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郭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10年4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6190號函略以:
「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03年6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10年3月26日110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4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6190號函暨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