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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智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卓容安律師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被告亦明知屬原告商標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場某攤商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於109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攤位前,以每件25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再於109年11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以每件25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02號、第23391號案件提起公訴,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商,僅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02號案件賠償部分,未及於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1號案件損害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2.本案兩造曾於110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准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該案調解全卷核閱無誤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22日士院擘民廉110核2847字第1119003477號函覆內容存卷可參。觀諸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事由為「當事人雙方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2號案件及110年度偵字第23391號案件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之雙方同意之條件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共新臺幣16萬元整,做為其因本案商標權受損之損害賠償。二、前項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聲請人願於110年9月6日一次給付16萬元整予對造人。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三、當事人雙方皆已知悉商標法第97條為非告訴乃論罪,對造人同意於聲請人依上開條件履行完畢後,就本案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四、另就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3391號案件侵害對造人商標權之相關侵權行為,對造人願於聲請人依前開第1條、第2條履行完畢後,不再追究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對造人並願請求檢察官給予聲請人緩起訴之處分。」等語,顯依文義所示包含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602號、第23391號二案件,亦即本院刑事受理110年度智易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縱告訴人主張上開核定調解書列載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3391號案件為調解委員自行增添,然該核定調解內容告訴人本意即有將此案號併入調解期日為雙方調解內容第四點,並非原屬無意就該案號進行調解並記明於調解書內,此為原告未就該條件第四點有所爭執自明。況告訴人倘係主張調解有前揭所述可能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調解當事人自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是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知悉核定之上開調解書後,並未提出任何救濟,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基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調解成立,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事後於本件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前揭調解成立而消滅,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使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故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所受損害,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報紙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除本件原告提起有關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本院判決駁回,並無刊登實益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縱令為取證而購得仿冒衣物,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銷售予其他消費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刑事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本院刑事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及警惕被告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