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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林頌堯

江培德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林頌堯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被告江培德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4,000元,及被告林頌堯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被告江培德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外國人,被告則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新北市○○區○○街○○○號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登記於襪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襪子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擺攤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路人選購。嗣警方於同日執行巡邏發現後,為蒐證而向被告江培德購買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襪子1組計6雙,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襪子計142雙及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襪子計65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以警方採證取得仿冒商標商品單套(6雙為1套)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1,400倍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計算式:

100元×1,400=140,000元);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1,200倍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

100元×1,200=12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也無能力負擔登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1.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襪子售價均為1雙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本院認以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至員警基於採證目的而自被告購得之商品固為100元,然此為6雙1組之價格,並與被告林頌堯於警詢時稱襪子售價為1雙20元、6雙100元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以單套(6雙為1套)之販售價格1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難認為適當。

2.又審酌本件被告係在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為陳列,其陳列之通路核與經原告授權之正版商品顯有不同,且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被告陳列期間未達1日,侵害期間尚短,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148件(含員警為蒐證而購買之6雙及扣得之142雙)、侵害原告彪馬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為65件,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等資力狀況,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分別以1,400倍、1,2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分別以該平均零售價之500倍、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計算式:20元×500)、4,000元(計算式:20元×2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林頌堯;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江培德,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頌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18日起;被告江培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萬元、原告彪馬公司4,000元,及被告林頌堯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被告江培德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