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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聖翔被 告 蔣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蔣承錡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嗣於本件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聲明請求刪除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中關於蘋果日報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adidas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類別,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0許前半年不詳某時,自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進貨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9年11月14日1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中和勝利市場)攤位上,以400元至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於同日執行市場巡查取締仿冒品勤務時,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並隨即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再度前往上只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衣服計75件,及長褲計34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共計109件商品,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有、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主張應以11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450元為計[計算式:(400+500)÷2=450],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49萬5,000元(計算式:450×1,100=495,000)。另被告販賣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予不特定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服飾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人潮密集之處擺設攤位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至明,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中和勝利市場)攤位上,陳列包括侵害如原告前開所主張經其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販售,而共計扣得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衣服計75件,及長褲計34件(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是以被告上開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爰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

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如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以其所述較低之價格為基準,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每件服飾賣出金額為400元到500元等語為認定。則被告既係以每件4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是其平均零售價格應為450元[計算式:(400+500)÷2=450],是原告主張以450元作為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基準,尚屬可採。

⒊賠償倍數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

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復係在攤位而非固定店家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上開各次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均不長,係實際在市場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無固定之店面,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為低收入戶,現無業等情,足見其家境不佳,本件為其第3次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但僅販售未足1日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1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2萬7,000元(計算式:450×60=27,000)。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另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責任之證明,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計算遲延責任之依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於翌(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領取寄存文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民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揭示意旨,應以被告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7,00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