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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游象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既為外國法人,則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合先敘明。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主張被告游象圳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又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亦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照「以原就被」原則,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在五分埔內購入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服飾商品,均係仿冒原告註冊商標,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⑴於109 年9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攤位處,以衣服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褲子每件約40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於不特定買家,於同日經警查獲並查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上衣453 件、短褲130 件(共計583 件);⑵於109 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攤位處,以衣服每件約250 元、褲子每件約400 元、外套每件約700 至

800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於不特定買家,於同日經警查獲並查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上衣100 件、長褲10件、外套14件(共計124 件),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原告即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14 、12615 號偵查起訴。而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被告以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銷售予他人,使消費者留下原告商品之品質低劣印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其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又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案發後未表示侵權歉意或實際賠償、原告註冊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商譽及利益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應以被告上開⑴所示商品平均零售價格325 元之1200倍即39萬元、上開⑵所示商品平均零售價格525 元之800 倍即42萬元,共計81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的金額太高,我真的沒有辦法付這麼多錢,最多只能賠償3 萬元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原告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109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以每件衣服170 至200 元、每件褲子200 元至250元、每件外套300 至4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店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9 年9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攤位,以每件衣服250 元、每件褲子35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嗣因警方於同日獲報前往上開攤位,先以350 元向被告購得褲子1 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即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該攤位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他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⑵又於同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以每件衣服250 元、每件褲子350 元、每件外套700 至8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嗣因警方於同日至上開攤位執行取締仿冒勤務,先以350 元向被告購得褲子1 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該攤位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7500元: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㈡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1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時陳稱:衣服出貨價是250 元,褲子出貨價是350 元,外套出貨價是700 至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73頁),可知被告實際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分別為300 元【(250 元+350 元)÷2=300 元】、450 元【(250 元+350 元+750 元)÷3 =

450 元】,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大、中盤商相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 日,而非利用網際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限等情,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其主張各以零售單價之1200倍、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各以零售單價之600 倍、1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4萬7500元(計算式:300 元×600 倍=18萬元,450 元×150 倍=6 萬7500元,18萬元+6 萬7500元=24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將侵害其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害強度較低,且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尚未售出等情節,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24萬7500元,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 1 │德商阿迪│00000000 │袋子及運動用袋、│117 年1 月31日││ │達斯公司│ │衣服及靴子、運動│ ││ │ │ │用球及籃球等商品│ │├──┤ ├──────┼────────┼───────┤│ 2 │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運│111 年10月31日││ │ │ │動訓練衣褲 │ │├──┤ ├──────┼────────┼───────┤│ 3 │ │00000000 │衣服 │111 年10月31日││ │ │ │ │ │├──┤ ├──────┼────────┼───────┤│ 4 │ │00000000 │運動服裝、T 恤及│111 年10月31日││ │ │ │衣服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衣服453 件、褲子130 件│共計583 件││ │(含警員購買之褲子1 件│ ││ │) │ │├──┼───────────┼─────┤│ 2 │衣服100 件、褲子10件(│共計124 件││ │含警員購買之褲子1 件)│ ││ │、外套14件 │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