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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利美

陳俊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承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丙○○則負責可承公司商品開發及販售業務。己○○及丙○○明知其所引進銷售之「小愛音箱mini」商品,並未依電信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之規定,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申請審驗而取得認證號碼(下稱NCC認證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在不詳地點,自行或透過他人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並以帳號「louise0241」登入該網站拍賣網頁,刊登「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商品銷售資訊,並在商品規格欄位上登載由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就同一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申請審驗合格而取得之認證號碼「CCAJ18LP2FB0T5」(下稱本案認證號碼),表示所販售之「小愛音箱mini」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二、案經伊瑪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79頁至第3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伊瑪格公司所提出告證四、五即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ouise0241」網路商場頁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758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0頁)及有關該頁面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此部分雖據檢察官提供上開截圖畫面之原始檔案光碟,惟仍無法防免前述數位證據經修改之可能性,另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伊瑪格公司前員工乙○○到庭說明,然證人乙○○證稱其自110年7月2日往前回推2年多之在職期間,老闆固有給NCC證號請其或其他員工上網蒐證賣場有無使用該證號,若有就將其截圖,其有截圖交給法務過,但其對告證四的截圖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所截圖之商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7頁),是從證人乙○○之證述無法確認其本人即為截取告證四即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ouise0241」網路商場頁面截圖之人,亦無從以其證述確認該上開蝦皮網路商場頁面截圖及有關該頁面檔案截圖未經修改而確保證據之同一性,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丙○○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負責可承公司商品開發及販售業務,包括網購平台溝通等事務。「小愛音箱mini」商品是被告丙○○所引進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小愛音箱mini」商品後,是由可承公司其他員工去做網路賣場上架處理,並不知道蝦皮賣場上有刊登本案認證號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可承公司除了被告2人與丁○○外,同時亦有其他多名員工在職,負責店商平台上架業務,且所有員工都知悉可承公司之蝦皮帳號密碼,而皆有在蝦皮賣場上刊登本案認證號碼之可能,並無法直接推斷是被告2人所為。且依證人丁○○及甲○○之證述,其等亦未將本案認證號碼提供給被告丙○○,被告2人在不知悉有本案認證號碼情況下,不可能指示其他員工或容任員工使用本案認證號碼進行商品上下。另蝦皮賣場亦係事後才要求須填載NCC認證號碼,被告2人在事前無指示員工刊載本案認證號碼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負責可承公司

商品開發及販售業務,包括網購平台溝通等事務,「小愛音箱mini」商品為被告丙○○所引進,係以水貨販賣,並未取得NCC認證號碼;另可承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為「louise0241」,該帳號有於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刊登販售「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商品販售資訊,於商品規格欄位上另刊登有告訴人伊瑪格公司就「小愛音箱mini」商品所申辦取得之本案認證號碼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北檢他卷第5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25號卷【下稱戊○○他卷】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106頁、第385頁至第388頁),且有「小愛音箱mini」商品之型式認證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0年1月22日蝦皮店商字第0810122004S號函及檢附蝦皮購物帳號「louise0241」刊登「小愛音箱mini」商品查詢資料、111年5月31日蝦皮店商字第0220531001S號函及檢附內部系統刊登資訊(見北檢他卷第8頁、戊○○他卷第443頁至第445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在卷可憑,故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又有關可承公司刊登本案認證號碼期間經查應為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20日,與起訴書原載係於107年7月30日至108年10月7日間某時,固略有不同,但實際刊登期間仍有部分落於起訴書原載期間,爰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性下,就實際刊登時間及具體刊登之商品標題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㈡另可承公司引進「小愛音箱mini」商品後,原欲在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經營賣場平台上架銷售,但因當時東森得易購公司承辦此業務之窗口人員甲○○於107年12月13日前發現可承公司所欲銷售之「小愛音箱mini」缺乏NCC認證號碼,遂與可承公司當時承辦此業務之窗口人員丁○○聯繫並告知此情,其後丁○○再將此情轉知被告丙○○知悉等情,有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員工陳哲平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戊○○他卷第344頁至第346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4頁)可參,且有丁○○與甲○○間Skype對話紀錄1份(見戊○○他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丙○○於經丁○○於107年12月間向其轉知東森得易購公司表示「小愛音箱mini」商品缺乏NCC認證號碼乙情時,即知悉「小愛音箱mini」商品需要有NCC認證號碼,才能在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屬賣場平台上架銷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小愛音箱mini」等類似商品要交給NCC認證,因為網購平台上架前都會問商品有無經過NCC認證,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此類商品要NCC認證。因為沒有經過NCC認證的商品上架後,NCC也只會發函請平台下架,所以我引進「小愛音箱mini」商品時並沒有特別去做認證,當時市場很缺貨,所以我想說不用做認證,反正被抓到也只是商品下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更徵被告丙○○早即知悉有關「小愛音箱mini」等屬電信設備之商品原則上須經NCC認證合格方能上架銷售,但因見「小愛音箱mini」商品在市場熱銷,遂搭乘此一熱潮在未取得NCC認證號碼下即引進此一商品販售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丙○○對於NCC認證號碼作用知之甚詳,顯知悉此類電信設備商品若有記載NCC認證號碼,即象徵業經國家單位檢驗合格,不僅有助於在各賣場平台上架銷售,亦可增添消費者選購之意願。被告己○○雖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伊瑪格公司公司提告本案後,始知悉如「小愛音箱mini」等電信設備商品須經NCC認證方能上架銷售云云,惟可承公司係於101年8月29日即登記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卷第6頁至第7頁),至遲於102年6、7月間即開始營運,主要係以在網路平台販售監視器或家電等商品為業,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身為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可承公司主要營運項目即販售包含電信設備等電器用品應經NCC認證方能上架銷售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丙○○本自承其為可承公司引進「小愛音箱mini」

商品販售之人,以及證人楊渝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一直都在可承公司,其他員工則來來去去,我任職期間可承公司員工總共約4、5人,此人數包含我和被告2人。我知道被告己○○有空的時候會去蝦皮賣場回覆客人聊聊,我印象中她自己也有管理賣場,被告丙○○則會找商品,跟電商窗口開會談活動,他是負責決定何種商品要在賣場平台上架或下架之人,他找到可以販售的商品後,回來就會請我們去改圖片上架,他會給大陸淘寶之連結提供商品規格。可承公司所有配合電商的後台帳號密碼會列在一個文件檔案內,可承公司的每個員工都可以開啟這個文件檔案,包括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6頁、第200頁)等語,並佐以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可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己○○,我只是參與業務的股東。商品的部分最終決定權在我,己○○負責盯商品進貨、出貨、上架進度等語(見新北他卷第348頁),以及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蝦皮賣場「louise0241」帳號,可承公司跟我個人都有在使用,我也有賣我自己的東西,公司的員工也可以進去上架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1頁),足見被告2人始為可承公司經營業務之主要決策者,其他員工均僅係短期在可承公司上班,受被告2人指示工作,其中被告丙○○會指示其他員工將所引進之商品在各賣場平台上下架,被告己○○則會操作可承公司之蝦皮賣場「louise0241」帳號販售商品等情甚明。

㈣又NCC認證號碼為我國所獨有之機制,並非大陸淘寶網站販售

電信設備商品時所會填載之規格或資料,故有關NCC認證號碼之填寫,絕非可承公司員工因聽從被告丙○○指示上架商品時,可自行從大陸淘寶網站時所查悉而併予照抄填載之項目。復依蝦皮公司111年5月31日蝦皮店商字第0220531001S號回函結果可知,有關「小愛音箱mini」等所屬商品類別之NCC認證字號,係自110年4月15日起始屬必填欄位,若未填寫則無法將該商品上架(見本院卷第299頁)。而有關本案可承公司以蝦皮帳號「louise0241」刊登「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商品之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止,顯然均係發生在蝦皮公司將NCC認證號碼改為上架之必填欄位之前,故縱未填載NCC認證號碼,該「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商品販售資訊仍可刊登上架。故倘若本案「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係可承公司其他員工受被告2人等主管指示要在蝦皮賣場刊登上架,該員工在未受指示情況下,實無特別填載NCC認證號碼欄位為本案認證號碼之必要,換言之,本案認證號碼之填載,應係有意為之,並非因應當時蝦皮賣場刊登商品上架機制所致。可承公司所屬人員包括被告2人及其他員工,僅有被告2人具主管地位且知悉NCC認證號碼在平台販售之意涵,其他員工並無自行填載本案認證號碼之動機與必要。本案認證號碼之填載,堪認係被告2人自行或授意當時員工予以填載,主觀上具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退而言之,「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在蝦皮賣場刊登期間長達10個月以上,被告己○○身為開蝦皮賣場帳號實際使用者之一,而被告丙○○則為此項商品上架與否之決定人,實有充分時間關注此項商品之銷售進程,然其等卻仍縱容本案認證號碼持續刊登在蝦皮賣場上,亦至少具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㈤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將填載本案認證號碼之行為推諉為當時

在可承公司任職之員工丁○○或其他員工自行填載云云,惟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明確證稱其並未經手可承公司蝦皮賣場商品上架業務等語(見戊○○他卷第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85頁),且從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其係於107年9、10月間到職至108年2月離職之任職期間(見戊○○他卷第18頁、第235頁),確實不在可承公司上揭在蝦皮賣場刊登本案認證號碼期間之內,故證人丁○○證述其未從事有關蝦皮賣場上架業務等語,自屬可信。至於可承公司其他員工,並無自行刊登本案認證號碼之動機與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㈥另辯護人雖援引證人丁○○及甲○○之證述,其等並未將本案認

證號碼提供給被告丙○○,而認被告丙○○無知悉本案認證號碼之管道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愛音箱mini」商品的NCC認證號碼是公開資訊,一般網路上都查詢得到,像是蝦皮或google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子懿之指述約略一致(見戊○○偵卷第117頁),且與卷附「小愛音箱mini」商品之型式認證資料下方顯示可在NCC官網網址查詢之紀錄等情吻合(見北檢他卷第8頁),是以被告2人縱非係從證人丁○○或甲○○等人處知悉本案認證號碼,但因NCC認證號碼係屬公開資訊,其等仍有透過網路查詢而知悉本案認證號碼之途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在所蝦皮購物賣場上先為虛偽標記本

案認證號碼之行為,並同時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是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該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構成要件已援引同條第1項之部分要件及罪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中實際上亦已對究竟被告2人有無為虛偽標記乙情進行實質攻防,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蝦皮賣場上販售「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商品銷售資訊時,固然有在商品規格欄位上登載屬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本案認證號碼,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其等既係以可承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伊瑪格公司名義販售,則縱然被告2人所刊載有符合NCC認證之商品規格與其等所販售之商品實際狀況係水貨等情不符,然其等既有權決定可承公司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不法利用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碼填載在可承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並

未取得NCC認證號碼,但仍於蝦皮購物網路站販售「小愛音箱mini(福利品)」時,虛偽登載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之本案認證號碼,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陷於誤買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虛偽標示期間非短,但須偽標示商品之種類單一,兼衡被告2人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尚佳,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仍繼續經營可承公司,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