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植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為丁○○(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歿)之子(業於108年10月21日與丁○○之配偶陳春鳳間終止收養關係),並前為丙○○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7月間起,向丁○○、丙○○訛稱其所承攬工程需錢周轉,欲向丁○○、丙○○借款云云,且為騙取丁○○、丙○○之信任,於取得借款後,再匯還部分借款與丙○○,藉此製造其有領取工程款之假象,復再陸續以需錢周轉支付工程所需款項之不實理由,向丁○○、丙○○借款,致丁○○、丙○○陷於錯誤,丁○○遂指示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與甲○○,丙○○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甲○○,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與甲○○,甲○○遂詐取丁○○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詐取丙○○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共計626萬6,805元。嗣於107年12月間,經丁○○、丙○○向甲○○催討借款,甲○○坦承以不實謊言騙取借款作為賭博或償還賭債之用,丁○○、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丁○○(已歿)、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爰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丁○○於108年6月15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堪認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檢察事務官詢過程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丁○○亦於筆錄上簽名,是由證人丁○○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另以證人丁○○於105年間患有失智症,其證述內容不可信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然失智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疾患,本可能有程度上之差別,即便該證人患有失智症,未必表示其無法就所親身見聞之內容作證,且即使認為其因失智症影響記憶,亦僅屬證明力問題,與其證述之證據能力無關,併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
○、丙○○交與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我全部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告訴人丁○○給我的贈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500萬元部分才是我借的,500萬元以內也是贈與,我跟他們借錢做工程是真的,我沒有騙人云云。是以,本案應探究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是「贈與」或是「借貸」?告訴人丙○○是否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款項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是否為「借貸」並非贈與?倘如附表一至三交與被告款項均為借款,被告是否偽以承攬工程生意等名目,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將來能因工程獲利還款,陸續依被告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理由而貸與財物?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08年間與告訴人丁○○為父子,與告訴人丙○○
為姊弟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實有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0頁、本院易字卷第369至396頁),並有告訴人丁○○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201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198號函暨附周惠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708號函暨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84、85至97頁、第171至193頁、本院易卷第35至131頁、第13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對
話內容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丁○○交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屬借貸:
⑴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向我借錢,不是
要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借貸與被告款項,是告訴人丁○○請我去他戶頭拿錢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5頁),堪認告訴人丁○○經由告訴人丙○○代為交付貸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所示(「Lew
is弟」為被告,「Lee」為告訴人丙○○,以下訊息暱稱對應人別均同):「2018/09/20(週四)
13:36 Lewis弟目前共326.7萬
13:48 Lee 剛四十是爸爸的
13:48 Lee 130+80+40=你跟爸爸借款爸
17:17 Lee 您已張貼至記事本内。(略與本案無關部分)
19:13 Lee 全家生活費用都承攬在你工程上面
19:35 Lewis弟 等等有空再打給我
19:35 Lewis弟 慘了20;09 Lee 廠商說明天中午前匯款給他
20:10 Lewis弟 好
20:10 Lewis弟 中國信託先借我,幫我轉彰化銀行
20:13 Lewis弟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20:16 Lee 您已張貼至記事本内。
20:19 Lee [照片]
20:37 Lewis弟 287.9萬未還
20:37 Lewis弟 爸的0000000/12/10(週一)
7:59 Lee 1231未還爸爸的借款280萬,我請國稅局官員去找你」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第59頁)
8:08 Lee 逾時不候!我不會給你機會了。騙殘障家人錢財,沒還錢,法院見。讓社會大眾來評判你的行為,讓我背眾多債務。你去吃免錢飯,想一想。
10:45 Lewis弟 未接來電
10:47 Lewis弟 未接來電
10:56 Lewis弟 周小姐也不知道我借錢是幹嘛,是我住院那天才坦白跟她說(略)
11:12 Lewis弟 我身上真的沒錢.只吃你給我的麵。我打算去開uber
11:14 Lewis弟 短時間跟我說要還150萬 ,我真的沒錢。上週有的錢還你48萬 ,還周小姐6.5萬
11:14 Lewis弟 我真的沒錢了2018/12/21(週五)
17:43 Lewis弟 爸爸500裡的220是今年的贈與
17:43 Lewis弟 怎麼會是500
17:44 Lee 借貸五百
17:44 Lewis弟 借款是280」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9頁、第71至72頁)⑶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丙○○於107年9月20日指出「四十
」、「130+80+40=你跟爸爸借款」,被告則於討論借款過程中回應「爸的250」,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金額相符;於107年12月10日告訴人丙○○要求被告先行清償向告訴人丁○○280萬元之借款,被告無作任何反對表示,又衡以於107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回應自承於108年向告訴人丁○○借貸款項為280萬元,得佐證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應有再貸與30萬元之事。且上開款項出款原因,載明對應如附表一依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之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前者內頁中手寫紀錄「弟借款」;後者電腦紀錄備註欄位「丁○○」等情,有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調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而被告對告訴人丙○○上開款項於對話中表明為告訴人丁○○借貸金額達280萬元部分,未為任何否認或質疑,亦與附表一各編號加總金額(130萬+80萬+40萬+30萬元=280萬元)一致。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屬告訴人丁○○以借貸方式交與被告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泛稱為贈與,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無足採信。
⒋告訴人丙○○貸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與被告: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與被告指示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會從我的中國信託或郵局帳戶內提領,或是從我家中拿現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沒有匯款或提領,仍可肯定確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像是LINE裡寫「剛拿現金給你,借據往上加二十萬」,就是指我有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我都是寫在LINE裡,只要被告跟我借錢,我就會寫他跟我累積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8至393)。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間LINE訊息紀錄所載如下,本院認定
告訴人丙○○應均有貸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給被告,且均屬借款:
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⓵訊息內容
「2018/08/18(週六)
12:54 Lewis弟 剩150萬(略)
20:02Lewis弟 姐,先再借我15萬
20:03Lewis弟 身上不夠(略)
23:51Lee 已匯10萬到玉山。剛給你現金五萬元
23:51Lewis弟 嗯,
23:52Lewis弟 未還共165萬」等情。(見他字卷第8頁)⓶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除告訴人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交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且被告亦係回應加計15萬元未還之轉帳及現金款項,堪認被告實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之事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⓵訊息內容「2018/09/16(週日)
15:48 Lee 明早給你現金。
15:48 Lee 十五萬
17:28 Lee 借款寫來
17:39 Lewis弟目前共251.7萬未還(略)
2018/09/17(週一)
15:44 Lee 借你二十萬。寫借款給我
16:16 Lewis弟 目前共286.7萬未還」等情。(見他字卷第17頁)⓶是依該訊息,被告於107年9月16日欠款為251萬7,000元,另於同年月17日加總35萬元後款項始能達286萬7,000元,堪認告訴人丙○○於107年9月17日共計貸與被告35萬元與被告。復衡諸同日雙方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告訴人丙○○匯款與被告金額僅為15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同日告訴人丙○○確有另貸與被告,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事。
③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⓵訊息內容
「2018/09/20(週四)
20:37 Lewis弟 287.9萬未還
20:37 Lewis弟 爸的 2502018/09/21(週五)
11:06 Lee 是我解定存借你的。是收據寫來
11:13 Lewis弟 共307.9萬未還
17:00 Lee 剛拿現金給你,借據往上加二十萬
18:32 Lewis弟目前共327.9萬未還」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⓶依上開107年9月20日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丙○○、丁○○對被告借貸款項分開核算,且該時被告對告訴人丙○○欠款為287萬9,000元,於翌日(21日)加總40萬元,達327萬9,000元,復核以雙方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告訴人丙○○匯款與被告金額僅為2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認同日告訴人丙○○確有另貸與被告,並以現金交付20萬元款項之事。
④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
⓵訊息內容
「2018/09/22(週六)
15:11 Lewis弟 你們是搭客運回來喔?
16:28 Lewis弟 可以的話先借我10萬 ,昨天都匯出去了,身上沒錢。連假完再還一些
18:53 Lee 現金剛給你十萬,借據寫上
20:25 Lewis弟 337.9萬未還2018/09/23(週日)
9:23 Lee 現金給你五萬。借據寫來
13:40 Lewis弟 342.9萬未還
15:23 Lewis弟 姐,你能再轉5萬給我嗎
15:23 Lewis弟 我要給材料行
15:36 Lee 沒錢了
15:38 Lewis弟 好
15:46 Lewis弟 有辦法湊2萬或3萬嗎
15:47 Lee 沒辦法
15:49 Lee 你自己接的工程自己處理。下週我要看到錢分別進帳」等情。(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⓶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均有表明分別加總欠款情形,堪認告訴人丙○○確有分別貸與被告現金10萬元、5萬元等情。
⑤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⓵訊息內容
「2018/11/16(週五)
11:00 Lewis弟 拜託幫我調最後十萬
11:01 Lewis弟 他兒子就是很硬他說他匯60給我,卡住是我的事
11:01 Lewis弟 他說這是他是人給我的又不是公司請款
11:03 Lewis弟 目前就是卡0000000在中國信託
11:53 Lewis弟 未接來電
13:30 Lee 已跟大阿姨借十萬元現金,他會拿給媽。下週一要還阿姨
13:31 Lewis弟下週還
2018/11/17(週六)
17:16 Lewis弟 姐,10萬先借我週轉。中和前女友被我週轉光了,我還她一些
17:16 Lewis弟下星期,我想辦法還大阿姨
17:17 Lewis弟下星期,我盡量想辦法還大阿姨」等情。(見他字卷第42頁)⓶是依上開訊息,被告自承確有收取透過告訴人丙○○聯繫之親
戚貸得現金款項1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貸款項之情。
⑥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⓵訊息內容「2018/11/19(週一)
18:17 Lee 三阿姨借我四十萬 你拿26萬。大阿姨拿十萬。六千外勞勞健保。
18:35 Lewis弟 未接來電
18:40 Lee ,沒錢。叫小老版撥款
18:49 Lewis弟 通話時間 8:23
18:51 Lewis弟 未接來電
18:52 Lee 不要再打了。我沒辦法
19:00 Lewis弟 有辦法跟大阿姨借今天還的10週五六還」等情(見他字卷第44頁)。
⓶依上開訊息脈絡,可認被告已取得由告訴人丙○○聯繫親戚後所貸與26萬元款項,被告仍嫌不足,欲再向親戚貸與10萬
元未果之事,足堪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款項等情。
⑶綜依上情,告訴人丙○○貸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與被告之情
,應屬事實。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收取款項,為卸責狡辯之詞。
⒌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均坦承有收取,惟其辯以500萬元以上部分始為借款云云,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論是轉帳或現金,凡是被告有
向我借錢,我都會在LINE裡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2頁)。
⑵觀諸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於107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
月5日止間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告以告訴人丙○○係表明借款後,告知應匯入何帳戶、金額,而告訴人丙○○依被告指示匯款後會以「借據你記得寫上」、「借據往上加」、「借據寫來」、「我先借你」「記得還我錢」、「借據給我」,被告亦會回應尚有剩餘多少款項未還等情,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憑參(見他字卷第7至79頁),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屬贈與之討論,況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亦會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依序加總金額後,於被告還款時之轉帳註記「植還款剩X萬(X即清償後之借貸總額)」、「弟還款剩餘X萬」,而於107年12月12日即於轉帳與告訴人丙○○記載「剩689」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交易往來明細在卷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68頁),是倘被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為贈與,甚且稱贈與金額高達500萬元,又怎可能均不在訊息對話中表明或向告訴人丙○○質疑?抑或是逕自扣除贈與款項始計算剩餘未還金額?被告均無為前揭舉止,反而持續在訊息內容中寫明借貸及持續累加金額示意清償借款,此在在顯示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被告,本即屬借貸一事。
⑶至告訴人丙○○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內容,起始
時間為107年8月12日,未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出款內容乙節,然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之訊息已載明「13:43 Lewis弟 目前共150萬元未還」等情實為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縱使本案卷內未有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借款對話紀錄,惟依上開109年8月12日所示被告未還款金額款項,亦核與被告、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匯款紀錄大致相符,已足證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均是向告訴人丙○○借取等情為真。
⑷綜上,告訴人丙○○於附表三所交與被告款項,應均為借貸,被告空言辯稱有贈與部分,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本院認為被告應係謊以承攬工程生意之名目,使告訴人等誤信
被告將來能因工程獲利還款,陸續依被告工程生意需資金周轉之理由而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分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養弟,他說要承包工程款,要付訂金給工人,被告也跟我爸媽說要包工程,我原本不想借,是我爸媽叫我要借被告錢,我借被告的錢有一半是爸媽要贈與我的錢,當時爸媽是想如果他接工程可以賺錢,以後就可以自立更生,就不用再向父母討錢,而被告跟我說要蓋大樓,有承包商要付材料費,要付員工薪水,還有跟建築公司間要訂金,我爸給被告的錢是我去處理的,被告還有承諾我爸,如果事後有獲利會還錢給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至375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借貸款項陸續均以「進材料」、「付料錢」、「結算工資」、「請款後會還錢」、「這星期要付出去的不夠」、「要給材料行」、「不夠材料及工資」之話術向告訴人丙○○索討借款,有其等間訊息紀錄存卷憑參(見他字卷第7至58頁),與告訴人等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以工程上應付款項等名義向告訴人等貸得金錢,告訴人等亦因相信被告將來工程獲利得以清償或得自食其力始為借貸等情屬實。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對你提告詐欺你要承做工程卻未承做詐欺689萬,有無意見?)針對工程的部分我確實沒做,(檢察官問:錢使用到哪裡了?)我線上博奕失利,(檢察官問:針對金額共689萬元有無意見?)告訴人丙○○部分沒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罪嫌?)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辯以:在偵查中這樣講是氣話,我是有工程才借錢云云,然被告其於偵查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狀況下所為陳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年齡已38歲,顯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心智正常,當知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實屬攸關涉及本案詐欺刑事罪責之供述,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竟有供述「氣話」之可能。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有工程才借款云云,亦無足採信,蓋
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1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其已知其以工程款名義向告訴人等借款遭提告詐欺乙事,直至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審理終結,已歷經3年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承包工程之相關人證、事證供作調查,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幽靈抗辯,並無足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情節,顯屬卸責之詞,被告係以承攬工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等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等情,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指證、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內容及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認被告謊以承攬工程名義向告訴人等貸與款項,使告訴人等均信以日後得為受償或有陷於被告將來可自食其力之感情期待,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情明確,是被告施用話術之詐術情節及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⒏至被告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欲證明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中,有
500萬元部分屬贈與,然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雖有提出譯文,惟其所提錄音光碟內並無任何檔案乙節,有該份光碟存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勘驗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難認譯文具真實性,即無遽為本院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一詐取告訴人丁○○財物、如附表二、三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利用與其等間屬親人關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對其等施以同一詐術行為,屬一行為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等間之親
情羈絆,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謊以有承攬工程須由告訴人等金錢支助以維持正常工作,使告訴人等為求被告工程順利進行得償還借款,並可自食其力,持續信任被告而貸與高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然被告卻恣意糟蹋家人對其信賴,所為實應非難。另衡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託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及告訴人等所受詐騙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等共計詐取1,640萬3,5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金額總計28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91萬元+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總計1,269萬3,505元=1,640萬3,50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向告訴人丙○○清償733萬6,700元之款項,有告訴人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5至289頁),是本院應予扣除,計算906萬6,805元(計算式1,640萬元3,505元–733萬6,7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謊以承攬工程需錢
周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紀錄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母親曾經有說要贈與被告500萬元,規劃是分3年220萬、220萬及60萬給被告,但我們考慮被告太揮霍,想說以後再看情況,且在被告謊以工程款借款以前說的,僅是提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8至382頁)。惟告訴人丙○○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始於107年8月12日,是本案無訊息紀錄之事證可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借貸。況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07年6月27日匯款與被告欄位之手寫紀錄載明「弟贈與+銀行150萬X1
23.7」,且以括弧框至107年8月3日匯款26萬3,030元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等刑事告訴狀所附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雖證人丙○○到庭證以可能為誤寫(見本院卷第385頁),然實難想像若非贈與被告,一般記帳會出現如此離譜錯誤,則本院要難採信誤寫之說。況告訴人丁○○貸與被告款項僅280萬元部分,業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反覆強調,可參如上一、㈠⒊⑵2018/12/10、2018/12/21訊息內容所示,亦可佐告訴人丁○○縱有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仍難認此屬借貸而為。是以,本院實不排除確屬贈與,即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無關。
⒉如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是我覺得被告跟外勞借錢很丟臉,所以我幫他還錢,而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是我去醫院幫被告還給他向女友借的錢,不然我擔心他女友會自殺,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是被告跟我説他跟女友借錢,他女友要跳樓,請我幫忙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3至395頁)。復觀諸雙方對話紀錄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時間傳送訊息內容,告訴人丙○○分別傳送「今天幫你還外勞3萬」、「我已給你女友五萬了」,而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被告傳送「姐幫我轉5萬,要還前女友」、「前女友一直在叫」乙節,有該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第48頁、第51頁)。又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依告訴人丙○○中國信託交易往來明細記錄備註欄記載為「弟欠女友錢」,有該份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頁),是認告訴人丙○○此部分現金、匯款之交付原因係為替被告償還外勞或前女友之債務等情,即無遽認告訴人丙○○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節。
⒊綜上,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非為被告謊以工程款項名目等
話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即無遽令被告擔負該部分刑事罪責,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分別均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7年8月23日 1,300,000元 告訴人丁○○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7年9月4日 800,000元 告訴人丁○○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107年9月20日 400,000元 告訴人丁○○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107年9月25日 300,000元 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總計:28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丙○○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8月18日 50,000元 2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3 107年9月21日 200,000元 4 107年9月22日 100,000元 5 107年9月23日 50,000元 6 107年11月16日 100,000元 7 107年11月19日 26,0000元 總計:91萬元附表三:告訴人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7年7年22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7年7月22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107年7月23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4 107年7月23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5 107年7月23日 46,666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6 107年7月24日 53,334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7 107年7月24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107年7月25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9 107年8月1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107年8月1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107年8月2日 6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107年8月2日 139,505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13 107年8月3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14 107年8月7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07年8月8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107年8月12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107年8月12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107年8月14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107年8月14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107年8月18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21 107年8月19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 107年8月20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3 107年8月21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4 107年8月21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 107年8月22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6 107年8月23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玉山銀行帳戶 27 107年8月23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8 107年8月23日 1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9 108年8月24日 33,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周惠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0 107年8月25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 107年8月25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 107年8月26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3 107年8月26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4 107年8月26日 32,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07年8月27日 13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6 107年9月4日 3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7 107年9月6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8 107年9月13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9 107年9月14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 107年9月14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1 107年9月15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2 107年9月15日 17,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4 107年9月20日 12,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5 107年9月21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6 107年9月28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7 107年9月28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8 107年9月28日 3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9 107年9月29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0 107年9月29日 3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1 107年9月30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2 107年10月1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3 107年10月1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4 107年10月2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 107年10月3日 9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6 107年10月8日 6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7 107年10月10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8 107年10月10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59 107年10月11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0 107年10月13日 32,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1 107年10月13日 118,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2 107年10月14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3 107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4 107年10月20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5 107年10月27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6 107年10月27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7 107年10月28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8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9 107年11月2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0 107年11月2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1 107年11月2日 2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2 107年11月3日 3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3 107年11月7日 3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4 107年11月8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5 107年11月9日 3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76 107年11月9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7 107年11月9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8 107年11月9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9 107年11月10日 3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0 107年11月10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1 107年11月10日 1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2 107年11月10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3 107年11月12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4 107年11月13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5 107年11月13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6 107年11月13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7 107年11月14日 6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8 107年11月14日 4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89 107年11月14日 10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0 107年11月15日 14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1 107年11月15日 16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2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3 107年11月19日 2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4 107年11月20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5 107年12月2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6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97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總計:1269萬3,505元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出款方式 收款方式 1 106年11月1日 1,600,000元 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 自丁○○左列帳戶提領2,000,000元,現金交付甲○○1,600,000元 2 107年6月27日 700,000元 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107年8月3日 230,000元 告訴人丁○○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07年11月28日 30,000元 告訴人丙○○以現金交付被告 5 107年12月1日 50,000元 6 107年8月25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入周惠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07年11月30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周惠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