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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阮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50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阮彥銘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㈡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所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茲查,被告於其經營之拍賣網站,遭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傳輸線、電源轉接器等侵權商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復參以員警當時係以249元之價格購得標有原告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電源轉接器1件,如前所述,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249元。

㈢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侵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而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就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告本得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價之金額,即249元×2616倍。惟基於衡平原則,同時避免法院裁量之困擾,原告謹此依照上開規定之法律損害賠償之最高倍數1500倍為計算基礎,意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元(249元×1500倍=373,5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3,5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向不詳廠商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時前至108年5月28日11時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於「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網站(下分別稱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申請帳號「ios5889」、「ios791003」以「配件救星」、「蘋果鋪」網路賣場,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路賣場拍賣資訊,向其購得印有「Ap

ple Logo」商標圖樣之充電器3件及傳輸線1件,經送交商標權利人鑑定後,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

0 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蘋果公司之商標權,經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電腦硬體、軟體及其周邊設備,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經營網路手機配件、充電器拍賣,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之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大約一個月賺一萬多元,賣一年差不多十幾萬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28號卷第11頁)。而本案扣除被告所購買後未使用之貼紙(即附表二編號4)及未對外單獨販售之包材後(即附表二編號5、6),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508件(即附表二編號1至3),平均零售單價為258元。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5月間為警查獲止,依其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每月扣除經營成本後,均有數千至2萬餘元不等之獲利(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0號卷第205至229頁),可知被告已販出之侵權商品數量固然非少,然原告主張之1,500 倍仍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蘋果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54,800元(計算式:258元 ×600倍 =154,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10 月23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蘋果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5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電纜 00000000 108年6月30日 耳機 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連接線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貼紙、紙製容器、小冊子、說明手冊及簡介【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售價 1 蘋果充電線 277件 150至299元,均價225元 2 蘋果耳機 14件 299至680元,均價490元 3 蘋果充電頭 217件 170至400元,均價285元 4 蘋果貼紙 1,993件 5 (包材)蘋果說明書 108件 6 (包材)蘋果紙盒 10件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