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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卓義

林黃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卓義、林黃聰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卓義、林黃聰均明知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林卓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 分之5 、林黃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8 分之3 )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與謝照偉(涉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157 號偵查中)簽訂「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林卓義、林黃聰將其等共有之本案土地出租予謝照偉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

9 月30日止,建置期間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建置期間不收取租金),嗣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8 月21日派員勘查本案土地現況,查知本案土地上堆積廢瀝青及營建廢棄物,非供農業使用,認定林卓義、林黃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於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785233號處分書對林卓義、林黃聰裁處罰鍰9 萬元,及命林卓義、林黃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該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該公文均於108 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詎林卓義、林黃聰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皆未依限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1月1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知本案土地上仍堆積瀝青渣及廢磚,非供農業使用,迄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卓義、林黃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卓義、林黃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卓義、林黃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謝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

8 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6021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700851號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108年9 月2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78523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2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785233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 年11月5 日新北樹工字第1082494805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8 年11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2048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各1 份、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暨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各1 紙(見偵字卷第57頁)、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2176451號函、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字卷第59至73頁)、被告2 人提出與謝照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7 至149 頁)、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3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2221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偵字卷第157 至159 頁)各1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正反面影本共2 紙(見偵字卷第189 至19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等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被告2 人與謝照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且其等出租本案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目的在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於本案起訴後之

110 年3 月間始回復農業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582124號函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所為實有不該,更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業已回復本案土地為農業使用,有如前述,顯見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