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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邱奕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7月27日確定。嗣受處分人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第20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及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少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評估結果為中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9 分,屬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8 分,屬中高危險)、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受處分人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 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下稱本案)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7日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第20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刑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各1份及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少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109執聲字32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至90頁)。㈡㈡本院參酌評估報告中所載各項數據及意見,其中急性動態危

險因素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見執聲卷第78頁);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分,屬「中高危險」(見執聲卷第80頁);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見執聲卷第75至76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之建議欄均說明:受刑人再犯性犯罪,故建議增加再犯風險至高危險,並更改處遇治療頻率為每月2次,以促進監督之效果。建議進行強制治療等情(執聲卷第81、88頁),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受刑人再犯危險提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㈢㈢再受處分人前於102年間,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由新北市政府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又於108年1月、3月、109年6月間,引誘未滿12歲、I4歲之兒童、少年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其等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與其閱覽,以及與未滿14歲少年為性交行為,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起訴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其各次犯行,可見受處分人挑選之犯案對象均為較無抵抗能力之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且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屢屢再犯性剝削案件,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且經接受身心治療後,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故本院認為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㈣㈣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故不否認有上開案件,惟辯稱:我

目前已經在臺北監獄進行心理輔導之身心治療等語;辯護人則稱:受處分人有情緒障礙、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形。目前均已在進行治療。被告自105年7月27日本案判決確定後即開始接受觀護人之輔導,斯時觀護人不知悉受處分人有情緒障礙、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也不知悉被告具有雙性向,直到108年初受處分人自行就醫始知悉,才通知受處分人不得接觸16歲以下未成年人,是105年至108年間受處分人並未接受治療,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治療並無成效而據以聲請強制治療,顯忽略受處分人於該段期間未接受治療之情形等語。惟查,受處分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10月止均經新北市政府安排進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有少年性侵害行為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治療表附卷可參,辯護人辯稱並無接受治療,自無足採。再受處分人自107年1月起即已開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卻於108年1月、3月、109年6月間仍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嗣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鑑定、評估後,認其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等情,亦有前開報告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經社區處遇治療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再犯風險仍高,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調被告之身心治療報告,經該監獄函覆被告正於本監持續接受治療中,尚未提報至治療評估會議進行審查,未有結案書表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年10月22日北監教字第11000081860號函在卷可參,僅得知悉被告目前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尚無治療評估結果,是尚難據此認定其已無再犯風險而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徒以事後輔導而辯稱無強制治療必要,自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其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