他事前知悉,他知道我們身邊沒有錢,我有告訴他家裡都沒有錢,又要養三個小孩,他當時沒有吭聲,『應該』算是默認的意思,因為家裡也沒有錢。」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就被告就否「事前知悉」所為之回答確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誤,實難以此等純屬「臆測」之證詞,逕予認定丁○○確實「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如附表三所示的供述,然觀諸問答內容之上下文,被告先係稱「實際使用人是我母親丙○○(按:指本案帳戶)。之後我母親因為缺錢,有跟我說要把帳戶賣給別人,我以為我母親只是講講而已,沒有太在意,我不知道我母親賣多少錢。」、「我在去年年初的時候,在家裡把我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差不多在去年4月時說要把帳戶拿去賣。」、「我母親沒有通知我就拿去賣了,我有跟我母親要帳戶回來,但是她說已經來不及了,已經拿去賣了。」,依此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事後知悉其母親即證人丙○○把實際上由證人丙○○所管理之本案帳戶拿出去賣,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㈤、綜上,法院要判處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罪刑,檢察官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本案帳戶的實際管領人係證人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卷內實無明確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事前同意」證人丙○○、李建彬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尚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帶說明,本案既然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另以裁判上一罪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933、19814、20747、3201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併案部分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交友」,於109年1月間以暱稱「林靜茹」結識告訴人甲○○後,便佯稱:積欠經紀公司合約及繼承遺產、償還貸款,要求幫忙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5月20日15時14分許 25萬元 109年5月21日9時44分許 26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36分許 26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 20萬 109年6月15日10時44分許 26萬元 2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結識告訴人甲○○網路交往後,便佯稱:不夠錢繳健保費,要求幫忙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4月23日8時57許 9萬元附表二:
110年2月23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節略如下 檢察官問:妳賣帳戶的事,丁○○事前是否知悉? 證人丙○○答:他事前知悉,他知道我們身邊沒有錢,我有告訴他家裡都沒有錢,又要養三個小孩,他當時沒有吭聲,應該算是默認的意思,因為家裡也沒有錢。附表三:
110年1月26日,被告丁○○於偵查中的陳述,節略如下 檢察官問:於109年5 、6月間上開帳戶(按:指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被告答:不是我,實際使用人是我母親丙○○。之後我母親因為缺錢,有跟我說要把帳戶賣給別人,我以為我母親只是講講而已,沒有太在意,我不知道我母親賣多少錢。 檢察官問:何時地交付他人? 被告答:我在去年年初的時候,在家裡把我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差不多在去年4月時說要把帳戶拿去賣。 檢察官問:為何你沒有向你母親要回上開帳戶? 被告答:我母親沒有通知我就拿去賣了,我有跟我母親要帳戶回來,但是她說已經來不及了,已經拿去賣了。後來我母親有把上開帳戶停掉,就有一群黑衣人來家裡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