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斯源被 上訴人 賴文卿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賴文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其上訴聲明第1項亦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60萬元,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孟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