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沈以軒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02年7月至107年8月27日止,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派駐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負責採購業務,而林志和之兄長即林志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亦為台塑公司之員工,並同擔任採購工作之業務。林志和任職期間與台塑公司簽訂「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約定對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台塑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將機密資訊作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詎其明知其承辦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外,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交付予林志龍,洩漏屬於台塑公司之工商秘密。嗣因台塑總管理處執行審查及稽核發包案件,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搜索,並扣得「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件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之採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志和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志和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志龍、證人即當時為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電儀組之主管鄭豐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7月間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任職
台塑總管理處,負責採購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違法犯行,辯稱:公司本來就賦予伊列印的權利,這是伊工作必要的,難道列印者就一定是洩漏者嗎?伊怎麼會知道竊取人是用什麼方式取得,針對採購過程跟流程,從大印表機到決購,根據核決的權限不同,中間會經過數十人簽核,怎麼可能有辦法做到百分之百保密,伊等都是放在主管桌上,如果當下主管會馬上簽核,也許主管在忙,就會繼續放在桌上,這位主管簽完,還要交給下一級主管,一直輪簽下去,採購部主管簽完後,再請工讀生派送到審核或請購單位的總經理室繼續簽核,這個流程非常冗長,且三不五時就會有長官來關心案件,隨時要把案件文件調出來,伊身上同時有500多件案件,怎麼可能說鎖就鎖,假如伊真的要洩漏給林志龍,何需列印?伊只要紀錄裡面重要資訊就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採購中心所發包的是包含整個台塑集團所有公司的採購案件,而非僅限南亞或台塑本身,告訴人告訴的內容,同時針對採購中心其他採購人員亦有相類似的情況,例如鄭自強也有發生影印其他承辦甚至主管的決標前資料提供給他人的情形,且多達數百件,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又林志龍前任職台塑公司,因被指控案件洩密所以被免職,事後經檢調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台塑公司在事後稽核或審查的管控程序中,對於所免職的員工是否確實有犯罪情節、違反勞動契約的情況,審核非常不嚴謹,林志龍在經歷遭台塑公司免職之事件後,在被告擔任台塑公司採購期間,未敢與被告同住,也未曾與被告討論案件,只是剛好收受的文件是被告承辦,但就事後決標的過程及調查結果來看,林志龍並無對於「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有任何關連,由此可知本件確實是恰巧發生,告訴人未對採購案之相關採購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人員都可以透過系統及書面文件知悉,依告訴人告發內容可知採購中心內各承辦人員索取他人保密資料的情形非常嚴重,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採購資料的報價單是被告影印的,無法證明被告有洩漏給林志龍的行為等語。惟查:
①林志和於102年7月至107年8月27日止為台塑公司派駐所屬台
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負責採購業務,並簽訂「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且承辦「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件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之採購事宜;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搜索,並扣得「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之採購資料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第294頁),核與證人鄭豐達、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又被告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第三點載有: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等旨;另被告所簽定之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亦於第4 點有相同之記載,略以:四、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等旨,有被告簽立之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及採購案件之「前購價」涉及台
塑關係企業之成本計算及利潤,均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自應屬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無論係依官網公開之案件或超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加詢程序,經辦人員均不得洩漏「預算金額」予廠商;於採購程序中,經辦人員亦不得將「前購價」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案件開標前之採購資料、報價單之圖文系統,僅有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可以閱覽、列印等節,業據證人鄭豐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8月1日進入台塑總管理處電儀組,那時候被告就已經在那邊擔任電儀組組員,採購業務流程中會產生向廠商詢價之比價表,比價表電子檔會有2個產生的地方,一個是大機房列印出來,一個是在圖文系統中有備援,大機房書面列印出來,會經過工讀生裝訂,然後分配給採購人員,提供採購經辦保管,採購經辦本身有權限閱覽大機房圖表,圖文系統會直接備援在電腦裡,只有採購經辦本人可以閱覽,伊是這個經辦的主管,都沒辦法點開閱覽,若要列印出來,要有權限開啟的人才能列印,伊等系統會簽的時候,電腦會自動呈現一個會簽用比價表,上面不會有金額,在需求商品完成訂購前,依台塑公司保密要求,只有經辦人可以登入圖文系統列印比價表,開標當日從機房那邊印出紙本,然後會給經辦人員,同一天經辦的電腦也才會有圖文系統的電子檔可以傳送過去,當土城長庚醫院有「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這個需求時,承辦人可以知道這個需求,是因為請購部門提出需求之後到伊等採購部門,長庚醫院請購部門提出需求,需求裡面就會講到數量、規格、預算總額上限,伊等一開始會設定什麼樣的材料是哪些經辦承辦,電腦會自動分案,落到電儀組之後,電儀組本身有電腦系統的分案,隨機分到被告,所以他電腦裡面也同時會給他請購部門規格需求,圖文系統會有,也會列印出來,伊等系統接見之後就派件給承辦人員的時候,這個資料就會給他,可是這時候圖文系統的電腦裡面電子檔,沒有開標日才有的東西,接下來承辦人員就必須上網公告開始去找廠商,會有廠商來投標,伊等是直接網路報價,網路報價的報價資訊伊看不到,因為只有在開標當日被告才看得到,之前他也都看不到,有誰來報價伊等都不知道,開標之後才會出現在承辦人的電腦圖文系統那邊,報價會在大機房,但是原則上一直到開標之前都不能隨便流轉給別人,保密到開標日,類似用信封彌封的概念,開標當天才能解密,機房的工讀生沒辦法閱覽得到報價那些資訊,被告的電腦需要帳號、密碼,每個人都需要,那個帳號、密碼只有被告本身知道,他不需要將他帳號、密碼告訴代理人,代理人沒有權去弄被告的圖文系統資料,如果伊請假找職務代理人,不會將電腦帳號、密碼告訴對方,因為有需要伊權限核簽的,系統會自動通知他,不需要經過伊這台電腦才可以作業,資訊部門除非特別申請要來維修或做什麼,或者有人說他的電腦怎麼了,就跟採購部經理申請他要進出,就是短期通行證,採購部門的門禁就是只有採購部門的人員才可以進來,「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為被告承辦,本件在林志龍家中扣得「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扣得時間為107年6月13日,這時採購案還沒完成,林志龍不是經辦人,本案搜索時,該採購案也還沒完成,代表資料應為機密,不應外流到林志龍手上,這件都是網路報價,有一個報價截止日,後來就有一個開標日,這種網路報價不用在開標室舉行,伊等開標的同時是電腦作業跟紙本作業,會有一個負責開標的專人負責管理,就是所有人、其他人都不能進去,只有作業人員才可以在裡面,開標出來之後還要確認規格是不是符合,並不直接以價格標決標,伊等會將開標資料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會送長庚去做規格標的確認,大機房送給承辦人員的目的就是確認有哪幾家廠商報價,他要再去做後續動作,如果他可以判斷哪幾家廠商是合格,他可以直接做決標,如果他沒辦法判斷的時候,就要送給長庚醫院去做規格標的確認,不然怕會買錯東西,伊等公司採購就是讓廠商網路報價,以網路投標的方式,幾乎沒有通訊報價,伊等有專人會Keyin進去,一直到開標日之前大家都不知道各家廠商的報價資訊,到開標日當天有專門人員管門禁,但裡面還是有一些採購助理在那邊處理這些網路報價的資料,開標日那一天就會列印這幾家的報價資訊給承辦人員,伊等開標作業基本上應該是會到12點或11點之前結束,然後下午機房就會把這個有報價的資料印出來,承辦人員自己判斷如果合乎請購部門規格,他自己就可以決標,他要決標的時候會核簽出來,伊就要核簽,按照核決權限,伊複核,然後還要再往上,以這個金額,伊等主管權限只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其他都要往上簽,複核還是有一級一級上去,200萬元以上要到副總,1000萬元以上應該是到資深副總,承辦人員需要再跟請購部門確認的機率應該算多,這一件後來有上簽呈由伊蓋章,因為經辦部門確認完畢之後會上簽呈說哪一家符合規格,就進行議價,因為這一件有開標,還沒有進行到決標,還沒有結案,有開標才會結束,才會有打洞的紙本到經辦人員那邊,伊是電儀組組長,工讀生不需要一份給伊,他只要一份給經辦人員,這一種各家廠商的報價資料算機密,沒有密件公文夾,因為比如說這裡有10個案件,第一頁會是案件明細,工讀生會把它圈起來,但是基本上放在桌上的時候不會讓其他人看到案件的價格,因為上面就是案件明細的目錄而已,不會看到裡面的價格,伊等是提供檔案櫃讓承辦人員鎖,本件承辦人員在開標結束之後拿到打洞的版本,從大機房列印出來的有打洞,調查局扣到的是沒有打洞的,下面也沒有廠商評核紀錄,這樣扣到的東西不是大機房,土城醫院的廠商「評核紀錄表」上面有打洞,下面有廠商「評核紀錄表」,有打洞的那個是大機房列印的,有打洞的屬於大機房工讀生開標日列印出來給經辦人的,以伊知道的調查局在林志龍住處位於桃園蘆竹區住處扣到的,就是圖文系統,這個不是大機房工讀生列印,因為工讀生列印的特點就是有打洞,然後有廠商評核紀錄,圖文系統就是經辦人才可以取得,像本案「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就是被告的電腦才可以,圖文系統有這個資料的時間點,是在開標日當天開標結束後,大機房才會把這個資訊弄到經辦人員的電腦,圖文系統列印的話,只有經辦人員才可以從他電腦裡面列印,伊是組長,伊那邊沒有「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標案資料之圖文系統,伊可以看到這個案件圖文系統有哪些檔案,但伊打不開,縱使伊是組長也不行,伊上面那些長官很多層級包括協理或資深的都打不開,就只有承辦人才可以打得開,因為就是保密的問題,這份扣案的「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不是來自於大機房,因為它沒有打洞、沒有廠商評核紀錄,所以這樣判斷最有可能來自於承辦人員即被告的電腦圖文系統,兩層防範一個是只有承辦人員可以開他的電腦帳號密碼,只有承辦人員才有圖文系統,要列印也必須這位承辦人員在他電腦主機按列印,但他必須去共用列表機用他的識別卡來感應,才可以把這一份印出來,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告訴人確實於106年6月3日有發一些電子郵件給被告,被告有收到這個通知,「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這算是決購前的資料,第一點伊等有寫到決購前後都要維持相關會影響決購公平性的所有文件,所以這是屬於機密文件,再來就是第二大點的第二小點,有寫到決購前的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經辦人員不得開啟文件,決購後圖文系統紀錄其查詢紀錄以掌握該人員身分,就是指有採購經辦才可以開啟,然後會紀錄他進來的時間點,依照這個通知,這些都是承辦人員要善加保護,不能隨便外洩,伊當電儀組組長到現在差不多7年左右,沒有聽過採購案資料,就是廠商已經報價的資料放在桌上,結果被偷走了,伊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沒有人跟伊反應過這種事情,而且能夠進出採購部門,長期門禁卡就只有採購部門的同仁,廠商進來採購部可能有不瞭解的地方,或是請購單位事業部,尤其是以事業部居多,基本上他們進來一定要登記,而且有採購部同仁陪同,他才可以進來,只要是採購部的都可以進來,其他事業部的,包括總經理也進不來。「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在決標之前,就是廠商的報價資訊,已經截標、開標了還沒有到決標階段,這種情況下被洩漏出去,會影響採購公平性之外,也會影響到採購價格,因為開標出來之後,避免廠商從不特定管道取得資訊之後,雖然他可能不是低標的優勢,但他可能最後一標也來降價,就是可能削價競爭,可能1億元降到5000萬元,這樣子惡性競爭,所以影響到公平性,也會影響到伊等採購價格,還沒有決標,只是開標。像政府採購法,基本上進入底標就決標,但伊等企業是沒有這樣的規定,公司的規定是採購經辦要跟哪幾家議價,基本是都是以最低標的議價,但是比如像價格很接近,可能會採取2家議價,決標會以最低標給他優先權的機會所以開標結束後,各廠商報價資訊都在這邊,但是有需要經辦人員經過主管同意,可以不限最低報價的廠商議價,主管同意可以議價,承辦人員才可以跟這些不是最低標的議價,伊認為有損害的原因就是雖然已經開標結束,但如果這個洩漏出來經辦人員經過上簽呈還是可以議價,然後再重新決選誰得標,這樣會造成公司損害,就是說A、B、C3家廠商的報價,就算最低標,第一家廠商也許是最低價格,但如果說他不知道他是最低價格,因為伊等還會議價,如果他知道他自己是最低價格,他可能就不願意降價,相對另一種是可能這間廠商是報價較高,他知道別人的價格之後,他會把價格拉低下來,造成對老實報價的廠商不公平,所以雖然投標已經截止了,但有公平性及對公司的損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67頁、第272頁至第282頁)。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採購部人員眾多,接觸「土城長庚醫
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人不只被告一人,無從證明扣案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為被告交予林志龍云云置辯,然查,依證人鄭豐達上揭證述,採購案件開標後,大機房內有採購人員執行開標程序,並將採購資料列印之後交予工讀生轉交承辦人員,經此轉交程序,縱有其他人接觸該等採購資料之可能,然該等經過機房列印轉交之採購資料,會有打洞之情形,而且其上會附有廠商評核紀錄,惟觀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上揭住處扣得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偵查卷第407頁至第415頁),並無打洞之情形,亦無廠商評核紀錄,是該等扣案之採購資料,自非由大機房列印出來,由工讀生轉交承辦人之採購資料,而係由被告個人電腦,經過輸入其帳號、密碼所取得之圖文系統,而該「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之圖文系統既僅有被告一人有權閱覽、列印,可見該「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確係由被告以圖文系統列印之後交予林志龍甚明。是被告明知依契約有對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案等採購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擅自洩漏予他人,顯有洩漏工商秘密之故意無訛。
④又被告交予該「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
案之採購資料與林志龍時,即已完成其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是辯護人以該「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事後與林志龍無關,主張被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云云置辯,顯係倒果為因,無從解免被告之犯行。至證人林志龍固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合被告說辭,並證稱:「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93頁)),惟證人林志龍為被告之兄,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林志龍迄今均未能說明其如何取得僅被告有權閱覽、列印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可見證人林志龍上揭證述乖違常理,復與實情有所出入,顯不能採,自無從依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俱核與事實不符,顯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12月31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080035236號函)。
是刑法第317 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洩漏予他人,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和竟基於洩漏業務上持有或知悉工商
秘密之犯意,自107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在某地,由林志和將林志龍於離職前所承辦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料一同以台塑公司之管理系統列印出後提供予林志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鄭豐達之證述、扣案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被告之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之採購資料並非伊交付與林志龍等語。經查:
①林志和於102年7月至107年8月27日止為台塑公司派駐所屬台
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負責採購業務,並簽訂「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搜索,並扣得「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之採購資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鄭豐達、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查,證人鄭豐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度偵字第22043
號偵查卷第417頁以下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料,是伊等企業的供應廠商,但不是跟採購組有關的,這是其他材料的,瓦楞紙那個是紙板類、造紙類的,是屬於一般材料組的,不屬於電儀組的,這部分沒有管制其他跨組不能列印,所以跨組可以列印,若是電儀組的組員,對於「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這個自己本身的標案可以打開列印,只有經辦人員可以,但這種「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屬於一般組像瓦楞紙這個,這也不是招標,這只是交易明細,電儀組的人可以看到一般組供應商的交易明細,可以直接查得到,也可以列印,這個也是機密文件,因為只要涉及採購價格都屬於機密文件,因為這些可能伊等在承辦一個案件的時候,需要參考其他素材的材料行情,如果管制起來就變成跨組不能查,可能會比較不好處理,就是預算價和合理性,「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這些交易明細,屬於一般材料組,不是電儀組,但那是交易明細,且已經決標過後,所以電儀組的人還是可以印,要列印還是需要去列表機用識別卡感應,只是在他電腦裡面可以叫得出別組的這種資料,是為了讓承辦人員可以參考別組的相關材料的一些價格,或是已經決標過的一些供應廠商價格(見同上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6頁),是該「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之採購資料,非僅被告可以閱覽、列印,且也不是被告所承辦之案件,又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之採購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3頁),則該扣案之「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之採購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予林志龍,尚非無疑。
③是公訴人所提出「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
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有遭洩漏之情,然對於係由何人洩漏予證人林志龍,則無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曾提供「臺興工業(股)公司106/11/14~107/5/14之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料之工商秘密予證人林志龍,實難認另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洩漏工商秘密行為。
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確另有前揭洩漏工商
秘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