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慧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慧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慧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劉建宏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在該處搭建鐵皮屋建築物作為雞籠集籠場辦公室使用(下稱本案辦公室),且以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供集籠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李雅慧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應注意對本案辦公室內外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更新,以避免因風吹日曬使電線老舊、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導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應注意約束所雇用之員工以合乎插座負荷量方式使用用電器具,以免過負荷使用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並不得在使用中之電源配線設備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以避免因電源配線設備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及延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該辦公室變電箱前已有短路跳電情事,仍未聘請專業電氣人員對辦公室電源配線設備與電線線路進行全面及定期之檢修維護,且將本案辦公室提供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移工(下稱移工)作為宿舍使用,亦未管制上開移工在本案辦公室內使用電磁爐、電冰箱、電鍋等高功率用電器具,嗣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因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使本案辦公室此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火燃燒,而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情形,致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遭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並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鐵皮頂蓋有朝西側受燒變形塌陷燒毀、鐵皮頂蓋與貨櫃西側受燒損,及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輪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燬損、鐵皮圍牆有受燒變形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趕至現場處理撲滅火勢,並於事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李雅慧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本案辦公室使用,且該辦公室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發生火災,致生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燒燬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員工於案發當天6時30分就下班,沒有用火、用電情形,且其電線都有走地下化,本案火災發生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月間向劉建宏承租本案土地,且在該處搭建鐵皮屋作為本案辦公室,並以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供集籠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而該鐵皮屋於108年6月2日9時49分許發生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燒燬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鑑定實驗室108年6月12日第H19F02J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物品配置及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2月6日北西字第1090003050號函、用電資料明細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3之地籍圖查詢結果擷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7064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55、293至299、323至3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1、證人即目擊證人林詩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雞籠廠對面之修車廠上班,案發當天其看到很大的黑煙就走過去,看到火從本案辦公室裡面燒出來,就是在偵卷第95頁位置圖編號22、26(即本案辦公室內沙發處)的位置有火,整個辦公室燒起來,後來火勢才往輪胎行燒過去,接著再往右邊燒等語(偵卷第3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瑞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時看到有煙冒起來,大概是在偵卷第95頁位置圖編號30(即本案辦公室北側空地)之處,就是在辦公室跟輪胎行堆置處,較靠辦公室那邊等語(偵卷第313、315頁,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68頁),是上開2名目擊證人均稱其等首見起火處所係在本案辦公室附近。
2、其次,鑑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王怡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調查人員到火災現場,會先整體檢視所有有受火勢燃燒的燃燒後狀況來初步研判起火處所,後續再比對頭戴式攝影機,然後詢問關係人,並非只採信目擊者所述,到火災現場前,是不知道起火處所的,是綜觀各戶的燃燒或狀況,因最北邊的巨邦公司只有輕微煙燻,東側的工井營造停放的貨車及鐵皮頂蓋只有西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北側及西側原本都有圍牆,從園牆跟内部擺放輪胎受燒情形皆為靠南側比較嚴重,集籠場本身辦公室內部擺放的物品還有部分原色,辦公室北面的鐵皮牆是比較靠外側有受燒氣化情況,所以才就此判斷是由戶外而非內部燒起來;再參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故研判起火點是在本案辦公室北側空地等語(偵卷第313頁,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7頁)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檢視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及13-5地號輪胎行之輪胎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鐵皮圍牆受燒變形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輪胎行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燒失情形亦以靠南側集籠場較顯嚴重,顯示輪胎行應受南側火勢延燒波及;另檢視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內物品受燒燬損,其北側戶外空地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受燒燬損情形以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往南側集籠場辦公室及北側輪胎行等處延燒...經調閲德音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攝影機,可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有火煙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處所...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往南北二側之集籠場辦公室、輪胎行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集籠場辦公室天花板受燒變形、脫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北面牆與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中間較顯嚴重,鐵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面較顯嚴重;另檢視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金屬器具受燒氧化變色,受燒燬損情形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向辦公室等處延燒...,集籠場辦公室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北側戶外空地屋簷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中間處較顯嚴重...,洗衣機與冷氣室外機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之冷氣室外機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調查鑑定結果,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案鐵皮屋(即辦公室),起火處為本案鐵皮屋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一節,堪以認定。且依鑑定證人王怡蘋所證及上開調查鑑定報告所載,其等調查人員乃係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現場清理復原情形、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始認定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為起火點,並非僅以證人林詩翰、陳瑞燦之證言為判斷起火處所之依據,是被告辯稱起火戶、起火點非在本案辦公室,且證人林詩翰、陳瑞燦等證人之證詞因有利害關係或矛盾落差之處而不足採信云云,均不可採。
(三)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之變電箱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起火一節,有以下事證可證:
1、鑑定證人王怡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先找到起火地點在本案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遂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採證以找尋可能的起火原因,並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其等在該起火處發現空地上有一個變電箱,並在變電箱下面找到斷裂的電源線,電源線除了被覆都燒失、燒熔以外,並且找到斷裂電源線跟變電箱電源線斷裂處都有疑似通電熔痕,遂因此判斷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所致等語(偵卷第205至206、313頁,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7頁)。
2、其次,證人張榮宗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辦公室裡面有住人,它其實是員工宿舍,約有8名印尼籍移工居住在其內,且有使用冰箱、電磁爐、工業用電扇等電器,本案辦公室外的變電箱時常跳電,且大約在本次火災半年前,該變電箱內總開關的保險絲燒掉了起火,該次失火其有警告過雞籠廠的員工,說總開關的安培數不夠了應該要加大,不然還會再發生等語(偵卷第
47、339、387至38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而提及本案辦公室外之變電箱曾有跳電短路情事。
3、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火災原因,結果略以:(1)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且於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採集證物送驗,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處擺放物品亦非有價值財產,且集籠場負責人即被告亦無與人糾紛,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殘跡,且依被告之談話筆錄,集籠場員工均無抽菸習慣,加以考量起火處所並無微小火源造成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4)調查人員於起火處即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針對該處逐層清理過程中,發現有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及電風扇等殘跡。檢視變電箱之電源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化變色,並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有電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是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五股區水碓段塭底小段13、13-7、13-8地號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5至17頁)。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已依照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勘察情形,綜合相關事證,並以排除法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後,始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始造成後續火勢等情,其鑑定結論實屬可採。
4、又被告辯稱其有聽聞在案發前,證人林詩翰之子有持打火機在火災現場附近出沒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空言指述,全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況本件起火原因經消防局人員調查後,已排除係人為縱火因素,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從遽信。另本案起火處為本案辦公室北側附近空地,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以火勢嗣後延燒至附近輪胎行後因燃燒輪胎橡膠產生黑煙,而以目擊者所見黑煙情形,反推論輪胎行才是起火處,應予辨明。至被告雖另稱,證人張榮宗於案發前半年有進去本案辦公室更換開關、甚或自行出入本案辦公室,恐因此致生本案火災云云,然查:證人張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變電箱開關之保險絲燒掉後,係被告集籠場之移工請其購買新保險絲,由懂電器的移工自行安裝,其並未負責安裝,且其亦未因此進入本案辦公室內抑或購置其他物品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安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141、148至149頁),是即難認證人張榮宗有在本案辦公室或變電箱設置安裝電源開關等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張榮宗有在本案辦公室為電源設備相關更動、修繕之舉措,則被告空言指述證人張榮宗所為始致本案火災云云,自無從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身為集籠場之負責人,本負有確保該場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場內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19至131頁),該建築物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作為集籠場員工辦公室及宿舍使用,當具有相當之用電量,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集籠場經營者即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之事。則被告身為經營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近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無疑義。
3、再者,被告作為本案集籠場負責人,並以本案辦公室供作員工宿舍使用,倘若其有定時更換、維護變電箱開關及電源配線,及限制員工在辦公室使用電器之數量與容量,並確實在案發現場設置滅火器等行為,即可避免因電線短路而引燃易燃物品產生燃燒,進而防止本件火災發生或得以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生較輕微之災害結果,故被告之不作為,與上開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4、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由本案辦公室燃燒毀損之情形觀之(詳如附表編號3「毀損情形」欄所載),應認本案辦公室之重要部分已遭燒燬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部分,僅有鐵皮頂蓋受燒變形、塌陷及鐵皮圍牆西側受燒燻黑、氧化變色情形,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併予敘明。
5、被告另辯稱:其變電箱電線有走地下化,並用鐵管保護,得以防火、防漏電,其亦有請證人陳瑞燦檢查電線,且電線應未達更換年限云云。然查:
(1)證人陳瑞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在本件火災案發前半年,去修理一次被告辦公室外的變電箱,該次是開關壞掉,就是電有一點超載,由其去換開關,被告之電線不是全部都走地下化,是變電箱下方之電線有包覆塑膠管走地下化埋在土裡,偵卷第137頁照片中變電箱上方看起來一條一條黑黑的電線則沒有看到被塑膠管包覆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易字卷第269至
271、273、275至276頁);鑑定證人王怡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現場觀看,電線是裝在外部,且有電線外露的狀況,其就是在現場變電箱下方找到偵卷第135頁照片35、36所示斷裂的電線,其看不出電線有走地下化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13頁,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且觀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37頁),在變電箱之左側、前側均可見有多數電線暴露於外,而未經鐵管或塑膠管包覆之情形,且於變電箱設置之鐵皮屋牆外,亦未見有何可包覆電線之鐵管設置痕跡(即如本院易字卷第19頁所示),是被告辯稱其電線已走地下化、其已盡注意義務等節,即難遽信。
(2)又依證人張榮宗、陳瑞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前半年,上開變電箱已有跳電短路起火,而予更換維修開關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於本案辦公室確有電量使用過載情形無疑,是被告即應注意本案辦公室電線用電情形予以限制,或更換相關電源配線及電源容量,並予確實維護、檢修,尚不得以電線尚在使用年限云云,即遽認被告並無注意之義務。
6、被告雖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已係員工下班時間,並無用電情形、且無人在辦公室內云云。然查:
(1)證人張榮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係作為被告所營集籠場移工宿舍使用,其有看過8名移工在其內居住,辦公室內有上下舖的床,還有工業用電扇、電磁爐、電冰箱等設備,移工們凌晨下班後就是繼續住在辦公室,另外一側還有貨櫃屋,裡面有盥洗室,還有洗衣機等語(偵卷第339至341、387至388頁,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0、146至150頁);證人吳東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數名移工住在本案辦公室,吃、睡都在那邊,移工們也有使用電器,有煮飯的電鍋,其每天回其倉庫都看得到移工們,移工工作到凌晨下班後,就繼續在本案辦公室內生活起居等語(偵卷第3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162至163頁);證人林詩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本案辦公室有住人,那裡是移工們睡覺的地方,其看到集籠場起火時,還有看到3名移工一起從本案辦公室抬了沙發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167頁),而均證稱確有多名移工居住於本案辦公室內。再稽諸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確可見冰箱、電鍋、電磁爐、鍋具及洗衣機等居住飲食生活用品之燃燒殘骸等情(偵卷第125、129至131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言應非虛詞。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張榮宗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因認證人張榮宗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堆置輪胎情事以致大火延燒,尚向證人張榮宗表示:「我的鐵皮屋裡有八條人命...最嚴重的後果是傷害人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見於案發當時本案辦公室內確實現有人在等情,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辦公室於案發時並無用電、且無人在云云,均與客觀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集籠場負責人,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本案辦公室建築物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集籠場之負責人,並以本案辦公室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竟疏未維護檢修辦公室電源配線,亦未限制所屬員工使用電量情形,導致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事故,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位置 承租人 用途 毀損情形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吳東興 放置倉庫 鐵皮頂蓋與貨櫃西側受燒燬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尾(西側)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尾(西側)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8)。貨櫃2靠西側受燒氧化變色,鐵皮頂蓋有朝西側受燒變形、塌陷情形(如照片9)。地面堆放之木板靠西側有受燒、碳化情形(如照片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輪胎行) 張榮宗 堆放輪胎 堆放之輪胎受燒變形、碳化。靠南側有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如照片13、14),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殼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如照片15),該址靠南側鐵皮圍牆有受燒變形、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16),該址南側堆放之輪胎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如照片17、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集籠場) 李雅慧 堆放雞籠、外移移工居住宿舍 1.辦公室西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如照片20),內部天花板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軟化變形、脫落(如照片21)。辦公室北面牆與鐵櫃靠中間處受燒氧化變色,鐵櫃北側面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24、25),辦公室地面物品受燒燬損,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如照片26) 2.辦公室北側鐵皮外牆靠中間處受燒變形、氧化變色(如照片27),鐵皮屋簷受燒燻黑,靠南側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如照片28)。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之物品受燒燒熔、燒失,金屬架有南低北高之受燒氧化痕跡;洗衣機西側面受燒燻黑,冷氣室外機西側面受燒氧化變色(如照片29),冷氣室外機北側面有西低東高之斜升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如照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