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宏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戒執助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戒執助一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宏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衛生福利部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標準已修正,則原觀察勒戒處所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屬有議,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第143 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第128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受處分人主動請求權,故如確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機關又未報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為給予受處分人適當之救濟,亦應認為此時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法院為適當之介入。
四、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5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該所於110 年1 月18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其上記載聲明異議人有以下情形: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 筆,得80分(不設上限)。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 筆,得4 分(不設上限)。
4.持續於勒戒所內抽菸,得2 分。
5.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得2 分。
6.使用年數超過1 年,得10分。
7.臨床綜合評估:極重,得7 分。
8.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無,得5 分。因認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06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總分合計120 分,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於110 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撿察官遂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戒執助一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0年1月8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五、由上可知,執行觀察勒戒之機關,是依據法務部所制訂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去評估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標準係經醫學、心理衛生、獄政、法律等各界專家共同製定,是作為評估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信依攄,因相關專業知識不斷進步,評估標準亦有與時俱進相應更新之必要,因此,法務部於日前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訂於110 年3 月26日起實施(下稱新評估標準),新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上限均設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各1 份存卷可參。因此,既然新評估標準是依據最新的專業知識發展更新而來,理論上更能妥適貼近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自修正內容觀之,新評估標準又較有利於受觀察勒戒人。因此,在新評估標準公布之後,不僅執行觀察勒戒之機關應適甩新評估標準對現正執行觀察勒戒之人進行評估,就連執行強制戒治之機關,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已經課予執行機關有持續跟進受保安處分執行人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法律上義務,故也應該適用新的評估標準表去評估所內受戒治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果依照新評估標準受戒治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可以認定受戒治人已經沒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應該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來,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應該要由執行強制戒治之機關主動發動,但因為考量受戒治人人數眾多,執行機關之行政量能有限,在新評估標準甫公布不久的現在,可以想見受戒治人必須要等待相當時間才能等到所方主動提出新的評估報告,但考量受戒治人所受的是最嚴厲的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因此如果受戒治人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照新的評估標準來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作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最終的決定機關,如果有能力去做實質的認定,也應該責無旁貸的主動介入,避免再將案件丟回給執行機關,不僅可以減少無謂的公文往返與行政資源的消耗,也將對受戒治人的人身自由侵害降到最低。
六、由於新評估標準僅是將相關司法前案紀錄設定有總分之上限,其餘項目與認定標準均無不同,因此法院應有能力自行依照新評估標準為聲明異議人計算其總分,據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據此,在新評估標準之下,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此一項目,雖然有8 筆,但因得分上限設為10分,故聲明異議人此一項目僅得10分,在其餘項目均不受影響的情況下,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總分為50分,在綜合判斷之下,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聲明異議人已確無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應由本院逕行諭知停止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助一字第1號之執行指揮。
七、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因上開評估標準已修正,原觀察勒戒處所所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屬有議。而本件確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則聲明異議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戒執助一字第1號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