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黃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依序為潘祖蔭、張孝威、林崑海(見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108智附民39卷】第7頁),嗣上開原告起訴後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廖麗生、陳文琦、張榮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陳報(四)狀1紙暨所附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2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63-178頁;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下稱110智簡附民11卷】第143-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7人因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被告黃建安、李宏彬、王希仁所涉犯之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智附民39卷第8頁)。嗣因原告7人與被告李宏彬、王希仁調解成立,被告李宏彬賠償原告7人共新臺幣(下同)24萬480元並登報道歉,被告王希仁賠償原告7人共100萬元並登報道歉後,原告7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宏彬、王希仁之訴(此部分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59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宏彬)、本院110年03月11日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被告王希仁)、原告7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2卷【下稱108智易22卷】㈠第451-453頁、卷㈡第105-109頁;110智簡附民11卷第10頁),原告7人於本院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請求金額並不減縮,然變更為賠償金額全由被告黃建安1人負擔等語(見110智簡附民11卷第58頁),爰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建安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7人,分則稱各公司名稱)為附表「頻道、節目名稱」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各該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並未授權被告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8、9月間,由被告先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友人結識大陸深圳地區「新中天有限公司」之唐姓業務員,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間遭查獲為止,陸續向「新中天有限公司」購入「中安BOX」電視機上盒(下簡稱「中安BOX」)後對外販售,而「中安BOX」內建有電腦程式供公開播送如附表「頻道、節目名稱」欄所示之電視節目,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此機上盒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即可永久免費觀看所有第四台頻道、終生免付第四台月租費用,被告所為已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63號、第34844號起訴在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7人之著作權,除應受刑事責任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未有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一般民眾欲收看附表所示受侵權頻道,須向合法有線電視業者簽約,並由有線電視業者按全國總訂戶數每月繳交權利金與原告7人,故原告7人所受損害為侵權頻道每月可收取之權利金總額。是依據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16日函文及所附有線電視系統106年第四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含數位服務普及情形),並依原告7人每月每戶每頻道授權費用、被告侵權頻道數量,以被告侵權期間自106年9月至107年8月被查獲期間計算結果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再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鈞院認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額,並可考慮以1個節目約15萬元至3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犯罪,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刑事同案被告李宏彬、王希仁之和解金額審酌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鈞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7人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7日遭查獲為止,因販售「中安BOX」而侵害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7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7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7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7人主張本件損害數額應以受侵權頻道每月可收取之權利金總額,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經查: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7人雖主張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16日(104)衛廣字第023號函及頻道單價表所揭示原告7人每月每戶之頻道收費金額(即授權費)為計,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之「有線電視系統106年第四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含數位服務普及情形)」所示之用戶均可能為購買「中安BOX」之成員,是依106年12月之全國總戶數864萬9千計算,乘以每月每戶之頻道收費金額、乘以被告侵害各原告頻道之數量、再乘以被告侵權期間自106年9月至107年8月被查獲期間計算後,故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8智附民39號卷第8-13、33-43頁)。然被告向深圳新中天有限公司進貨「中安BOX」共計1,035台,此有其提出之深圳潘達拉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下稱進貨對帳單)在卷可佐(本院108智易22卷㈠第121頁),其並自陳共計出售約700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下稱111智易19卷】第157-158頁),可見被告無論是進貨、售出「中安BOX」之數量,均遠不及於上開有線電視系統106年第四季之全國總訂戶數,其間數量差異過鉅,顯不足為計算基礎;且原告7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類盜版機上盒是否僅有「中安BOX」在市面上銷售,自不能將原告7人就全國總訂戶數於每月短收如附表所示節目頻道之授權金,均歸由被告負擔。綜上足認原告7人雖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原告7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3.關於賠償額之酌定,原告7人雖主張可考慮以每個節目於一定區間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且目前實務判決亦不乏有以1個節目約15萬元到35萬元之金額來計算等語。然原告7人並未提出各該節目之製播成本及收益數額,且不同節目之成本及收益影響因素甚多,故難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況依前述原告7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16日(104)衛廣字第023號函所示原告7人每月每戶之頻道收費金額(即授權費)」、「頻道單價表」可知,原告7人向合法訂閱用戶所收取之授權金,係以其頻道數量為依據,並非以各頻道製播之節目數量為計,倘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於原告7人間恐難謂公平。是依前述原告7人向合法訂閱戶之收費依據,本院認應以原告7人遭侵權之頻道數量為計算基礎,並審酌原告7人為公司法人、前揭原告7人每月每戶之頻道收費金額,以及被告自106年9月15日進貨起至107年8月7日遭查獲為止,侵權行為時間約11個月,進貨「中安BOX」共計1,035台,被告自陳每台進價950元、售價1,500元、期間共售出約700台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第90頁),以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建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05萬元(依總額沒收原則而未扣除成本,計算式:1,500元×售出700台=105萬元)等侵害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係專科肄業、之前從事有線電視業務人員(見111智易19卷第162頁),為智識能力正常及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而為侵害行為,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規範,本院斟酌上開各節,再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7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每個頻道30萬元允當,且應對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計算式詳該欄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4.至原告7人另以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將賠償額增至每人500萬元云云(見110智簡附民11卷第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雖屬故意,然其於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中,僅係下游之「中安BOX」出售商,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其進貨及售出數量與前述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相較,尚非過鉅,侵權時間亦非過久,與上游之數位侵權集團首謀可獲得販售機上盒之龐大利益相去甚遠,又經本院就賠償額酌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人之總金額為300萬元,已遠超過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105萬元,除能適度填補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外,並能嚇阻將來再有類似侵權行為之發生,即屬衡平,是本院爰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再增加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上限,特此說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7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7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日刑事準備程序時陳報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見本院108智易22卷㈠第104頁),而原告7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住處,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智附民39號卷第49頁),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應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7人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7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然如附表編號3至5、7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7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編號1、2、6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逾50萬元,爰依各該原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所示)。至於原告7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頻道、節目名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①TVBS歡樂台-小燕有約 每個頻道每月授權費(下簡稱授權費)11.33元x侵害2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21億5584萬9740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②TVBS歡樂台-女人我最大 ③TVBS歡樂台-上班這檔事 ④TVBS歡樂台-瑯琊榜 ⑤TVBS歡樂台-星鮮話 ⑥TVBS歡樂台-食尚玩家 ⑦TVBS新聞台-新聞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9元x侵害2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17億1250萬2千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 3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7.33元x侵害1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6億9736萬8870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1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5元x侵害1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4億7569萬5千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1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6元x侵害1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5億7083萬4千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1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 6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13.33元x侵害2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25億3640萬5740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2個頻道=60萬元 20萬元 三立都會台(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 (附民起訴狀及其附件2已就此節目提起訴訟,見108智附民39卷第10-11、31頁) 7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台-新聞 授權費4.25元x侵害1個頻道x11月x106年12月之總戶數864萬9千=4億0434萬0750元 每個頻道應賠償30萬元x1個頻道=30萬元 免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