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劉 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確定送監執行,於108 年11月3 日期滿出監。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 年2 月,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15日第208 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評估會議決議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931號函及其附件可資佐證,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於110 年3 月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060號案件偵查中,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06 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駁回上訴,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妨害性自主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237 號駁回上訴,於10
3 年1 月16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5 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 年2 月。惟受處分人於110 年3 月3 日至8 日又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060號案件偵查中。而經新北市政府11
0 年3 月15日第208 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社區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7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391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12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整體性評估表中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指出:受處分人雖坦承犯行,但對女性物化且貶低、暴力行為、認知扭曲(只要是對方同意就可以發生性行為,所以可以快速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缺乏對自身犯行之反省,陳述內容與判決書不一致(否認有行為上暴力,而是對方誣告來合理化),再犯危險為高程度等語,並於附記欄說明:110 年3 月15日第208 次社區評估會議決議:
聲請強制治療等語。本院考量前開評估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能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