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代晴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代晴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代晴並無出售正版名牌包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sandy_1313」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2560 元(含運費60元及購買正版證明2500元)之價格,販賣「LV」後背包1 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之「LV」商標之商品,適吳敬慈上網瀏覽後與魏代晴以通訊軟體個別商議,魏代晴對吳敬慈佯稱商品為正版云云,致吳敬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購買。嗣因吳敬慈收取商品後察覺有異,經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皓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由魏代晴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vivihsu000」,刊登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CHANEL名牌包1 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適阮仲薇上網瀏覽後與魏代晴以通訊軟體個別商議,魏代晴對阮仲薇佯稱商品為正版云云,致阮仲薇陷於錯誤,因而依魏代晴指示於108年1 月8 日、1 月9 日,分別匯款2 筆各2 萬元至陳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皓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同年2 月16、19、20日,分別匯款1 萬元、1 萬5000元、5000元共3 萬元至魏代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魏代晴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7 萬元(陳皓偉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8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CHANEL名牌包1 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適陳妤沛上網瀏覽後與魏代晴以通訊軟體個別商議,魏代晴對陳妤沛佯稱商品為正版云云,致陳妤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 月18、22日,共匯款8 萬2000元至上開魏代晴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阮仲薇、陳妤沛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敬慈、阮仲薇、陳妤沛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魏代晴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 、264 至27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代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63 、276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敬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旋轉拍賣網站帳號「sandy_1313」之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108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7 份(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授權書各1 份,及仿冒之「LV」後背包1 個扣案可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仲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vivihsu000」之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仲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阮仲薇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之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皓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聲搜字87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 年6 月11日搜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魏代晴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①吳敬慈部分是伊在旋轉拍賣刊登名
牌包照片後,吳敬慈匯款後,由陳皓偉跟大陸廠商聯絡調貨,再由伊將名牌包寄給吳敬慈。②阮仲薇部分,是阮仲薇詢問伊名牌包款式後,伊請陳皓偉向大陸廠商詢價,再向阮仲薇報價匯款,但伊收到款項後因為沒有調到貨,所以沒有出貨,且伊沒有繼續使用原本的LINE帳號,所以阮仲薇才會報警。③陳妤沛部分,是陳皓偉刊登的廣告,但因陳皓偉的銀行帳戶已因詐欺案件遭凍結,所以才會要陳妤沛將錢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知道這些事,因此願意承認3次普通詐欺,但伊不認為有構成加重詐欺云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販賣行為均是透過網路刊登商品資訊,待買家主動聯繫後,才開始個別商議交易條件,而著手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另就被害人阮仲薇、陳妤沛部分,請審酌被告確實有嘗試聯繫供貨來源,但因供貨來源無法如期出貨,被告犯後已如數返還價款,若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⒈證人吳敬慈於108 年4 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3
月12日向旋轉拍賣帳號「sandy_1313」買LV後背包,伊將所購得之LV後背包拿去二手店詢問,二手店不收,賣家又謊稱地址寫錯,無法寄出真品證明,伊要求賣家退款,賣家拒不理會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阮仲薇於108 年3 月23日及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10月15日於蝦皮購物網購買名牌包,依賣方指示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分5 次匯款合計7 萬元後,賣方通知伊108 年3 月8 日會出貨宅配,但過了出貨時間一直沒收到貨,伊跟賣方聯絡,賣方藉故拖延,後來電話變空號,伊才知道是詐騙等語(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7 至8 、21至24頁);證人陳妤沛於108 年3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3 月12日在奇摩拍賣向賣方「Z0000000000 」買一個香奈兒手提包,共匯82000 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卻沒有收到商品等語(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3 頁);而除上開①至③外,尚有④被告另案於108 年4 月8 日前某時,以「廖曉彤」名義在「旋轉拍賣網」販賣仿冒CHANEL手提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3 、4 月間,於不同拍賣網站,同時化名為「廖曉彤」、「sandy_1313」、「Z0000000000 」、「vivihsu000」等不同賣家,重複刊登名牌包交易訊息,其於①④所交付予買家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並於買家察覺商品有異要求退款時,即藉故失聯;其於②③則收取買家金錢後,即無端失聯,顯見被告自始均無出售正版名牌包之意。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數度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其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先辯稱:旋轉拍賣帳號「sandy_1313」是伊用手機申辦,但因伊前男友陳皓偉的帳號因詐欺案件被鎖,因此借給陳皓偉使用,伊沒有販賣名牌包予吳敬慈云云(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卷第3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有借中信銀行帳戶給陳皓偉,伊並未刊登廣告販賣名牌包予阮仲薇云云(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卷第35頁),但後又改稱:阮仲薇的部分蝦皮拍賣訊息由伊刊登,阮仲薇先付訂金,但伊還沒找到包包,阮仲薇就說不要、要求退款,伊因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還錢云云(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卷第
110 頁),卻嗣後又改稱:蝦皮帳號「vivihsu000」是伊的帳號,是伊使用,但伊沒有印象有刊登販賣CHANEL包云云(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卷第35至36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的錢包和中信銀行帳戶於108 年8 、9 月間遺失(又改稱)伊沒有在網路上賣東西,將帳戶借給友人「小妤」,是「小妤」,中信銀行帳戶遺失,伊僅有借帳戶給陳皓偉,伊並未刊登廣告販賣名牌包云云(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卷第3 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雅虎奇摩的帳號,是伊男友陳皓偉跟伊借中信銀行帳戶,並賣名牌包給陳妤沛云云(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卷第40至41頁);又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伊有上網跟買方聯繫,陳妤沛有跟伊訂包,伊有意願退款給陳妤沛,但陳妤沛都沒有回覆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犯後數度更異其詞,所辯推諉卸責,足認其無積極與告訴人吳敬慈等人協調退款之意,而以本案告訴人等達3 人,被告顯非偶然一時民事債務不履行,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㈡㈢收取告訴人阮仲
薇、陳妤沛金錢後,有嘗試向上游廠商調貨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廠商調貨之交易明細或聯絡資料,其所稱「劉鑫」之中國籍男子,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查,所辯顯屬子虛,當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無可採,被告無非係因二
手名牌包價格高昂,有利可圖,其於各拍賣網站刊登交易訊息時,並無出售正版名牌包之真意,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數自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刊登廣告後,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敬慈、阮仲薇、陳妤沛聯繫交易事宜,並宣稱「我不賣假貨」、「包包是正品」及匯款完直接宅配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妤沛前揭證述在卷可參(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9、25、31頁、108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第5 至7 頁),其向告訴人等佯稱其所賣之名牌包為真品及匯款完成後會宅配商品等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皓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第2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吳敬慈、阮仲薇、陳妤沛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雖因取得家人諒解而協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採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吳敬慈、阮仲薇、陳妤沛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另案被告陳皓偉除本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 號、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本院中自陳五專肄業、從事美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敬慈達成調解,並由家人代為匯款予告訴人阮仲薇、陳妤沛而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LV後背包1 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4 萬2,560 元、7 萬元、8 萬2,0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吳敬慈、阮仲薇、陳妤沛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39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奇孟、吳文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魏代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LV」後背包壹只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魏代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如事實欄一㈢ │魏代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