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林頌堯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10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林頌堯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於該攤位上。是以原告自被告攤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新臺幣(下同)350 元為計算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原告商譽、利益,主張以1,000 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計算式:350 ×1000)。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等於人潮密集處擺攤,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就我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也無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上游處購得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褲子後,於109 年8 月15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將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以上衣每件250 元、褲子每件35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因而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計有衣服及褲子,且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供稱褲子1 件之售價為35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以350 元作為商品平均售價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以350 元作為商品平均售價即屬可採。
⒉又審酌本件被告係在市場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非以實體店面為陳列、販售,其銷售之通路核與經原告授權之正版商品顯有不同,且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所販售之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由此可知,兩方潛在之顧客群並不盡然重疊,購買被告仿冒商品者,亦未必為原告之忠實顧客,是故,被告縱有販售仿冒商品獲利,亦不能將之完全轉化為原告之損失;再參酌被告本件販售期間為一個上午,侵害期間尚短,扣案侵害原告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97件,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資力狀況,原告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平均零售價之之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實屬過高,而應以該平均零售價之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0,000元(計算式:350 ×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係於110 年1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而由其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 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82件│德商阿迪│00000000 │├──┼────────────────┤達斯公司│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15件│(有提告)│00000000 ││ │(含警方採證所購買1 件) │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