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宏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所為之110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游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0 年1 月8 日進行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遂於110 年2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110 年1 月27日)。
三、今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原觀察、勒戒處所之評估是否公正、客觀值得異議,於110 年
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異議狀可查(書狀雖載聲請異議,但內容有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涉爭議究竟應透過何管道加以主張仍待釐清,但考量裁定過程中如繼續執行原裁定,可能造成聲請人受有過度且不可回復的權利侵害,應有依職權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將另裁定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